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莊訓基
莊育明
莊明錦
莊育喜
莊育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金榮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四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莊訓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9號假處分裁定(下稱假處分 裁定),由莊訓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 6年度存字第42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30萬元擔保金, 為上開假處分事件,供擔保而聲請桃園地院106年度司執全 字第11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因伊等業已聲請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下稱撤銷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 裁定,及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據提出本院假處分裁定、桃 園地院106年度存字第424號提存書、本院撤銷裁定、民國10 6年3月13日民事聲請假處分執行狀、109年6月17日民事聲請 撤回假處分執行狀、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至18頁),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案件電子卷證 及提存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行使權 利相關民事之本案訴訟,有桃園地院110年11月16日桃院增 文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查證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7、29頁)。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莊訓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 、莊育泰因非上開擔保金之提存人,故其等聲請,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