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吳漢萍
蕭素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被上訴人 簡麗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4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 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 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又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 ,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 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原起訴聲明: 確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所為之買賣 契約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上訴程序中變更聲明: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21萬3,000元之債權不存 在(見本院卷109頁),經核均係上訴人主張其等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 9年3月23日系爭不動產拍賣期日,在投標書(下稱系爭投標
書)「總價」欄位誤寫為「貳仟貳佰肆拾參萬陸仟元」之錯 誤意思表示所衍生之爭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准為訴之變更,並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執行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執士林地院107年度司拍字第410號拍賣抵押物民事確定裁 定為執行名義,經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5348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上 訴人即執行債務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於109年3 月23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為數宗不動產合併 拍賣。伊等於上開拍賣期日就系爭不動產參與投標,並共同 於系爭投標書上就附表所示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678地號土地)、20115建號(含20126建號)、201 25建號建物之「願出價額(新臺幣)」欄位內,依序記載為11 27.6萬元、99.2萬元、16.8萬元,合計應為1,243萬6,000元 ,卻於「總價(新臺幣)」欄位誤載為「貳仟貳佰肆拾參萬陸 仟元」,伊等願出之價額僅為1,243萬6,000元,而非2,243 萬6,000元,此係計算錯誤而為明顯之誤寫。執行法院以伊 出價之總價額2,243萬6,000元高於其他投標人,亦高於拍賣 公告之最低拍賣總價額1,233萬6,000元,宣告伊等得標而拍 定。然系爭不動產屬凶宅,遲至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 始有人願意出價投標,伊不可能突然加價1,000萬元,伊等 之表示行為錯誤致誤寫系爭投標書之總價,難謂有具體輕過 失或重大過失,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錯 誤之意思表示,則伊等就系爭不動產並未得標,故未繳納拍 定價金,執行法院於重新拍賣後向伊追繳之差額821萬3,000 元,自不得發還被上訴人。變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821萬3,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民法第88條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 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 ,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 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民法第8 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
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 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 斷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上訴人參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之投標,於系 爭投標書上就678地號土地、20115建號(含20126建號)、201 25建號之「願出價額(新臺幣)」欄位,依序記載為:1127.6 萬元、99.2萬元、16.8萬元,於「總價(新臺幣)」欄位記載 為「貳仟貳佰肆拾參萬陸仟元」;執行法院於開標時以上訴 人出價之總價額2,243萬6,000元高於其他投標人,亦高於拍 賣公告之最低拍賣總價額1,233萬6,000元,宣告上訴人得標 拍定等情,有系爭投標書、109年3月23日拍賣筆錄可稽(見 士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卷〈下稱344號卷〉26頁、外 放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5348號執行影卷〈下稱執行卷〉11 、12頁),系爭投標書願出之個別價額合計應為1,243萬6,0 00元(計算式:1127.6+99.2+16.8=1,243.6),而總價欄則 記載:貳仟貳佰肆拾參萬陸仟元,二者並不相符。但執行法 院辦理系爭拍賣,已事先於109年2月26日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81條規定公告,公告事項第11條其他公告事項第1款載明:㈠ 不動產如合併拍賣時,應分別列價,並均應達到底價,以「 總價」最高者為得標(見外放執行卷3、4頁),且系爭投標 書下方之「注意事項」欄項下亦記載:其他應注意事項請參 考「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下稱投標 參考要點)(見344號卷26頁),投標參考要點第10點第3項 規定,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時,投標人未記載每宗之價額或 其記載每宗價額之合計數與其記載之總價額不符者,以其所 載之「總價額」為準。另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0點第1項亦規定,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時,投標人未記載 每宗之價額或其記載每宗價額之合計數與其記載之總價不符 者,應以其所載之「總價額」為準,記載至為明顯,可知執 行法院關於不動產拍定係以投標書所載之總價額為準,甚至 可以無庸記載單價。上訴人吳漢萍(下稱其姓名)填寫系爭 投標書,自應詳閱上開公告事項及投標參考要點等規定。況 吳漢萍自承其係高職肄業,於102、103年間轉任房屋仲介, 至109年止在擔任房屋仲介期間曾代客戶、朋友標過法拍屋 (見原審卷35、36頁),且原審依職權查詢吳漢萍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吳漢萍自102年起確實在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任職,依吳漢萍之學經歷、智識程度及 多年仲介及投標法拍屋之經驗,再參以吳漢萍於系爭投標書 上之土地、建物各自願出價額均係以阿拉伯數字「1、2、6
