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黃雪卿
黃雪容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振勛律師
上 訴 人 黃雪莉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弘熙律師
上 訴 人 黃憲文
訴訟代理人 楊昀芯律師
許博凱律師
上 訴 人 黃陳富美
黃雪貞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上 訴 人 黃貝瑜
兼上列1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貝玲
黃貝琪
被 上訴 人 李貴美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1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
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以黃固榮之全體繼承人黃 陳富美、黃憲文、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黃雪莉、黃貝 瑜、黃貝玲、黃貝琪為被告,起訴請求履行黃固榮對其所負 贈與土地及金錢之義務,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審被告必須 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黃雪卿、黃雪容、黃雪莉提起 上訴,然形式上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效力應及於全體 ,依上開規定,未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黃陳富美、黃憲文、 黃雪貞、黃貝瑜、黃貝玲、黃貝琪亦應視同上訴,爰併列為
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見原審 北司調字卷第4頁反面),嗣因上訴人已於民國107年1月15 日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55-260頁之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被上訴人在本院減縮此部分聲 明(見本院卷二第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黃固榮育有3女即黃貝瑜、黃貝玲、黃 貝琪(下合稱黃貝瑜等3人),但因伊與黃固榮無法律上之 婚姻關係,黃固榮為照顧伊晚年生活及履行道德上之義務, 於103年8月23日在意識清楚狀況下,書立贈與契約書2紙( 下合稱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及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贈與伊。嗣黃固榮於103年9月9日死亡,上訴人為黃固 榮之全體繼承人,並於107年1月1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伊自得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於繼承黃固榮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伊5000萬元(被上訴人關於利息之請求,經原審 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抗辯:
㈠黃陳富美、黃憲文、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黃雪莉(下 合稱黃陳富美等6人)以:黃固榮於103年8月23日在病房內 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雙方意思表示未 達合致。且黃貝玲、黃貝瑜未得黃固榮之授權,亦未事先溝 通確認其真意,擅自擬定系爭贈與契約,趁黃固榮年事已高 ,臥病在床,深夜時分之精神狀態不佳,無為意思表示能力 之際,提出系爭贈與契約引導黃固榮簽署,見證人李政中以 國語朗讀內容,使黃固榮無法充分理解,欠缺為意思表示之 能力,且黃固榮當場表示若欲贈與,將另立遺囑由黃勝吉見 證,顯無為贈與之意思。況當時黃固榮帳戶內存款僅367萬 元,另負有7500萬元之借款債務,多年來從未表示欲將系爭 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等情,可見其並無贈與系爭土地及現金50 00萬元之意思。縱認系爭贈與契約已成立,惟被上訴人係黃 固榮之婚外情對象,黃固榮對被上訴人並無道德上義務,且 系爭贈與侵害黃固榮全體繼承人之權益,違反誠實信用,黃 固榮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贈與。黃固榮 已於103年9月3日另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撤銷系 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因黃固榮死亡而失效,經伊等於 本件訴訟中將系爭遺囑送達被上訴人而生撤銷之效力,被上 訴人不得依系爭贈與契約為請求。
