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509號
TPHV,110,重上,509,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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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張義男
張義明
張義坤
張碧
張義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上 訴 人 張義正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黃亭韶律師
侯水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㈡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算之不當得利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 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 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 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 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 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 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



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A、B、C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全 體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 合一確定。雖僅有上訴人張義男張義明張義坤張碧琴 、張義宗(下合稱張義男等5人)提起上訴,張義男等5人之 上訴形式上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張義正,效力及於張義正,依 前開說明,未上訴之張義正,自應視同上訴,爰併列為上訴 人。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張義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復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列備位聲明第一項與先位聲明第一項相同 (原審卷一第301、345頁),故於本院減縮備位聲明第一項 (本院卷第1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坐落於伊所有之臺北市○○段○○段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合計67.5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涂 水妹,伊與張涂水妹就系爭房屋之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於民國66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後,即未再續約,而張 涂水妹於86年9月27日死亡,故上訴人全體繼承之系爭房屋 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 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因上訴人10多年未 繳租金,經伊催告仍逾期未繳,伊已終止系爭租約。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 ,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伊。並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34萬702 元,其中123萬2,8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萬 7,898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08年10月2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萬3,480元。備位聲



明依民法第4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 伊143萬6,558元,及自民事追加備位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民 事追加備位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伊2萬4,513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張義男等5人部分:
系爭租約自77年1月間起已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嗣張 涂水妹於86年9月27日死亡後,繼承人已有默示遺產分割協 議,由張義男單獨繼承並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並無反對 由張義男繼續履行系爭租約,仍於88年、89年、103年向張 義男收取租金,足見伊確有合法占用權源,並非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另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或租金實屬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
 ㈡張義正未於本院到庭,據其於原審辯稱:伊對被上訴人拆屋 還地之請求無異議,惟伊自78年間起長期居住國外,並未使 用系爭房屋,由張義正一人居住,被上訴人不應向伊追討欠 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945元,及自108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8年 10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83 7元,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3頁):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 卷為憑(原審卷一第295至299頁,重測前為螢橋段7之2地號 )。
 ㈡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之父張福春於42年8月31日向訴外人劉金 乾購入且迄未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張福春於64年8 月27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其配偶即上訴人之母張涂水妹單 獨繼承,嗣張涂水妹於86年9月27日死亡,子女6人即上訴人 為全體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有房屋讓渡 契約書(原審卷一第81至82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臺北地院108年10月31日北院忠家108年科繼字第1944號函 (原審卷一第33至47頁)為憑。
㈢系爭房屋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合計



67.5平方公尺(55.24+9.19+3.07=67.5)等情,經原審會同 地政機關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 審卷一第295至299頁)、原審109年2月11日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8日北市古地測字第 1097007877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一第120至135 、153至155頁)為憑。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並先位聲明依第179 條規定給付不當得利、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21條規定請求給 付租金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 爭點,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張義男等5人主張系爭房屋經默示遺產分割協議由張義男單獨 繼承,是否採信?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未辦 保存登記,係由上訴人之父張福春於42年8月31日購入,張 福春於64年8月27日死亡後,由張涂水妹單獨繼承,嗣張涂 水妹於86年9月27日死亡,子女6人即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 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不爭 執事項㈡),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係由上訴人全體繼 承。
 ⒉張義男等5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經默示遺產分割協議由張義男單 獨繼承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從未主張有何遺產分割協議, 且張義男於本院自承:母親張涂水妹留下來的系爭房屋沒有 分配,只有其一人住在系爭房屋,張義正沒有跟其他兄弟姊 妹一起討論母親遺產,因為他自己有自己的事業。母親留下 幾萬元,要拿來祭祀用,每年掃墓使用。6位兄弟姊妹間沒 有同意將系爭房屋全部交由其處分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4 頁),足見上訴人全體迄今並未就張涂水妹留下之遺產成立 明示或默示之分割遺產協議。張義男於本院已當庭為上開陳 述,事後雖改稱張義男並非否認繼承人間有分割協議存在, 家族間之真意係由張義男單獨繼承系爭房屋云云(本院卷第 129頁),然核對張義正於原審之陳報狀內亦無提及有何分 割遺產之情(原審卷一第119頁),顯見張義男於本院所述 張義正並未一同討論遺產之事,核與事實相符,上訴人全體 既未協議分割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上訴人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縱然系爭房屋現況由張 義男及配偶居住使用,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查(原審卷一第12 3頁),其餘未實際居住之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仍有事實上處 分權,則張義男等5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未合,不予採



