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497號
TPHV,110,重上,497,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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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温世傑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翁顯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佳祺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林玉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如原判決附 圖(下稱附圖)編號A、P土地(下合稱系爭占用地)上所示 磚造瓦頂房屋、雨棚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地,並自民國109年3月 26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 6萬1696元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44年間登記為宜蘭市政府所有前為無主土地,系爭地上物早於37、38年間即依行政院頒布之部隊官佐隨軍眷屬集中居住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占用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自非無權占有;況系爭地上物自37、38年建築完成迄今,伊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得為占有權源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000地號,於44年6月13日總登記為宜蘭市政府所有,宜蘭市公所管理機關;該土地於109年1月3日公告標售,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標買,並於同年3月2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地上物占用系爭占用地,面積共計73.36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系爭土地開標紀錄、現場附圖、現場平面略圖、宜蘭縣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臺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108年11月4日宜蘭費核證字第108002764號函、勘驗筆錄、宜蘭縣宜蘭市公所109年1月3日市財字第1090000026C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23至27、51、65、123、353至359頁、㈡卷第141至150、286至289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等節,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有明文規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於原告就其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上 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等事 實,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有附圖即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表可佐(見原審㈡卷第1 68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⑴上訴人固以訴外人裴樹軒於37、38年間,依系爭辦法於系爭



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與該土地所有權人成立使用借貸之 法律關係,伊嗣依買賣輾轉取得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抗辯伊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
 ①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是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 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上訴人雖提出「○○段○○小段000地號早期自大陸來台住戶名 冊」其中編號5內容(見本院卷第195頁),欲證明系爭地上 物乃裴樹軒所搭建,與土地所有權人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 係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該名冊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 第291頁),上訴人既未證明該名冊為真正,且名冊內編號5 所載之門牌號:「○○路00巷○0號」,核與系爭地上物之門牌 號碼為「○○路00巷○0號」(見原審㈡卷第149、208頁)乙情 不符,難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②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 當事人另有特約外,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且使用 借貸非如租賃,無買賣不破租賃即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 ,貸與人將借用物所有權讓與他人,其借貸關係對於受讓人 不能認繼續存在。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所稱系爭地上物乃 裴樹軒搭建,與土地原所有權人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乙 節為真,然使用借貸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上訴人 未證明當事人另有特約可移轉該權利於第三人,亦不得執裴 樹軒與土地原所有權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抗辯其對現土地 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至為明白 。
 ⑵上訴人再以伊占有系爭地上物乙情,為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 地時所知之事實,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伊就系 爭土地有適法之權利云云。然查:
 ①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 第94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占有權利之推定,僅及適法 占有,並未推定善意占有。又上開規定,將對真正權利人造 成損害,故其適用應受限制,即已登記之不動產,就其物權 無本條之適用。因民法就不動產以登記為物權之表徵,則不 動產物權如經登記,其權利人均得以登記為反證而推翻占有 人權利之推定,是就不動產占有權利之推定而言,僅在未登 記之不動產與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方能受該條之推定。 ②系爭土地於44年6月13日總登記為宜蘭市政府所有,宜蘭市公 所為管理機關;該土地經宜蘭市公所於109年1月3日公告標 售,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標買,並於同年3月25日登記為



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三所載),且有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㈠卷第23頁),足悉系爭土地為已 登記之不動產。職是,揆諸上①之說明意旨,上訴人尚不得 援引民法第943條第1項之規定,而抗辯其應推定就系爭土地 有適法之權利,甚為明確。
 ⑶上訴人又以系爭地上物自37、38年建築完成迄今,伊因時效 取得地上權,得為占有權源云云。但查:
 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 ,須占有人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在他人 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他人土地達20 年以上之事實,故主張以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除須證明在他 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已達20年之客觀事實 外,並應證明其占有時於主觀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否則其占有縱已滿20年期間,仍難本於上開取得時效之規 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②上訴人固以系爭地上物自建築完成迄今已逾20年,抗辯其因 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然上訴人縱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之客觀事實,惟其主觀上或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或以所 有之意思,甚或以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意思為之,不一而足, 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上訴人尚不能徒以其 有客觀占有之事實,遽爾主張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時於主觀上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僅空言抗辯其已因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非無權占有云云,自非可採。 ⑷憲法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第1項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乃指 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之適足居住環 境,非謂人民在未取得正當權源情況下,仍得執此違法占有 使用他人之不動產。上訴人未就其取得系爭土地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自不得徒引上開公約,逕行主張其 得占有使用土地。另上訴人未說明並提出具體事證其有何境 況,致不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之適足居 住環境,法院自無於現行法規範內衡酌保障其適足居住權適 當方法之必要。是以,上訴人抗辯依上揭公約,伊有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仍不可取。
 ⑸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觀民法第 148條規定即明。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



,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該土地。上訴人擅以系爭地上物占用 系爭占用地,於排除該侵害前,該部分土地之使用及交換價 值均趨近於零。由是可知,被上訴人為保障其所有物之完整 利用、收益,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有之土 地,尚難謂其所得之利益甚小,而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至被上訴人於標買系爭土地時,縱明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 地之事實,亦不影響其買得系爭土地後,基於所有權人地位 ,依法得自由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權利。準此,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尚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 原則之情事,應可認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標買系爭 土地時,明知伊居住系爭地上物之事實,猶訴請伊拆屋還地 ,係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尚不足採。 ⑹基上,上訴人所舉之事證,均無從使本院對其抗辯系爭地上 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形成確信。職是,堪認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占用地,即屬有 據。 
 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地,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被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占有利益,核屬有據。 ⑴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 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 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 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參照)。是上訴人所受占有系爭土地之 利益,得參考上開規定,並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及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為決定。 ⑵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市區精華地段,附近有公車站、火車 站,交通運輸便利,四週環繞有量販店、便利商店、百貨商 場、電影院等,工商繁榮、生活機能便利等一切情狀,認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作為計算上訴人應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基準,應屬允當。準此計算,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5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該土地109年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8410元(見原審㈡卷第225頁地價公務用謄本), 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地上物占用系爭 占用地,面積共計73.36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無異詞 (見本院卷第131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9年3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占 用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計6萬169 6元之範圍(計算式:73.36×8410×0.1=6169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占用 地,並自109年3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6萬1696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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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