㈡黃貝瑜等3人則同意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並於繼承黃固榮遺產範圍內,與其他繼承人 連帶給付5000萬元予被上訴人。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及於繼承黃固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0萬元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432-433頁):㈠黃固榮與配偶 黃陳富美育有黃憲文、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黃雪莉, 與被上訴人育有黃貝瑜等3人,但與被上訴人並無婚姻關係 ,黃固榮於103年9月9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 ,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 (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8、24-32頁、原審卷第65頁);㈡被 上訴人先在系爭贈與契約之受贈人(乙方)欄簽名後,再由 黃固榮於103年8月23日在新光醫院病房內,在贈與人(甲方 )欄親自簽名、捺印,經訴外人李政中、饒慧美、楊適在場 見證簽名、捺印,系爭贈與契約內容為黃固榮願將系爭土地 及現金500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贈與契約、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6-7、9-1 0頁)、錄影檔案光碟2片(置於本院前審證物袋)、法院就 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15-120頁、本院前 審卷第182頁),並經原審核對系爭贈與契約原本與影本相 符(見原審卷第140頁正反面);㈢黃固榮於103年9月3日由 訴外人簡維能、黃勝吉、黃信義為見證人,簡維能兼筆記人 書立系爭遺囑,內容為:「立遺囑人黃固榮於民國103年9月 2日午夜於新光醫院所書立、委託他人或其他任何方式所製 作之任何文件(包括但不限遺囑)皆予已撤銷。民國103年8 月5日至今之期間,立遺囑人於新光醫院所書立、委託他人 或其他任何方式所製之任何文件,皆予以撤銷,但黃憲文委 託或指示之文件,不在此限。指定遺囑執行人為簡維能、黃 勝吉、黃信義。以上是按照立遺囑人的口述意旨筆記而成, 並當場宣讀講解,經見證人及立遺囑人一致認為與口述意旨 完全相符」等情,有系爭遺囑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堪 認上開事實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及連帶給付其5000萬元等語, 為黃陳富美等6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本件爭執事 項:㈠系爭贈與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㈡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經 黃固榮撤銷而失效?析述如下:
㈠系爭贈與契約已成立生效:
⒈按贈與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之一方有以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之意思表示,經他方予以允受,為其要件。而受贈人允受之 意思表示,只須於贈與人有受贈與要約之拘束之意思時為之 即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贈與契約已載明黃固榮願無償贈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及 5000萬元之意,經被上訴人預先簽名,由見證人李政中持向 黃固榮朗讀內容後,黃固榮及3位見證人在契約上簽名、按 捺指印,由黃貝玲於翌日交給被上訴人等情,業經原審及本 院前審、本院當庭播放錄影檔案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115- 120頁、本院前審卷第182頁、本院卷二第70頁),並經在場 證人即系爭贈與契約之見證人李政中及黃貝玲具結證述明確 (見本院前審卷第243-252、253-259頁),是黃固榮已明示 以系爭土地及現金5000萬元無償給與被上訴人之意思,且經 被上訴人預為允受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應認雙方就贈 與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系 爭贈與契約已於103年8月23日成立生效。 ⒉黃陳富美等6人雖抗辯:黃固榮無為系爭贈與之意思云云,惟 查:
⑴黃固榮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時,全程坐在病床上,一邊聽李政 中朗讀系爭贈與契約內容,一邊戴著眼鏡注視著前方桌上之 紙本契約書,隨後親自簽名、捺印,並注視3位見證人依序 在其面前簽名、捺印(見原審卷第115-120頁),且過程中 ,其與在場人言談自若,有稱:「(國語)甲方無償贈與對 方以下財產現金5000萬元,以上,應該有以上,(台語)50 00萬哪夠用?」、「不然實在是5000萬哪夠?」、「簽不多 字不要緊,當然簽是有好沒壞」、「啊他第三人,第三人, 這樣公證歹勢啦」、「這實在等於好像遺書一樣」、「贈與 跟,啊這跟遺書也差不了多少啦」、「我若同意贈與,幾元 給她」、「還還還,讓你們跑一趟」、「3個就可以了嗎? 」、「現在拿一支筆比拿一支鋤頭還吃力」、「真不好意思 呢」、「這這都要預備」、「今天明天會怎樣都不知道,對 吧」、「我這個年紀,快80了」、「啊說不定還能夠撐一兩 年啊,也不一定」、「還麻煩你們來」、「歹勢啦,啊這這 這」、「人家幫我們忙,妳要報答」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 前審、本院當庭播放檔名「VIDEO0042」及「VIDEO0043」錄 影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5-120頁、本 院前審卷第182-183頁、本院卷二第70頁),足認黃固榮當 時意識清楚,對談流暢,已明示贈與之意思,難認其有因罹 病或深夜而致神智不清之狀態。