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 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每月租金9,134元之不定期 限租賃契約關係,是否可採?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該條有關租賃契約擬制更新之規定,係 以租賃期間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為要件。又按上訴人如於期限屆滿 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並已收受其期限屆滿 後之租金,則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 續契約,非被上訴人另有合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 之租賃關係,尚不得謂非存續;又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固不以明示之反對為限,但若僅於租期屆滿後未收 取租金,則係一種單純的沉默,尚難認為已有默示反對續租 之意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763號、46年台上字第1828號 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被上訴人與張涂 水妹間之系爭租約於66年12月31日前為每年一期之定期租賃 契約,自67年度起即未記載租賃期間,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房地產租金備查簿」(下稱系爭備查簿)可佐(原審卷一第 253至262頁),66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張涂水妹仍為系 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雖 主張:其與包含張涂水妹在內之承租人均有簽立書面之定期 租賃契約,約定租期屆滿後除另換約外即不續租。而依系爭 備查簿之記載,張涂水妹於67年出現租金遲繳,遲至69年9 月11日始繳納完畢,承辦員並在金額欄註記「損害金」,可 推知系爭租約於66年12月31日已屆期終止云云,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稱:被上訴人與張涂水妹間自77年1月起就系爭土 地存有每月租金9,134元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等語。經查 ,兩造均未提出系爭租約任一年度之書面契約供參,被上訴 人亦未提出66年12月31日前、後已即通知張涂水妹不續約之 證明,雖提出另案承租人於54年間、70年間簽立之基地租賃 契約版本(下合稱另案租約,原審卷一第271至273頁),主 張其與張涂水妹亦有簽立相同版本之租約云云,然另案租約 並非上訴人或張福春或張涂水妹所簽立之契約,亦非60年間 前後之租約版本,本無從適用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且被上 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已提出年代更早之46年起之系爭備查簿為 證,自難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而以年代久遠為



