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523號
TPHV,110,重上,523,202111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52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石軒僑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蔡宜庭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欣鍀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慶忠
訴訟代理人 石權隆
葉重序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許天祥
許晴
許全
許耀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紹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許晴逾新臺幣玖拾 柒萬伍仟元本息、被上訴人許全逾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元 本息、被上訴人許耀逾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零柒佰零參元本 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被上訴人許天祥下 列第四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許晴、許全、許耀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許天祥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 訴部分,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四,被上訴人許全 負擔百分之四,被上訴人許晴、許耀各負擔百分之六;關於



附帶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被上訴人許 天祥負擔二十分之一,被上訴人許晴、許全、許耀各負擔四 分之一。
七、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許天祥以新臺幣柒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 被上訴人許天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石軒僑為上訴人欣鍀搬家貨運有限公 司(下稱欣鍀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08年9月11日中午12 時21分許,駕駛欣鍀公司所有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執 行職務,沿新北市新店區寶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寶強 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左轉中興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禮讓沿行人穿 越道穿越行走之李家鳳,貿然左轉行駛,撞及致其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併外傷性顱内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翌日上 午10時33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下稱本件車禍)。被 上訴人許天祥李家鳳之配偶,被上訴人許晴、許全、許耀李家鳳之子女,均因李家鳳死亡受有精神痛苦,應由上訴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05萬元、2 35萬元、235萬元、235萬元。許耀另支出李家鳳之醫療費用 6萬9,903元、喪葬費用23萬5,800元,亦應由上訴人連帶賠 償。扣除被上訴人每人已取得石軒僑於刑案附條件緩刑之給 付各32萬5,000元及強制險給付各50萬元,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依序為許天祥122萬5,000元、許晴152萬5,000元、許全15 2萬5,000元、許耀183萬0,703元,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 分判命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許天祥97萬5,000元、許晴127萬 5,000元、許全127萬5,000元、許耀158萬0,703元,及均自1 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 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部分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25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石軒僑則以:原法院職權調查被上訴人之平均餘命資料,違 背辯論主義,亦未行使闡明權使兩造充分攻防。又非財產上 損害不得僅以被上訴人得與李家鳳相處之餘年計算,應綜合 考量請求人為被害人之子女或配偶、加害人行為係屬過失、 請求人有無與被害人同住、與李家鳳相處時間較多之人所受 之精神痛苦亦應較大、被害人有無與有過失、其他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之人(不含共同侵權行為人)有財產(房地、汽車 、股票)、請求人共4人、金額應隨同請求人數增加而減少 等因素。又許天祥、許全分別罹患之憂鬱症、焦慮症,均與 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據以加重賠償金額。伊甫退 伍,仍半工半讀,資力不佳,被上訴人之請求與伊經濟能力 不符,應再予減少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命石軒僑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欣鍀公司則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應由法院斟酌一切 情事,不得僅以被上訴人原可與李家鳳相處年數計算。被上 訴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與所受痛苦等情形均有不同, 應個別斟酌。又原法院未調取伊之財產所得資料,漏未審酌 伊之財力及經濟狀況,容有違誤;且伊係由石軒僑及家人共 同經營,應一併審酌伊法定代理人石慶忠石軒僑之父母即 訴外人石權隆王莉玲之資力。被上訴人之請求非伊所能承 擔,應衡量伊營收不豐、石軒僑為過失行為等因素,再予減 少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欣 鍀公司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石軒僑為欣鍀公司之受僱人,於108年9月11日中午12時21分 許,駕駛欣鍀公司所有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執行職務 ,沿新北市新店區寶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寶強路與中 興路交岔路口左轉中興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禮讓沿行人穿越道穿 越行走之李家鳳,貿然左轉行駛,撞及李家鳳致其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併外傷性顱内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翌日上 午10時33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許天祥李家鳳 之配偶,許晴、許全、許耀李家鳳之子女;許耀支出李家 鳳之醫療費用6萬9,903元、喪葬費用23萬5,800元,均屬必 要費用;被上訴人均已受領82萬5,000元(含強制險給付各5



0萬元、石軒僑刑案附條件緩刑之給付各32萬5,000元)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92至193頁、第204頁、 本院卷二第4頁),堪信屬實。
五、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 述如下:
㈠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 及殯葬費用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甚明。查石軒僑因駕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不法駕駛行為,造成本件車 禍,致李家鳳死亡,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李家鳳之配偶 許天祥、子女許晴、許全、許耀精神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及許耀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請求 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並致精神痛苦,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 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被害人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 損害時,法院對賠償金額之量定,尚應斟酌該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之僱用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事。經查: ⒈許天祥為大學畢業,曾任職貿易公司助理,現已退休;許晴 為大學畢業,曾任職銀行,現為家管;許全為大學畢業,曾 兼職工讀生,現在美國就學;許耀為大學畢業,曾兼職工讀 生,現為一般上班族石軒僑為大學畢業,曾在餐廳打工, 現在欣鍀公司擔任搬運、開車工作等節,各據其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一第189、223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本院卷二第4頁)。而欣鍀公司 經營汽車貨運業,資本總額1,000萬元,亦有公司登記基本 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頁)。復經本院查詢兩造108年 財產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 見本院限閱卷第1至26頁)。
 ⒉許天祥主張其因李家鳳死亡致生憂鬱症一情,業據提出永康 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有其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環 境適應障礙」,自108年9月23日起至該院就診,宜持續門診 追蹤治療等詞(見原審卷第111頁),亦據該診所於110年9 月27日函覆稱:「說明:…二、病患許天祥…3次就診…,主訴 為配偶車禍去世後情緒不佳,所呈現症狀為情緒低落、煩躁