⑵黃陳富美等6人雖以黃固榮不諳國語,不理解系爭贈與契約之 內容,係在黃貝瑜等人引導下簽署云云。惟查,黃固榮當場 自行以國語唸出系爭贈與契約上無償贈與等字,並親自簽名 、捺印,再注視著3位見證人逐一簽名、捺印,已如前述, 堪認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簽署系爭贈與契約。且黃固榮與在 場人閒聊時,一再明確表示要贈與被上訴人5000萬元,恐其 他繼承人爭執而興訟,又表示5000萬元不夠,打算再簽1份 贈與1億元,請八叔來見證,八叔會幫忙作主等情,亦有檔 名「VIDEO0044」及「VIDEO0045」錄影檔案及黃雪卿所製作 之譯文可徵(見原審卷第101-103頁),足認黃固榮當時確 有主動明示贈與被上訴人5000萬元之意思,並非受旁人引導 始為之。至黃固榮雖習用台語,但其可以國語念出系爭贈與 契約上之文字,益證其識讀文字及聽講國語並無障礙。黃陳 富美等6人既不能證明黃固榮無法理解國語,亦不能證明黃 固榮不識字義,自難僅因李政中係以國語朗讀,即遽認黃固 榮不解系爭贈與之內容而無贈與之真意。
⑶黃陳富美等6人雖以黃固榮當場表示如果有同意贈與,會另寫 一份遺書由其弟弟見證,可見其要另立遺囑始生效力云云。 惟黃固榮有明示贈與之意思,並未表示應待其另簽遺囑始生 效力,已詳述如前,至於其所稱:「這實在等於好像遺書一 樣」、「我若同意贈與,幾元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182-183頁),綜觀上述4個錄影檔案 之勘驗結果,應係黃固榮認其既同意贈與,即生給與被上訴 人之效力,並非其認系爭贈與契約無效,應另立遺囑始生效 力之意。
⑷黃陳富美等6人又以:黃固榮帳戶僅有3百餘萬元,另有7500 萬元之借款債務,且從未表示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 可見其無贈與之意思云云,並提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公證 書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293-297頁)。惟查,黃固榮之遺 產總額為15億7078萬2070元,課稅遺產淨額為7億0219萬678 4元,未償債務僅1330萬元,有105年8月18日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8頁),堪認黃固榮確 有贈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及5000萬元之資力。至該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及公證書,縱記載黃固榮有於103年5月至7月間向 黃勝吉借款7500萬元,然該契約約定之還款期限為105年7月 7日,而105年8月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並未再列載此項債務 ,可見該借款債務應已清償完畢,況縱扣除此項債務,黃固 榮之遺產淨額仍有數億元,故難僅憑此借款契約逕認黃固榮 無能力贈與系爭土地及5000萬元予被上訴人。再查,被上訴 人為系爭土地相鄰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其上同段711建號建物亦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及建 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1、261頁、原審 北司調字卷第10頁),而系爭土地向來係作為711建物之後 院使用之事實,據黃貝玲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其他上訴人未予爭執,則黃固榮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 ,使被上訴人得依現狀繼續合併使用兩筆土地及建物,亦合 於情理,難認黃固榮無贈與之意思。
⑸從而,黃陳富美等6人執前詞抗辯黃固榮並無系爭贈與之意思 云云,均難認可取。
