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367號
TPHV,110,重上,367,2021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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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孫益森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當發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0年1月2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357、36 1、368 、407 、408 、533 、553 、572 、587 地號土地 (40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其餘均為1/4,下稱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委託被上訴人出售。兩造於民 國105年12月23日及同年月29日,在訴外人洪千雅地政士事 務所口頭約定:被上訴人不論有無售出系爭土地,均應於10 6年6月22日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30萬元(下稱系爭約定 ),詎迄未給付。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83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購買,兩造於105年12月23日 及同年月29日在洪千雅地政士事務所會面,係商談借款事宜 ,未有系爭約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查系爭土地於105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96頁),並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256至260頁)、所有權狀(同卷10 8至116頁)、他項權利證明書(同卷98至102頁)、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同卷96、97頁)可稽。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 爭約定,106年6月22日期限屆至後,被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 ,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0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有無成立系 爭約定?茲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固提出被上訴人於10



6年12月29日立具之借據為證(見原審卷一106頁,下稱系 爭借據),惟其內容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抵押借款30 0萬元,已於立據時收訖,應於106年6月22日前清償完畢 ,並備註:屆期如未還款,被上訴人同意將抵押物過戶至 上訴人名下等情,末尾被上訴人簽章處註明其身分為「借 款人兼收款人」。又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立據之借據二 紙(見原審卷一90、92頁),內容記載其收受借款400萬 元、300萬元,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等情,末尾被上 訴人簽章處亦註明其身分為「借款人兼收款人」,僅能證 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系爭約定 存在。
(二)其次,證人洪千雅證稱:兩造於105年12月23日在伊事務 所會面,委託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土地為訴 外人吳勸所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購買,並設定系爭 抵押權,兩造於辦理設定登記後之同年月29日至伊事務所 取回權狀,伊不知被上訴人有無應允系爭土地出售後給付 上訴人8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16至18頁)。證人即地 政士蘇重德證稱:被上訴人向吳勸購買系爭土地,由伊辦 理過戶,被上訴人並向上訴人借錢支付買賣尾款,金額不 詳等語(見原審卷二20、21頁)。證人即陪同被上訴人前 往洪千雅地政士事務所之蔡建民證稱:被上訴人有向上訴 人借款,系爭土地原為吳勸所有,由訴外人呂麗梅買受, 後來呂麗梅與兩造約定,系爭土地如未售出,即過戶予上 訴人,系爭借據之備註即在處理此事等語(見原審卷二18 、19頁)。上開證人所述,亦核與前揭收據記載內容相符 ,難認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約定。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交付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作為系爭約定履行之擔保,系爭約定確實存 在云云(見原審卷一318、360至364頁)。惟票據簽發之 原因多端,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亦各有不同,尚難 僅因票面金額總計恰為830萬元,即認定系爭約定存在。 此外,上訴人復未就系爭約定之成立,另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譚德周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TH0000000 105年12月23日 480萬元 106年3月22日 2 TH0000000 同上 300萬元 106年6月22日 3 CH000000 106年11月24日 50萬元 106年12月10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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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