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10年度,9號
TPHV,110,重勞上,9,2021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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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梁怡玲
訴訟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變更為甲○○,有行政院 民國110年2月18日院授人培字第1100012489號函及經濟部11 0年2月18日經人字第1100365508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66 至67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頁之書狀),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81年11月1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95年起 在法務室工作,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於每月15日給付伊月薪新 臺幣(下同)11萬3,462元,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6,808元 ,伊於104年8月4日在被上訴人出具之105年度專案精簡意願 調查表(下稱系爭調查表)上勾選申請參加105年1月生效之專 案精簡(下稱系爭專案),系爭調查表僅是被上訴人調查統計 人員之調查文件,非屬要約,縱認是要約,嗣伊考量家庭經 濟狀況,於104年10月8日簽請被上訴人同意撤回申請,自生 撤回申請之效力,被上訴人卻於104年10月12日以「本案已 另案簽辦」為由,藉詞不同意撤回,及於104年12月1日發函 向伊表示自105年1月1日起核准專案資遣,伊乃於105年1月1 1日提出申訴、同年7月11日申請覆核,均經駁回,105年9月 2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歷經3次調解,105年12月2日調解 不成立;而系爭專案本無不得撤回之規定,參與之員工向來 均得撤回申請,被上訴人卻拒絕伊撤回申請,逕以專案資遣 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以遂職場霸凌及鬥爭目的,違 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亦違反民法第148條規 定,終止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遲至104年12月1日才通知核



准系爭專案,其承諾顯然遲到,系爭調查表之要約已失其效 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等情,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 定、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1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11萬3,462元及各 自該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於次 月底前提繳6,80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 系爭勞退專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三)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11萬3, 462元,暨自各期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四)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 日止,按月於次月底前提繳6,80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五 )第三、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8月4日提出參加系爭專案之 系爭調查表,而上訴人時任法務室資深法務管理師,為12職 等,服務年資加年齡大於60,且屆齡退休生效日距專案精簡 生效日超過1年以上,及非屬伊各單位一級以上主管或是分 類13職等以上人員,毋庸經過總公司核定,經由部門主管於 同日同意,即達成與伊合意終止勞動關係,伊並以退休金計 算方式結算上訴人年資,雙方確實合意依照系爭專案終止勞 動關係,至於法務室將上訴人之資料交付人力資源處,乃因 人力資源處是彙整所有參加意願調查表之資料並審查參加專 案精簡人員之人事資料是否符合之專案精簡人事條件,符合 資格者便通知參加者辦理相關程序,不符合資格者退回其申 請。又上訴人於104年10月8日簽請伊同意撤回申請,然其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於104年8月4日到達伊,即發生效力 ,無從撤回,且經伊表示不同意撤回,伊並將人力資源處10 4年10月20日確認符合資格通知及注意參加者上下班與加班 情形等之函文檢送上訴人及主管知悉、同年12月1日函請上 訴人辦理離職手續後,上訴人於104年12月17日開始積極辦 理離職手續,並親自到各處室辦理相關程序,是兩造業於10 4年8月4日達成於105年1月1日終止契約之合意;嗣因上訴人 拒絕領取離職給付526萬4,903元,伊乃於105年1月30日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存字第1553號 辦理清償提存,上訴人亦未再表示異議,上訴人之行為儼然 使伊相信上訴人同意按系爭專案終止契約,上訴人突然於10 9年5月8日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違誠信原則,其



權利已失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104頁) ㈠上訴人自81年11月1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95年起在法務室 工作,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於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月薪11萬3, 462元,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6,808元。上訴人於104年8月 4日在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調查表上勾選申請參加系爭專案 ,104年10月8日簽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撤回申請,被上訴 人不同意撤回,發函向上訴人表示自105年1月1日起奉准專 案資遣,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提出申訴、同年7月11日申 請覆核,均經駁回,105年9月2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歷經 3次調解,105年12月2日調解不成立。
 ㈡上訴人於105年2月3日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之離職給付526萬4,9 03元,被上訴人乃於105年1月30日向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存 字第1553號辦理清償提存,被上訴人已辦理提存。 ㈢原證1至12、14、15,被證1、勞全卷被證1至3,形式上均為 真正。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104年8月4日在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調查表上勾選申 請參加系爭專案,是否為要約之意思表示?
 ⒈按所謂要約者,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 一種意思表示。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調查表僅係供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專案調查使 用,本非供員工表示終止僱傭契約關係之文書等語,被上訴 人辯稱系爭調查表為其向上訴人要約參加系爭專案,上訴人 在系爭調查表上簽名,即屬承諾等語。
 ⒊查上訴人於104年8月4日在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調查表上勾選 申請參加系爭專案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又系爭調查表標題雖為「105年度專案精簡意願調查表 」,但其內容記載「為使本公司精確統計本次專案精簡人數 ,請〔符合高廠關廠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之申請條件者〕依自身 實際意願狀況於□內勾選。」,而上訴人在「□1.若給與標 準僅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之加發 給與(最高一次加發6個月薪給(不含津貼、加給及獎金) 及一個月預告工資),我仍有意願參加本次專案精簡。」上 為勾選,並在「欲參加之專案精簡生效日(請勾選一項)」 欄,勾選「□105年1月」,且在「申請人簽名」處簽名乙情 ,有系爭調查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75頁),是系爭調查表 已由上訴人選擇及決定勾選給與之標準與生效日期,且上訴 人在「申請人簽名」處簽名,顯然有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參



