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游守雄
游兆樟
鍾美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受告知人 王瑞鳳
孫貴美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經編定為住宅區,並非道路用地。 詎被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 稱附圖)所示編號1045(2)處舖設柏油路面,面積95平方 公尺;編號1045(1)、1045(3)等處設置水溝,面積分別 為12及14平方公尺,並由被上訴人所屬養護工程處(下稱養 工處)養護。系爭土地雖經被上訴人編定為「龍岡路1段OOO 巷4弄」,但無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情事,亦未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被上訴人自應除去系爭土地養護設施並返還養護設 施占用土地予伊等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柏油路面、水溝除去, 並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45(2)面積95平方公尺之柏 油路面、編號1045(1)面積12平方公尺及編號1045(3)面 積14平方公尺之水溝除去,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週邊建築物之門牌號碼於66年間已 編列,該等建築物於67年間即起造,更有排水設施提供家戶 過水所需,土地所有權人均從未阻止公眾通行與設置養護設
施,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縱未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系爭土 地既已成為市區道路,若准許上訴人刨除柏油鋪面及水溝, 將致民眾通行與排水之困難,甚至使鄰地成為袋地,損害公 眾利益至鉅,上訴人應負有容忍義務,不得任意廢道。再者 ,上訴人雖曾向伊請求廢道,但遭受告知人孫貴美、王瑞鳳 (下稱其名)異議而為伊駁回後,自行放任行政訴訟之救濟 期間確定,嗣又請求刨除柏油等養護設施,罔顧公眾通行之 社會利益,破壞現有巷道通行之合理信賴,其行使權利有違 誠信原則,應屬權利失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現況為鋪設柏油路面與水溝,屬於「桃園市OO 路1段OOO巷4弄」之道路,由桃園市中壢區公所養護。游添 登、上訴人游守雄、鍾美霞等約莫29人於66年4月14日委請 盧金泉建築師事務所,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下稱縣政府) 申請建案名稱為「富貴商店街」合計72棟72戶住宅房屋,並 由游添登就有關重測前OO段OO、OO-OO地號土地,即包含系 爭土地在內,出具切結書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申請建造執 照。上訴人游守雄、鍾美霞、游兆樟依序為游添登之子、子 媳及孫,嗣上訴人於109年2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 地上所鋪設之柏油路面除去,經養工處於109年3月3日以須 由孫貴美、王瑞鳳提出廢道同意書始准予廢道,予以拒絕, 上訴人後續未再提出行政訴訟。有現況照片、委託書、建造 執照申請書、切結書、使用權同意書、都市計劃道路建築線 勘測圖表(下稱勘測圖表)、建造執照、申請書、養工處10 9年3月3日桃工養行字第1090012456號函等件可資佐據(見 原審卷第15、27、99至115、215、217至225、231、233、23 5、237、239至243、249至254、17、29頁),兩造亦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302、304頁,本院卷第182頁),堪認為真實 。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刨除土地上之 柏油路面與水溝,並返還上訴人該占用土地乙節,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建築法規,將該土地提供予公眾 通行之道路,且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依其情形,業依市區道 路條例規定為改善、養護及重修者。雖與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400號解釋所指私人土地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形成 既成道路之情形有別。惟常因而使他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 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 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游守雄、鍾美霞與
游添登共計29人於66年4月14日,就共有之系爭土地及相 鄰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名稱為「富貴商店街」合計72棟 72戶住宅房屋之建造執照如上述。是時該起造人自行將系 爭土地規劃為道路,並於66年11月5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 將系爭土地編列為「OO路1段OOO巷4弄」之巷道,兩側房 屋亦在同一時段編列門牌號碼,有勘測圖表、門牌編訂申 請書、歷史門牌資料查詢足按(見原審卷第241、243、24 5、255頁)。系爭土地復經縣政府建築主管機關指定道路 之境界線為建築線,此觀諸被上訴人當庭提出勘測圖表之 原圖(下稱送審圖說),系爭土地兩側建物前均以紅線表 示建築線,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筆錄無訛(見本院卷 第224頁);另參諸孫貴美就其所有臨OO路1段OOO巷與同 巷4弄口建物申請重建之建造執照藍圖(下稱藍圖),亦 顯示系爭土地本劃設有建築線,堪可佐據(見本院卷第11 5頁)。足見上訴人游守雄、鍾美霞及其他起造人於申請 上開建案之建造執照時,即具有將系爭土地規劃為巷道, 且供兩側建築物通行使用之目的。