由比附援引另案租約。再者,依系爭備查簿之記載,系爭租 約於66年底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仍使用相同格式之「租金 」備查簿,記載「承租人」張涂水妹每年度應付之「租金」 金額,「租金」欄記載67年1月起為2,013元、68年1月起為2 ,804元、77年1月起為9,134元,期間欄為空白,77年度管理 事項欄記載「77/1-12月份『地租』打六折計收」等情(原審 卷第254至265頁),形式上並無改變租賃關係。而張涂水妹 固然於67年間有遲延給付租金之情事,然參照管理事項欄之 記載,66年度或67年度均無終止租約之記錄,67至71年間僅 有「催」字記載,張涂水妹就67至72年度之租金金額於事後 亦依照被上訴人調漲之金額給付。縱然被上訴人承辦人曾自 行在69年間至73年間收取金額旁蓋有「損害金」之印文(原 審卷一第262至264頁),亦難認對承租人有何終止契約之效 力,況且自74年度以後之收取金額欄即無任何「損害金」之 註記,77年度管理事項欄更記載「77/1-12月份『地租』打六 折計收」(原審卷一第265頁),參照首開說明,被上訴人 明知張涂水妹就系爭土地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即為反對之表示 ,應已依民法第451條擬制更新,縱然張涂水妹有欠繳租金 之情形,然因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不影響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存續。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與張涂水妹間自77年1月起就系爭土地成立每月租金9,134 元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堪以認定。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租期屆滿未續約,承租人繼續使用土地, 損害金一樣於系爭備查簿列帳,若承租人於租期內未繳清租 金或租期屆滿未繳損害金,依其內規並不會繼續與承租人簽 訂租約云云,並引用證人即其財產科催收行員蔡習章之證述 為證(原審卷一第318至321頁)。然證人蔡習章自承任職催 收業務僅3年(原審卷一第318頁),即非被上訴人與張涂水 妹間之系爭租約簽約時或續約期間之承辦人,且所為之證述 係以其任職之工作經驗而為基礎,並未親眼見聞系爭租約簽 訂,自無從以其證述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於張義 男稱其於103年間收到被上訴人掛號繳交租金通知書,而至 被上訴人處繳納租金,所提出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開立 之統一發票上固然記載「土地使用補償金77/1~5」(原審卷 一第79頁),然因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於66年12月31日租期 屆滿後已合法終止租約,詳如前述,自不因被上訴人事後自 行於該發票上記載為補償金,而回溯認定前已終止。則被上 訴人與張涂水妹間之系爭租約既未終止,張涂水妹死亡後, 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每 月租金為9,134元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應堪採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 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 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本件依照系爭備查 簿之記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金僅繳納至77年5月為止 (原審卷一第268至269頁),積欠租金額已逾二年以上,被 上訴人以109年8月25日民事準備狀催告上訴人於書狀送達後 20日內清償前5年積欠之租金,逾期未清償即終止租約等情 (原審卷一第216至217頁),經上訴人收受送達,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包裹執據、傳真查詢國 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掛號郵件簽收清單為憑(原審卷二第 39至51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繳清,則被上訴人於原審當 庭提出109年10月15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242頁),自屬合法有據,該書 狀已於109年10月20日前合法送達上訴人全體(原審卷一第2 39、285至287頁),復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無誤(原審卷二 第8頁),足認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已於109年10月20 日終止。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既經被上訴人合 法終止,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 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3年1 0月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准許? 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03年10月至108年10月間之不當得利(於原審此部分請求金 額為134萬702元,計算式如原審卷一第307、309頁),然被 上訴人係於109年10月20日始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 ,則103年10月至109年10月20日間之租賃關係仍存續,上訴 人此期間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自不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3年10月至109年10月2 0日終止租約前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先位聲明為 無理由。109年10月21日起因已無租約存在,得依不當得利 關係請求之金額詳如後述。 
 ㈤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1 2月21日至109年12月20日止之租金,是否准許?  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21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04年12月21日至109年12月20日止之租金143萬6,558



元,係以當年度公告地價×0.8×面積×6.5%÷12為計算方式( 詳細金額如原審卷一第351至352頁),然被上訴人與張涂水 妹間自77年1月起就系爭土地係以每月租金9,134元為約定, 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此後已有合意調漲租金或改變租金計 算方式,則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21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04年12月21日至109年10月20日止之租金,自應以每 月租金9,134元為計算,合計為52萬9,772元(9,134元×58月 )之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10月2 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 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間,就154、154-1、154-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萬7,083.2元、6萬6,880元、6萬6,8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95至299頁),而系爭房屋占用154、154-1、154-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5.24、9.19、3.07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原審卷一第15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另參以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路2段窄小巷弄內,附近無捷運站且鄰近多為老舊房舍,交通及生活機能難認便利,而系爭房屋為鐵皮屋頂之磚造房屋,現由張義男夫妻居住使用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查(原審卷一第121至135頁)為憑,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允妥(計算金額詳如附表)。又被上訴人雖將其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分列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然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無不同,均係不當得利,僅計算方式及金額有所差異,自無庸予以分列。則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837元之範圍(低於附表之金額1萬1,314元,然因原判決主文第3項判命上訴人按月給付1萬837元,被上訴人就敗訴之金額未據上訴),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備位聲明依 第421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 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52萬9,772元,及自民事追加備位聲明暨準備狀送達 翌日即110年1月1日(原審卷一第345、卷二第11至1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9年 10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8 3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原審(除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21條規定請求之部分外)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理由雖有 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 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21條規定請求超過52萬9,772元本息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附表:不當得利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6萬7,083.2元×面積55.24×3%÷12=9,264元6萬6,880元×(面積9.19+3.07)×3%÷12=2,050元9,264元+2,050元=1萬1,3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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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