加系爭專案而請求被上訴人「承諾」之意思表示,符合「要 約」之意義。且系爭調查表載明邀請上訴人參加系爭專案, 但並無特定以「退休」或「資遣」方式辦理,故被上訴人辯 稱應以上訴人是否符合法定退休之要件而定,堪認有據。再 從系爭調查表下方之「注意事項」第點前段記載「專案精 簡人數須報部核准後施行」(見本院卷第175頁),足見上 訴人提出申請後,尚須被上訴人核准即承諾,故系爭調查表 顯非被上訴人之「要約」,且上訴人已多次自承其提出參加 系爭專案之申請(見原審卷第14、43、88頁),益證上訴人 在系爭調查表上簽名,並非僅是意願之調查,而是表達參加 系爭專案、並請求被上訴人承諾之要約意思表示。因此,上 訴人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⒋綜上,上訴人於104年8月4日在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調查表上 勾選申請參加系爭專案,並在「申請人簽名」處簽名,即為 要約之意思表示。 
 ㈡上訴人於104年10月8日簽請被上訴人同意撤回系爭專案之申 請,是否生撤回之效力?是否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始生效力? ⒈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民法第154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要約而受拘束,係指要約一經生 效,要約人即不得將要約擴張、限制、變更或撤回而言(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6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撤回者 ,係對業已成立、但未生效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預先阻 止其發生效力(生效)之單獨行為;撤銷者,依法律規定或 當事人約定,有撤銷權之法律行為當事人,使業已生效之法 律行為溯及自始消滅之單獨行為。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 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非對話意思表示於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撤 回之通知須同時或先時到達,始得阻止該意思表示發生效力 ,否則意思表示生效後即無從撤回。至於撤銷係針對已生效 之法律行為,須有法定撤銷權或約定撤銷權,始得為之。 ⒉查上訴人於104年8月4日提出其所填寫、簽署之系爭調查表, 經其當時主管劉曉蘋當日於系爭調查表上簽章,嗣上訴人於 104年10月8日提出簽呈,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撤回前開參加 系爭專案申請,其當時主管劉曉蘋於該簽呈上批示「申請人 自認智商偏低、能力不足。且申請人工作不力。」「不同意 撤回。」乙情,有系爭調查表及前述簽呈可證(見原審卷第 27、43頁),是系爭調查表於104年8月4日到達其當時主管 劉曉蘋時,除非有同時到達之撤回通知,其申請參加系爭專 案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上訴人是遲至104年10月8日才



