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鍾汶峻
相 對 人 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司聲字第5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0二年度抗字第二四九號裁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八八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假處分供擔保 者準用之。次按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之終 結;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 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 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 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前依本 院102年度抗字第249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萬0,7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58 號事件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 。茲因伊已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訟 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俾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 49號裁定、新北地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886號提存書、撤 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為證(見本院卷25至35頁、第11至13頁
),且聲請人已向執行法院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亦經本院 調取系爭假處分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 聲請人以新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88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 保金1萬0,700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 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 擔保金。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