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本院
110年度聲再字第131號裁定、110年9月15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0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 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 之。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1號裁定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04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所定事由聲請 再審,依前揭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 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聲字第2860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714號、110年 度台聲字第2789號裁定參照)。且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 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 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 ,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7號、100年度台 抗字第69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惟其民事再審聲請狀僅泛稱:法院未 審酌其提出之證據、未傳訊105年2月29日書立切結之簡士欽 等18人即草率駁回,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違反最高法院裁
判、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為其先祖簡漢生遺留迄今之公同共有財產,相對人及部 分共有人出售共有土地,未通知他共有人優先購買,違反土 地法第104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 云(見本院卷第3至7頁);核係表明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 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究有如 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 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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