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再字第31號
再審原告 李振彬
再審被告 楊經財
楊麗蓉
楊經細
尹偉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5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58號判決、107年1月31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6萬42 8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 正,再審原告業於110年11月5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 ,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67、6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 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