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新世紀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遠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育彰等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無效等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提
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
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0年9月22日110年度訴 字第3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132號),雖以 其為社區管理委員會,無法於法定期限內籌措法院裁判費為由 ,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 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