通知撤回,此時上訴人之參加系爭專案之申請即要約意思表 示早已生效,甚者,被上訴人業於同日同意即承諾上訴人之 申請而達成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詳後所述),更 無從撤回,是揆諸前揭規定,其前述撤回之簽呈不生撤回該 要約之效力,上訴人仍應受該要約之拘束。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案無不得撤回之規定,被上訴人無權拒 絕其撤回申請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之銓敘部99年5月21 日部退三字第0993204091號書函係記載:「…公務人員依退 休法(指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提出退休之申請,在尚未經 該部審定並領取退休給與之前,均得申請撤回。」「次查『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1條所定優惠退離 措施…惟為避免辦理優惠退離致人力反淘汰,反影響各項改 造工作之進行,該條例第11條亦明定申辦優惠退離者,須經 服務機關同意始得為之。準此,該條例既已賦予各機關對於 所屬人員申請優惠退離具有准駁權,爰關於申請優惠退離後 ,可否撤回一節,除應符合前開退休法相關規定外,亦宜經 服務機關同意後始准予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 而上訴人係依系爭專案辦理離職,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 定辦理退休,故應適用前開函釋第二段之說明,而依該函釋 第二段之說明,可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系爭專案申請有准 駁之權,且上訴人於申請後撤回,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才准許 撤回,是姑不論上訴人之撤回時間係在其申請或要約到達被 上訴人而已生效之後,甚至在被上訴人承諾之後,則倘被上 訴人不同意時,上訴人之撤回亦不生效力。又查被上訴人並 不同意上訴人撤回系爭專案之申請,有前述上訴人之104年1 0月8日簽呈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因此,據上開函釋, 上訴人亦無從撤回系爭專案之申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 權拒絕其撤回申請云云,難認有據。
 ⒋上訴人復主張參與專案精簡之員工向來均得撤回申請,被上 訴人卻拒絕其撤回申請,以遂職場霸凌及鬥爭目的,違反民 法第148條規定,終止契約不生效力云云。經查,經濟部104 年7月17日經人字第10403668210號函記載:「並確實注意專 案精簡須不影響正常業務推展,避免形成人力反淘汰。」等 語(見原審卷第60頁),係在提醒避免表現良好之員工因專 案精簡而離職,造成反淘汰之現象;及被上訴人104年7月28 日油人發字第10410429690號函記載:「檢附各單位(各處 室)參加105年度專案精簡最低人數統計表…請各單位自行管 控專案精簡名單,如有調整或補列者,請依本公司分層負責 明細表之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1、62頁),僅是 說明參加系爭專案之名單若有調整或補列時之辦理方式,故



從前開二函文均不足以推論被上訴人之員工向來得撤回申請 而不須經被上訴人同意乙節,因此,上訴人前揭主張,已難 認有據。再者,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回系爭專案申請之 理由為上訴人自認智商偏低、能力不足,且上訴人工作不力 等,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對於主管交辦之事務,確實於104 年9月3日、104年10月2日各以「本人智商偏低、能力不足, 請改派適格法務辦理」、「職智商低、能力差,鑑請鈞長改 派適格人員辦理」為由婉拒辦理等情,有前述2份簽呈可證 (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堪認上訴人確實有自承不能勝任 工作之情事,且對於不同事務本得為差別待遇,前開銓敘部 函釋既已說明被上訴人對於撤回申請有是否同意之權,則被 上訴人視個人工作表現等而決定是否同意「撤回」,即無違 民法第148條規定,是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前述申請之撤 回,即屬有正當理由,尚難認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 情事。
 ⒌另系爭調查表「注意事項」第8點固記載:「專案精簡人數須 報部核准後施行,本專案精簡一經申請獲准,不得以任何理 由請求撤銷。」(見原審卷第27頁),然依其文義係指系爭 專案之申請經核准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撤銷,但非即可 謂有在系爭專案之申請經核准前,均得以任何理由撤銷之意 ,何況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104年8月4日同意或核准其申請 之後(詳後所述)即104年10月8日才表示撤回該申請,且揆 諸首揭說明,撤銷須有法定撤銷權或約定撤銷權,始得為之 ,上訴人既表示只主張「撤回」(見本院卷第212頁),即 無前開注意事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⒍綜上,上訴人於104年10月8日簽請被上訴人同意撤回系爭專 案之申請,與民法規定撤回之要件不符,不發生撤回之效力 ,況「撤回」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始生效力,被上訴人既不同 意撤回,亦不生撤回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之申請要約已生 效,上訴人應受該要約之拘束。
 ㈢被上訴人是否逾相當時期未承諾,致上訴人之要約失其效力 ?
 ⒈按「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 ,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7 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伊是於104年8月4日提出系爭調查表,並於104年1 0月8日撤回,被上訴人遲至104年12月1日方通知專案資遣伊 ,其承諾顯然遲到,已屬單方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伊已依 照被上訴人之規定提出申訴/覆核,表示拒絕之意思,是並 無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情事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其業於上訴



