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郭文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李慧梅間請求返還慰撫金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
訴字第3653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部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生活困難,並無資產支出訴訟費用 ,且本件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固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為證,惟該證明僅能 證明聲請人經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審核認具該市社會福利資格 使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見本院卷第3頁),難認其已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可供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