㈡黃固榮並未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 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 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 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 ,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 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系爭遺囑係由見證人簡維能預先擬定,於10 3年9月3日逐字朗讀,惟黃固榮全程躺臥床上,手上未持紙 本,並未逐字核對內容,僅以「嗯」、搖頭、點頭方式回應 等情,業經本院勘驗錄影檔案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88-493 頁),則系爭遺囑並非黃固榮由口述意旨使簡維能筆記,依 上開說明,自難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 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前審程序中表示不爭執系爭遺囑之效力( 見本院前審卷第134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 謂「自認」,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訴訟上承認 其為真實者而言,其對象僅以事實為限,至法律問題非為自 認之客體,當事人就此所為之陳述,並無當然拘束法院之效 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 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不受其拘束,仍得判認系 爭遺囑不生代筆遺囑之效力。
⒉黃陳富美等6人雖稱:黃固榮簽署系爭遺囑時,即已為撤銷系 爭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⑴系爭遺囑記載:「民國103年8月5日至今之期間,立遺囑人於 新光醫院所書立、委託他人或其他任何方式所製之任何文件 ,皆予以撤銷」(見原審卷第30頁),僅泛指任何文件,並
未特定撤銷之標的包括系爭贈與契約。又黃固榮簽署系爭遺 囑前,黃勝吉、黃信義雖一再提及前晚即105年9月2日深夜 有人來找黃固榮簽立書面一事,但黃固榮及其他在場人均未 提及其於105年8月23日簽立之系爭贈與契約,難認系爭遺囑 所載「撤銷」之標的包括系爭贈與契約。
⑵且黃固榮針對黃勝吉、黃信義之提問,並未承認其有簽署系 爭贈與契約或其他文書之事實,其稱:「(黃勝吉:昨晚誰 來找你?)嗯?」、「(黃勝吉:昨晚誰來找你?)(黃固 榮搖頭)」、「(黃勝吉:有人來找你?)蛤?」、「(女 聲問:半夜啊,晚上,誰來找你?)(黃固榮沒回答)、「 (黃勝吉:昨晚的事沒關係;簡維能:對啊,你有同意就好 ……)昨晚哪有誰來找我做什麼?」、「(黃信義:你可能忘 了啦)」、「(黃信義:就是說喔,現在第二點就是說你8 月初5來住院,中間不知道跟誰簽有什麼變更有什麼財產變 更我們都不知道,是不是你這中間有簽……因為我以後幫你處 理這些事情,你如果沒變卦,實際上簽什麼我不知道你也不 知道忘記了)(黃固榮點頭)」、「(黃信義:所以那東西 都作廢)昨晚誰去?(黃信義:昨晚,還有你住院這兩個禮 拜……有變動什麼我也不知道,你也忘記了)」、「(黃固榮 轉頭)有嗎?誰去?」、「(黃勝吉:不知道,你這個先講 ,等下我再跟你解釋)應該要先解釋」、「(黃勝吉:先解 釋跟這沒關係。你過去想的跟這個沒關係,那跟這沒關係) 哪沒……前晚哪有人要找我?」、「(黃勝吉:前晚有兩個男 的一個女的來找你,半夜。應該是超過12點,門都關著一兩 個小時,我不知道做什麼事,有講話有簽什麼嗎?)」、「 (黃勝吉:有簽什麼?那是誰啊?我不知道)」、「(簡維 能:那我問你喔,所以你同意這樣,我們先寫好,這不影響 ,如果沒有就沒有,如果有,我們寫這個比較好,所以你有 同意寫這些資料嗎?)(黃固榮點頭)」(見本院卷一第48 8-491頁),則無論黃固榮係故意裝傻隱瞞其有簽署其他文 書之事,或當真不記得曾經簽署其他文書之事,均堪認其當 時主觀意識所欲撤銷之標的並不包括系爭贈與契約。 ⑶又黃固榮與黃勝吉、黃信義上開對話中所稱前一晚所簽署之 文件,係標的為新北市林口區、淡水區土地之遺囑,有黃貝 玲所提103年9月2日遺囑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303-305頁) ,並非系爭土地及現金5000萬元贈與契約。再由見證人簡維 能朗讀系爭遺囑後,向黃固榮說明:「其實是說最主要是說 ,這段期間你可能不知道說簽什麼文件,怕說……」,黃勝吉 稱:「這只是補充、補充而已」,簡維能:「對,補充,都 沒什麼變,那你同意喔?」,黃信義:「那你先簽,啊阿伯
,我以後幫你排解這些事情,我剛剛說的是照你在事務所說 的意思。你在醫院這段時間如果有跟人簽什麼,不管跟誰都 不算數」、「那你那時在事務所的意思如果不同也不算數。 你以後如果要改變意思,你叫他們請我來,我幫你處理」、 「我才有辦法知道你的意思」、「不然你私底下跟人家簽什 麼,我們都不知道,以後怎麼幫你處理這些事情,好嗎?」 ,黃固榮方點頭、簽字(見本院卷一第492頁),黃固榮亦 有表示:「意思就是說在事務所……才會圓滿」,黃信義:「 對嘛,那時你在事務所跟卡茲(指黃勝吉)跟我交代……」( 見本院卷一第493頁),堪認黃固榮所謂「撤銷」之真意, 乃回復依照其前在事務所委託黃勝吉、黃信義辦理事務之本 旨,與此本旨相斥之其他文書均予撤銷。然黃陳富美等6人 既未舉證證明黃固榮先前在事務所委託黃勝吉、黃信義辦理 事務之內容,有包括系爭土地及現金5000萬元之處理方法, 自不能證明系爭贈與契約有違反黃固榮先前委託事務之本旨 ,而屬撤銷之標的。
⑷綜上,黃陳富美等6人既不能證明黃固榮於103年9月3日有為 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贈與契約仍屬有效, 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贈與契約為請求。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於繼承 黃固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