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消上字,110年度,2號
TPHV,110,消上,2,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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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消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曜如
賴詩婷
賴玨方
林詩涵
陳佳美
王英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鎧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統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譜安
訴訟代理人 黃品淞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曜如負擔百分之二十六,上訴人賴詩婷賴玨方陳佳美王英淑各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林詩涵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張曜如賴詩婷賴玨方林詩涵陳佳美王英淑(以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為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35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83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另其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原名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更名,見本院卷第573頁)給付張曜如新臺幣(下同)263萬8374元、賴詩婷86萬7407元、賴玨方88萬4814元、林詩涵391萬6953元、陳佳美90萬5327元、王英淑88萬749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張曜如158萬3024元、賴詩婷52萬0444元、賴玨方53萬0888元、林詩涵235萬0172元、陳佳美54萬3196元、王英淑53萬249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准許,合先敘明。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訂有商品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佯稱該 商品價格將持續上漲,致伊陷於錯誤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 伊已撤銷因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主 張上開契約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後段規定,屬以 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使契約一部無效,被上訴人就該無 效部分已收取價金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 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9頁、第582至583頁),核係對 於在原審已提出之民法第179條規定補充新攻擊方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併此陳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2、103年間,向被上訴人以每單位85萬元、280萬元之價格,購買其位於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擁恆文創園區」,草之園家庭阡陌型、宗族天地型之地面骨灰存放設施(下各稱系爭阡陌型、宗族型商品,合稱為系爭商品),並簽立商品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依該契約附件二商品規格及用途欄、附件四晉住暨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17條規定,系爭商品得放置骨灰罐、存放骨骸之骨甕。惟系爭商品係屬殯葬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所稱埋藏骨灰之墓基,依法不得存放骨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使系爭契約一部分因給付不能而無效;系爭契約縱非一部無效,系爭商品亦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伊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又伊未使用系爭商品,依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將受領張曜如賴詩婷賴玨方林詩涵陳佳美王英淑依序支付263萬8374元、86萬7407元、88萬4814元、391萬6953元、90萬5327元、88萬7492元之買賣價金60%返還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359條、系爭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張曜如158萬3024元、賴詩婷52萬0444元、賴玨方53萬0888元、林詩涵235萬0172元、陳佳美54萬3196元、王英淑53萬24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如上壹、一所述)。於本院之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張曜如158萬3024元、賴詩婷52萬0444元、賴玨方53萬0888元、林詩涵235萬0172元、陳佳美54萬3196元、王英淑53萬24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商品得存放骨骸,無 一部無效事由,伊未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減少 價金;系爭商品係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稱之公墓,非 同條第6款所稱骨灰(骸)存放設施,自無系爭應記載事項 之適用,系爭契約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無由請求返 還部分價金;倘認伊應負返還價金責任,亦應扣除林詩涵向 自己、賴詩婷賴玨方推介系爭商品,分別獲取之佣金3萬7 708元、2萬2882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經營位於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擁恆文 創園區」,推出系爭商品,分別以每單位85萬元、280萬元 之價格銷售系爭阡陌型、宗族型商品;張曜如賴詩婷、賴 玨方、林詩涵陳佳美王英淑各自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 約,並依序支付263萬8374元、86萬7407元、88萬4814元、3 91萬6953元、90萬5327元、88萬7492元之買賣價金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並有卷附系爭契約 、信用卡簽單存根、總價款及付款方式明細表、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統一發票、林詩涵申設渣打銀行帳戶之台幣交易 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土地/商品訂購單可稽(見原審㈠卷 第93至97、133至189、285至301、413至449頁),堪信為真 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已付買賣價金60%返還予伊,則 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一部因給付不能而無效,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60%,為不可採。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係屬殯葬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所稱埋藏 骨灰之墓基,依法不得存放骨骸,惟依系爭契約附件二商品 規格及用途欄、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17條規定,系爭商 品得存放骨骸,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使該契約一 部因給付不能而無效云云。惟查: 
 ⑴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 言,亦即債務人所負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 付之意。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 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此觀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 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 ⑵依系爭契約第7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103年1 2月31日前完成商品興建,供甲方(即上訴人)依本約第8條 約定辦理商品選位,雙方均同意於選位確定後,商品即視同 交付,惟若甲方經通知而不辦理選位,或於104年1月1日以 後受領商品所有權狀而不即時選位者,皆由甲方自負受領遲 延之責;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商品興建完成後即通知甲 方選位,甲方應依選位辦法(如附件三)配合辦理等詞(見



