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復僱傭關係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10年度,225號
TPHV,110,聲再,225,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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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姚惠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木白石頁有限公司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9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 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3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 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並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28 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以109年度勞上字第169號(下 稱前訴訟程序)裁定,認聲請人提起上訴,顯逾20日上訴不 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裁定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 ,有聲請人之上訴狀、原確定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0 頁)。又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利益為8萬元,為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得抗告,自不因書記官於原確定裁定 正本教示文字誤載得為抗告等語,而使該裁定變為得抗告, 先予敘明。
三、其次,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該裁定於110年8 月31日確定,並於同年9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證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聲請人遲於110年10月27日始對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之本院收狀戳),已 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已非合法。其次,聲請人主張原確定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9、13款所定事由 ,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訴狀泛稱:相對人違法調動伊 之職務,變相解僱伊以減省費用,還惡意多扣伊的辛苦錢8 萬元,伊於前訴訟程序之二審言詞辯論期間,未能充分陳述



並逐一駁斥相對人之不實陳述及假證據,且卷內重點資料遺 失云云。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在指摘原確 定裁定之認定不當,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2、9、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 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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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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