人104年8月4日申請系爭專案之同日承諾或核定上訴人之前 述申請,自無遲到可言等語。
⒊查被上訴人稱其歷年來進行專案精簡計畫之作業流程為:第 一階段「訂定計畫」即擬定專案經精簡計畫、第二階段「提 報」,由人力資源處請各單位告知單位内同仁,符合專案精 簡計畫資格並有意參加專案精簡者,可填寫專案精簡申請( 調查)表或同意書及加班改補休切結書提交部門,嗣各單位 一級以上主管及分類13職等以上非主管人員報總公司核定; 其他人員自行核定,再由各部門彙整後統一交人力資源處、 第三階段「審查」:人力資源處彙整所有參加意願調查表之 資料並審查參加專案精簡人員之人事資料是否符合「服務年 資加年齡大於60且屆齡退休生效日距專案精簡生效日超過1 年以上」之專案精簡人事條件,符合資格者便通知參加者辦 理相關程序,不符合資格者退回其申請、第四階段「成果報 核」等節,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之專案精簡作業程序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231至235頁),堪認有據,足認非各單位一級以 上主管及分類13職等以上人員之專案精簡申請,毋庸經被上 訴人之總公司核定,由各單位主管自行核定即可,換言之, 被上訴人各單位主管有權對專案精簡之申請(即要約)為承 諾,至於人力資源處僅係事後審查有無不符合參加專案精簡 之資格(即服務年資加年齡大於60且屆齡退休生效日距專案 精簡生效日超過1年以上),並非由人力資源處核定或核准 專案精簡申請之准否。
⒋又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當時任被上訴人之法務室資深法務 管理師,為12職等乙情,有上訴人之移交清單可稽(見本院 卷第179頁),是上訴人非屬各單位一級以上主管或是分類1 3職等以上人員,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專案申請,於其單位主 管即法務室主管核定時,兩造即達成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一 致。又被上訴人主張在上訴人向法務室主管提出系爭調查表 後,法務室主管確認上訴人符合專案精簡人事條件,於104 年8月5日函知人力資源處乙情,有被上訴人法務室104年8月 5日法處發字第1041044852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73頁) ,是揆諸前揭專案精簡計畫作業流程說明,堪認上訴人之法 務室主管於104年8月5日前已核定上訴人之系爭專案申請, 方會在104年8月5日將上訴人之系爭專案申請函知人力資源 處,以為是否符合參加資格之事後審查,且觀被上訴人於10 7年10月13日所製作之上訴人撤回系爭專案申請案摘要紀錄 記載:上訴人104年8月4日提出系爭調查表即系爭專案申請 經主管簽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益足證明上情。 而被上訴人人力資源處104年10月20日人處發字第104105984



10號函係因法務室主管不同意上訴人之撤回申請,為求謹慎 ,將上訴人之系爭專案申請撤回案,簽陳副總經理核定後, 以前述函文通知法務室准予照辦上訴人之申請參加系爭專案 一案等情,亦有前述函文及上開上訴人撤回系爭專案申請案 摘要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85、177頁),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於104年10月20日始以前述函文核准其系爭專案之申 請案云云,難認可取。再者,觀被上訴人人力資源處104年1 2月1日人處發字第10410682700號函之內容,係檢送辦理離 職手續相關表件給上訴人,並非通知上訴人關於核准其系爭 專案之申請案事宜,此亦有上開上訴人撤回系爭專案申請案 摘要紀錄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85頁),因此,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遲至104年12月1日方通知核准專案資遣伊云云,難 認有據。
 ⒌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2月1日始收到及知悉其系爭專案之申 請經核准,被上訴人之承諾顯然遲到云云,並舉前開人力資 源處104年12月1日人處發字第10410682700號函為憑。惟查 ,該函文並非通知上訴人核准其系爭專案之申請案,已如前 述,又上訴人於104年8月4日提出系爭調查表與切結書,表 示參加生效日為105年1月1日之系爭專案,並切結同意於生 效日前6個月之加班全數改為補休等,且經當時法務室主管 劉曉萍於同日在系爭調查表上簽章同意等情,有系爭調查表 與切結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75、177頁),堪認上訴人於10 4年8月4日即知悉其主管同意(即核定)其參加系爭專案之 申請,故無承諾遲到之情事。 
 ⒍綜上,被上訴人並無逾相當時期而未承諾上訴人之系爭專案 申請之情事,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承諾遲到,致其 要約(即系爭專案之申請)失其效力云云,難認可取。  ㈣查兩造業於104年8月4日按系爭專案之內容合意於105年1月1 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如前述,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自105年1月1日起因合意終止而失其效力,因此,上訴人依 兩造之僱傭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 訴人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 給付上訴人薪資11萬3,462元及自次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 於次月底前提繳勞工退休金6,80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均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87條 前段、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月



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11萬3 ,462元及各自該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於次月底前提繳6,80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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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