原審㈠卷第248頁),參互以觀,可知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商品 興建後即應通知上訴人選位,嗣上訴人選位確定後,視同交 付商品,若不辦理選位,則由上訴人負受領遲延之責。而被 上訴人業於103年11月19日,依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記載之地 址逐一通知上訴人選位,有草之園選位通知書、選位清單掛 號通知節本、客戶基本資料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9至5 05頁),待上訴人選位確定後,即可完成系爭商品之交付, 足見被上訴人就其應為之給付(即交付系爭商品於上訴人, 並使上訴人取得商品所有權等出賣人義務)依社會觀念仍屬 可能,並無已不能實現,或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情況 ,至為明灼。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一部已因被上訴人給付不 能而無效云云,顯不足採。
 ⑶細繹系爭契約第2條契約標的物(商品內容)記載:商品內容 :各型商品規格及用途如附件二所載等詞(見原審㈠卷第247 頁),另系爭契約附件二明載系爭商品之商品形式為「火化 土葬」等詞以觀(見原審㈠卷第251頁),可見系爭契約約明 ,系爭商品之埋藏形式,係以屍體經火化處理後成為骨灰, 並埋葬於土地之方式為之,而為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2項所 規定埋藏骨灰之公墓,並非同條第6項之存放骨灰(骸)之 存放設施,甚為明確。再佐以上訴人起訴時自陳:被上訴人 是地面骨灰存放設施「擁恆文創園區」之經營業者,推出名 為草之園之地面骨灰存放設施,向伊等推銷系爭阡陌型、宗 族型商品,致伊等決定購買系爭商品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9 至29頁),足徵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商品時,就其所購之商品 乃設置在地面,且專供埋藏骨灰之殯葬設施乙情知之甚明。 由是而論,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商品得埋藏之內容 物,應以經火化處理後之骨灰為限,亦即系爭商品為專供火 化處理後骨灰埋藏之處所,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得埋藏 未經火化處理之骨骸,且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亦知悉 系爭商品乃專供骨灰埋藏之處所始同意購買。職是,上訴人 臨訟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商品得埋藏未經火化處理之骨骸,伊 購買系爭商品之用途係為埋藏骨骸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要 不可採。
⑷上訴人雖執系爭契約附件二之「商品規格及用途欄」記載系 爭商品得放置骨甕,主張系爭商品依約得放置骨骸云云。然 系爭契約附件二已明載系爭商品之商品形式為「火化土葬」 等詞,詳如上述,可見系爭商品規格及用途欄記載得放置之 容器即骨灰罐及骨甕,二者雖有規格大小之區別,但其內容 物仍均以經火化處理後之骨灰(骸)為限。至未經火化處理 之骨骸,核與系爭商品約定之形式不符,且參酌殯葬管理條



例第70條中段規範意旨,起掘之骨骸原則上僅得存放於骨灰 (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自不得埋藏於系爭商品甚明。 易言之,系爭商品可埋藏之容器,不論係骨甕或骨灰罐,皆 係專供經火化處理後骨灰之埋藏使用,二者區別僅在於可容 許放置之數量不同(系爭阡陌型商品可放置4個骨灰罐或1個 骨甕,系爭宗族型商品可放置16個骨灰罐),堪認系爭契約 雖記載系爭商品可放置骨甕,但該骨甕內之存放物仍以經火 化處理後之骨灰為限,並不得存放骨骸,當無疑問。上訴人 截取系爭契約附件二之「商品規格及用途欄」記載系爭商品 可放置骨甕乙節,即遽謂兩造約定系爭商品可埋藏未經火化 處理之骨骸云云,並不可採。
 ⑸上訴人再執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17條規定,申請晉住前應 持撿骨證明等文件辦理手續為由,主張系爭商品依約得埋藏 未經火化處理之骨骸云云。惟系爭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 權利人置放於各區之骨灰罐及骨甕不得超過下列尺寸限制, 權利人須依照下列所定規格尺寸之限制,考量選購,配合使 用:⒈個人骨灰罐不得超過直徑22公分、高25公分。⒉個人骨 甕不得超過直徑33公分、高62公分」等情(見原審㈠卷第254 頁),充其量只能知悉系爭商品得放置之骨灰罐、骨甕其尺 寸限制,但無從推論系爭商品即得埋藏骨骸。又上開約定之 骨甕規格縱達直徑33公分、高62公分,然容器大小乃屬消費 者之選擇自由,並不存在骨甕必然埋藏骨骸之對應關係,尚 無從僅憑上述骨甕之尺寸規格,即推認系爭商品依約得埋藏 骨骸。再者,綜觀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晉住時, 應於晉住五天前,持商品所有權狀、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 、火化許可證或通關證明、撿骨證明、遷葬證明,以及申請 人、代理人之身分證正本、印鑑章等文件辦理手續等詞(見 原審㈠卷第253頁),足見申請人申請晉住系爭商品時,除應 檢附撿骨證明外,亦需提出火化許可證、國外運回骨灰之通 關證明等文件,用以證明待晉住物業經火化處理,亦即申請 人非僅檢附撿骨證明即得申請晉住系爭商品,仍須提出已經 火化處理成為骨灰之證明文件始屬完備,自不能單執申請人 需檢附撿骨證明乙情,即遽謂系爭商品依約得埋藏未經火化 處理之骨骸。遑論系爭管理辦法之適用對象,乃包含「擁恆 文創園區」內所有商品,此觀該辦法第1章總則之規範意旨 即明。而參諸同法第3條規定:「本園區殯葬設施包括墳墓 、納骨塔及其他喪葬設施……」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53頁), 可知被上訴人經營之「擁恆文創園區」,商品種類除系爭商 品外,尚包括骨灰骸存放設施等其他喪葬設施,則申請人如 欲申請將先人骨骸晉住骨骸存放設施,自有檢附撿骨證明之