(二)再者,上訴人自陳:系爭土地相鄰同段之1009、1009-1、 1045-1、1045-2、1045-3地號土地上於67年間曾建築房屋 ,1045-1地號土地上房屋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號;1009-1為同弄3號;1045-2為4號,1009為5號,1 045-3為6號。其中2號、6號房屋為上訴人游守雄所有,3 號、4號房屋為上訴人游兆樟所有,5號房屋為上訴人鍾美 霞所有,均以系爭土地供作通路連絡OO路1段OOO巷等語( 見原審卷第153、154頁)。證人即系爭土地相鄰同段1044 、1044之1地號土地共有人王瑞鳳證稱:該巷道(即系爭 土地)與其所有土地相通,其須通行該巷道始至其所有土 地,雖現場設有圍籬,但係設於1044地號土地與其他相鄰 土地間,並未阻隔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 ;證人孫貴美證述:其所有房子在巷口,該巷道(指4弄 )平時有很多人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證人即孫 貴美之子林榮輝證陳:舊建築(即孫貴美現有房屋)臨系 爭土地部分為騎樓,因長期為人占用,所以將之封阻,未 來重建之房屋預定將騎樓打除,通行系爭土地出入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另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同段1044之1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范玫紅具狀稱:其亦經由系爭土地對外聯 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頁),應堪佐參。可見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規劃為道路,足供公眾使用,鄰地所有權人孫 貴美並擬在原址重建,藉系爭土地通行出入,系爭土地作 為道路使用,具有提高鄰地建築及其等所興建房屋之經濟
價值功能。
(三)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45(2)處舖設柏油路面, 面積95平方公尺;編號1045(1)、1045(3)等處設置水 溝,面積分別為12、14平方公尺,為原審履勘後,指定地 政人員製有複丈成果圖足稽(見原審卷第123頁)。訴外 人即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人員江志善在現場亦陳稱:該等柏 油及水溝,均是由其所屬區公所養護等語,有勘驗筆錄可 參(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合於市區道路條例(下稱道 路條例)第5條: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 轄區內者,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規定。依同 條例第16條、第28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 附屬工程,暨同條第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 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於必要 時,得限制道路之使用。堪認系爭土地已為被上訴人依同 條例養護之道路用地,得限制該用地之用途,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之養護措施,自負有容忍義務。(四)綜上,上訴人游守雄、鍾美霞及其他起造人依建築法規, 將系爭土地提供道路使用,因而具有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 價值,且被上訴人以其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地位,依道路條 例規定為養護,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道路養護及用途限制 ,負有容忍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刨除系爭土地上 之柏油路面與水溝,並返還上訴人該土地,自屬無據。(五)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內被上訴人未指定建築線,否認其有 依建築法規,提供公眾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系爭土地之 巷弄末端設有圍籬,為無尾巷,只限5戶通行,且該5 戶 現已拆除,未供公眾使用;系爭土地復不具提高建築基地 利用價值之功能。主張:系爭土地僅係上訴人私設通路, 不受被上訴人養護處分之拘束云云。惟查:
1、參照前開送審圖說、藍圖及本院勘驗筆錄,被上訴人在系 爭土地與連結之道路OO路1段OOO巷均以紅色線段指定建築 線,無從區別系爭土地之紅色線段與同圖上其他道路之線 段,意義有何不同,上訴人指述系爭土地之紅色線段非屬 建築線之標示,已有疑義。上訴人固又主張:縱在送審圖 說上有建築線之標示,因非公告道路之境界線,與建築法 第48條規定不合云云,惟依65年1月8日修正之建築法第48 條但書規定,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得在公告道路 之境界線以外另定建築線;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於79年3 月8日修正公布第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73年11月7日 修正公佈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均屬該規則之現 有巷道,足明系爭土地業經依建築法規定劃設建築線在案
。上訴人僅以系爭土地之巷弄非屬公告道路,無法劃設建 築線,即謂其未依建築法規,提供公眾使用系爭土地云云 ,顯有未合。
2、系爭土地除一端接續OO路1段OOO巷,另一端接攘王瑞鳳共 有同段1044地號土地,且可供王瑞鳳、范玫紅通行,圍籬 並未直接阻隔系爭土地如上述,足認系爭土地並非無尾巷 。又上訴人自陳系爭土地相鄰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5戶房屋(下稱5 戶房屋)於67年 興建,迄107年始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衡情如 一般郵差送信、親友拜訪等各類不特定人仍有長期間通行 系爭土地可能。況承前所述,孫貴美所有房屋坐落系爭土 地鄰接OO路1段OOO巷巷口,且重建後預定通行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除上訴人外,尚有供同巷弄內他住戶不特定人通 行之重要作用,上訴人徒以系爭土地僅供5戶房屋所有權 人通行,即稱系爭土地非供公眾使用云云,與系爭土地通 行實況不符,要非可取。
3、系爭土地既非無尾巷,復長期間可供公眾通行如上述,上 訴人復自承系爭土地有供交通便利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181頁)。系爭土地自應具有提高經濟價值功能。上訴人 不僅未具體主張為何系爭土地無經濟價值,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未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柏油路面、水溝除去,並返還上訴 人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