易怒、失去喜樂感、睡眠障礙、食慾減退、負向思考,診斷 為憂鬱性疾患。三、其配偶車禍身亡確為該病症誘發因素與 持續因素之一。然而精神症狀之發生與惡化,乃生物、心理 、社會多重因素共同作用所導致,不宜以單一事件因果關係 作完全解釋。」等詞(見本院卷二第33頁),並檢附病歷資 料可參(見本院限閱卷第33至38頁),復佐以其書寫思念配 偶、心情悲痛之日記書信(見原審卷第141至231頁、第295 頁),參互以觀,足見縱使憂鬱症之成因多元,然許天祥係 經醫師診斷確認為憂鬱症,不因其就診次數及有無持續就診 而有不同,且經醫師確認其配偶意外身亡係誘發憂鬱症及持 續病情之原因之一,自可認許天祥之憂鬱症與本件車禍有關 ,得作為審酌其非財產上損害之事由。上訴人否認許天祥之 憂鬱症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惟未舉反證,所辯自無可取。 ⒊許全主張其因李家鳳死亡致生中度焦慮一節,業經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以110年10月5日新北醫歷字第1103530932號函檢附 其心理支持訪談紀錄表記載:(109年4月15日訪談)「易想 到去年母親離世議題(☆請勿與病人提起)」、「母…車禍過 世,悲痛持續,官司未解決,忿忿不平」、「官司一審日期 將至,無法出院參與覺得可惜,急躁」、「後悔出國後沒辦 法陪在母身邊,在有長假的時候未歸國…。終於可回台探望 時,卻發生憾事」;(109年4月24日訪談)「輕至中度焦慮 ,壓力源來自家事官司」、「下週家事官司讓個案焦慮(☆ 請勿與病人提起)」、「好不容易把能力都培養好,可以陪 伴家人,但母親就過世」;(109年4月29日訪談)「中度焦 慮,源於家事官司」、「家事官司為主要焦慮源,內在焦慮 源為對自己狀況之無力感(☆請勿向病人提及)」、「一審 狀況不佳,憤憤不平,無法透過law得到正義,無力」等詞 (見本院卷二第39頁、本院限閱卷第45至50頁),足見許全 之中度焦慮主要係因母親離世所造成,自與本件車禍有關, 得作為審酌其非財產上損害之事由。上訴人雖辯稱此文書僅 為諮商紀錄,並非醫師診斷證明書,且許全經評估無須精神 醫療介入,足見其心情低落之原因眾多,非僅因本件車禍所 致,不得加重賠償云云。然上開心理支持訪談紀錄表,係由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臨床心理師製作(見本院限閱卷第45、47 、49頁),內容係由心理師訪談許全之結果而為摘要紀錄, 並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是其判斷許全中度焦慮之來源主 要是因(與本件車禍有關之)訴訟所生,信而有徵,自屬可 採。縱許全之焦慮未達精神醫療介入之程度,亦不能謂與本 件車禍無關或心理師評估不可採信。上訴人未證明上開心理 訪談紀錄表所載評估結果有誤,所辯自屬無據。



 ⒋審酌許天祥李家鳳之配偶,許晴、許全、許耀李家鳳之 子女,因至親意外身亡哀痛逾恆,精神痛苦至鉅,不言可喻 ;許天祥李家鳳認識相處時間,顯較許晴、許全、許耀為 久,精神痛苦程度應較許晴、許全、許耀為高;許全於心理 訪談時自述出國求學無法陪伴李家鳳,且因病住院無法參與 訴訟程序,心中悔恨焦慮,精神痛苦程度應較許晴、許耀為 高;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上 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以許天祥200萬元、許晴180萬元、許全190 萬元、許耀18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過高, 不應准許。另石慶忠為欣鍀公司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 81頁);石權隆王莉玲石軒僑父母(見原審卷第35頁) ,均非應負連帶賠償之人。欣鍀公司抗辯本件亦應審酌渠等 之經濟狀況等因素云云,自乏依據,其聲請調取渠等財產所 得資料,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㈢準此,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項目與金額,依序為①許 天祥: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②許晴:非財產上損害180萬 元;③許全:非財產上損害190萬元;④許耀:醫療費用6萬9, 903元、喪葬費用23萬5,800元、非財產上損害180萬元,合 計210萬5,703元【計算式:69,903+235,800+1,800,000=2,1 05,703】。又被上訴人均已各取得82萬5,000元,且同意以 本件請求之本金扣除(見本院卷一第188頁),故許天祥、 許晴、許全、許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依序為117萬5,000元、 97萬5,000元、107萬5,000元、128萬0,703元。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規定甚明。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 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8日(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 許天祥117萬5,000元、許晴97萬5,000元、許全107萬5,000 元、許耀128萬0,703元,及均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許晴、許全、許耀



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 免假執行之諭知,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許天祥應准許97萬5,000 元及許晴、許全、許耀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上訴。又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許天祥97萬5,000 元本息,就逾此金額之20萬元本息部分,為許天祥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許天祥附帶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附帶上訴。另本 判決所命給付,許天祥、上訴人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 條第1項本文、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需逾150萬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1/1頁


參考資料
欣鍀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