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林中明
相 對 人 曾莒程
鍾蕓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玖仟肆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於就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 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 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二、聲請人主張:伊依本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9號假扣押裁定(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378 萬9400元為假扣押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存字第1410號提存事 件提存(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1 36萬8205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02號受理(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茲因兩造本案訴訟已判決駁回伊之請求 確定,且伊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臺北地院依其聲請,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相對人均未行使權利亦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 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確定後,聲請人以系爭提存事件 提存系爭擔保金後,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 爭執行程序受理後,其本案訴訟經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
第81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下稱本案訴訟確定判決), 系爭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撤銷確 定,聲請人復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向執行法院撤回系爭假扣 押之強制執行聲請,經執行法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塗銷查封登記完畢等情,此有本案訴訟確定判決、系爭假扣 押裁定、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及提存書可參(見本院卷 第5至3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提存事件 等案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具狀聲請臺北地院通知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臺北地院以109年9月28日北院忠民 康109年度司聲字第1042號函通知曾莒程於20日內行使權利 ,該通知函已於109年10月7日送達曾莒程,及以110年8月18 日北院忠民翔110年度司聲字第1009號函通知鍾蕓如於20日 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函已於同年8月19日送達鍾蕓如本人等 情,有臺北地院民事庭109年11月9日北院忠民康109年度司 聲字第1042號函、110年8月13日北院忠民翔110年度司聲字 第100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1、43頁),並經本院調取臺 北地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42號、110年度司聲字第1009號等 行使權利卷宗核閱卷附上開通知函及送達回證無訛。而相對 人迄未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或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查 無兩造於臺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何與系爭擔保金有 關之訴訟事件繫屬情事,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憑(見 本院卷第55至59頁)。準此,足認聲請人主張其臺北地院已 依其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語,應係實情;其據此而向本院聲 請發還系爭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