必要,益徵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雖有規定申請人須提出撿骨 證明文件乙節,但不足以作為系爭商品依約得埋藏未經火化 之骨骸之認定依據。基上說明,上訴人單執系爭管理辦法第 4條、第17條規定為由,主張系爭商品依約得埋藏未經火化 處理之骨骸云云,仍不可取。
 ⒉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之給付仍屬可能,且系爭契約約 定系爭商品之形式,以屍體經火化處理成為骨灰,並埋葬於 土地之方式為限,並未約定得埋藏未經火化處理之骨骸。上 訴人徒引系爭契約附件二商品規格及用途欄、系爭管理辦法 第4條、第17條規定,逕謂系爭商品依約得埋藏未經火化處 理之骨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屬一部無效云云, 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伊得主張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云云,亦屬無據。 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 本文定有明文。是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買人依民法規定應 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固得請求減少價金,反之,則不得主 張瑕疵擔保責任。 
 ⒉上訴人雖以依系爭契約附件二商品規格及用途欄、系爭管理 辦法第4條、第17條規定,系爭商品得埋藏骨骸,但系爭商 品係屬殯葬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所稱埋藏骨灰之墓基,依 法不得埋藏骨骸,主張系爭商品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云云。然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商品之形式,以屍體經火化處理 成為骨灰,並埋葬於土地,亦即以「火化土葬」之方式為限 ,並未約定得埋藏未經火化處理之骨骸等事實,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㈠所述,堪認系爭商品並無上訴人所稱有減少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存在,應可確定。
 ⒊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已有明文。又殯葬 管理條例於系爭契約簽立前業已公布(即91年7月17日公布 ),上訴人對於已公布之法令規定不能諉為不知,則縱認系 爭商品果有上訴人所稱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致有減 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乙情為真,然既為上訴人於簽立 契約時已明知之情況,仍願意購買,揆諸上揭規定意旨,上 訴人亦不能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之責甚明。職是 ,上訴人主張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得請求減少價金,被上 訴人應返還伊已付買賣價金60%,委不可取。   ㈢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 解除系爭契約。




 ⒈上訴人主張伊未使用系爭商品,依系爭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查內政部訂頒之系 爭應記載事項,其適用對象為骨灰(骸)存放設施之存放單 位,所稱骨灰(骸)存放設施,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6款 規定,係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 他形式之存放設施,有內政部民政司110年4月13日內民司字 第1100221706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見 系爭應記載事項之適用對象,限於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6款 所指存放設施之存放單位。再者,系爭商品係屬殯葬管理條 例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埋藏骨灰之墓基,有基隆市政府同年 月29日基府民禮貳字第1100024422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85頁),可悉系爭商品非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6款所稱 之骨灰(骸)存放設施,堪認被上訴人非骨灰(骸)存放設 施之存放單位,即非系爭應記載事項之適用對象,甚為明確 。
 ⒉林詩涵雖以伊購買之系爭宗族型商品,屬地上型骨灰置放設 施為由,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商品買賣契約,可適用 系爭應記載事項云云。然系爭商品經基隆市政府查核系爭契 約及商品資料,認系爭商品為「墓園」(土葬區),不屬納 骨塔相關殯葬商品等情,有卷附基隆市政府105年2月17日基 府民禮貳字第1050206288號函可佐(見原審㈠卷第271頁), 核與系爭契約第2條記載契約標的物(商品內容)包含草之 園土地持份及其上商品所有權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47頁), 及系爭宗族型商品之現場照片顯示,該商品坐落山坡地,並 沿山坡逐一嵌入壁面設置之情況相符(見原審㈡卷第71、73 、397頁),可見系爭宗族型商品確屬公墓內依地形劃分墓 區,再於區內劃定之墓基,即屬殯葬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 所稱屬可埋藏骨灰之墓基,而與同條例第2條第6款所稱之供 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 設施截然有別。至系爭宗族型商品置放之骨灰罐縱有部分突 出於地面,亦不影響該商品屬殯葬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所 稱墓基之事實認定。林詩涵主張系爭宗族型商品屬地上型骨 灰置放設施云云,要不可採。
 ⒊基上說明,系爭商品非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6款所稱之骨灰 (骸)存放設施,被上訴人非系爭應記載事項之適用對象。 上訴人主張伊得依系爭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解 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部分買賣價金云云,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系爭應記載事項第2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張曜如158萬3024



元、賴詩婷52萬0444元、賴玨方53萬0888元、林詩涵235萬0 172元、陳佳美54萬3196元、王英淑53萬2495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皆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 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賴詩婷賴玨方陳佳美王英淑需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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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鎧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