、7、8、9」填寫,而於總價欄係以國字「貳、參、肆、陸 」填寫,以求明確、慎重。而吳漢萍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以「貳仟貳佰肆拾參萬陸仟元」填寫系爭 投標書之總價欄位投標系爭不動產,致發生錯誤,可認其有 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顯然有過失,則依民 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總價之記載縱係錯誤之意 思表示,亦不得撤銷。是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投標書之總價 欄位誤載為「貳仟」貳佰肆拾參萬陸仟元,是意思表示錯誤 ,非自己過失所致,自得依法撤銷該總價欄位上載之價額之 錯誤意思表示云云,難認可採。
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兇宅,交易價值僅有市價一半 ,伊等投標時已是特別減價拍賣,不可能用高於底價之1,00 0萬元出價,自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執行法 院109年2月26日公告系爭不動產使用情形已載明:「現場調 查所得有下列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請應買人特別注意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覆本件執行標的之建物內有 非自然死亡(10幾年前曾發生槍擊案,有2名被害人死於屋 內)。惟債權人稱上開兇殺案與本件不動產無關聯。實際情 形如何請應買人自行查明並斟酌是否應買」(見外放執行卷 6、7頁),足見執行法院已詳載系爭不動產之情形,況吳漢 萍亦自承投標前看到法拍訊息,價格便宜,查詢後知悉有槍 擊案2人在房內死亡等語(見原審卷36頁),足見上訴人投 標前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情形。再者,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 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強制 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參照),且執行法院為防堵圍標等不法情 事,程序必須公開、公正及明確,且有立即決斷之判斷考量 ,並定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投標參考要點等 規定以資遵守強制執行之程序,以杜爭議,再者拍賣不動產 本以投標人所出價額達到拍賣最低價額且標價最高者為得標 人,並未限制總價額不能逾底價之一定比例,上訴人出價高 於底價1,000萬元難認係當然出於錯誤。且執行法院於拍定 後,於109年8月6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繳清價金1,993 萬6,000元,逾期不繳者,由執行法院再拍賣等語,上訴人 逾期未繳,執行法院定於109年10月5日再行拍賣,已由訴外 人游○○以1,422萬3,000元得標(見外放執行卷),即已對出 賣人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即執行債務人)有值得保護之信 賴,倘允上訴人撤銷,而無庸依其投標時填寫之總價追繳重 新拍賣之差額,勢將影響執行法院拍賣之公正性、交易安全 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是上訴人以系爭投標書總價欄位 之價額填寫錯誤為由,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亦無可採
。
㈢上訴人又主張:吳漢萍因罹患B型肝炎,投標當日因服用藥物 而頭暈、頭痛等副作用,才誤載總標價,應屬抽象輕過失云 云,固提出110年3月22日藥袋、同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為 據(見本院卷35、37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105年1 1月25日至110年4月20日,其因慢性B型肝炎以藥物貝樂克錠 治療(見本院卷37頁),貝樂克錠藥物雖有噁心、頭痛、頭 暈等之副作用,惟查:吳漢萍於原審稱伊當天沒有就醫,亦 無服藥等語(見原審卷38頁),已難認吳漢萍於投標當日有 服用該藥物之情形。再觀之吳漢萍在系爭投標書之土地願出 價額欄位,原填寫「1117.7萬元」,後將「1117.7萬元」以 2條橫線劃去並蓋上吳漢萍、上訴人蕭素華(下稱其姓名) 印文,改填「1127.6萬元」,可知吳漢萍於投標當日意識清 楚,將原填寫之底價1117.7萬元,改為1127.6萬元,以求提 高得標機率,另吳漢萍亦稱當日其係騎摩托車去投標等語( 見本院卷58頁),可知吳漢萍投標當時意識清楚,是其此部 分主張,亦無可採。況吳漢萍既自105年間起即服用該藥物 ,則其就藥物對其影響、副作用應知之甚詳,縱其該日有服 藥,而仍前往投標,亦係出於己意之行為,即令因此表意錯 誤,亦難謂無違反注意自己事務之義務,依前說明,亦不得 主張撤銷意思表示。
㈣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須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所 致,但不以表意人自身之過失為限,應包含表意人之代理人 有過失,此觀之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 ,因其意思欠缺等,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 就代理人決之,及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 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規定自明。查蕭素華與吳漢萍係共同 投標人,吳漢萍兼為蕭素華本件投標之代理人,有系爭投標 書及所附之委任狀可稽(見344號卷26頁),吳漢萍代理蕭 素華填寫系爭投標書之過失,應視為蕭素華之過失,要不因 系爭投標書係吳漢萍所代理而解免蕭素華之過失責任,依上 說明,蕭素華自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不得撤銷其於系爭投標書上關於總價記載 之意思表示,執行法院向上訴人追繳重新拍賣之差額,於法 無違,又追繳之差額係作為拍賣價金之一部,如清償債務後 ,仍有剩餘,自應發還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變更 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821萬3,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