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86號
抗 告 人 林麗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房屋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
字第911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肆拾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是 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自應依調查所得證據核算具體明確之 價額,始得謂已依法就訴訟標的價額為核定。又房屋及土地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 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 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相對人富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返還新北市○○區○○段0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並將營業稅稅籍自該房屋遷出。原裁定依抗告人 提出之建物、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下稱實價查詢網)查詢結果,以系爭房屋面積 為206.45平方公尺;鄰近房屋包含土地之最近交易價額約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萬4,000元;系爭房屋坐落之 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 爭房地)面積為972.4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1 萬3,431元,抗告人就該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238,計 算系爭房屋不包含土地之價值為2,222萬4,430元,據此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22萬4,430元。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市價核算訴訟標的價額,計 算系爭房屋價額時應扣除土地之市價,原裁定以扣除土地公
告現值之方式計算系爭房屋價額,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9萬7,263元等語。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並將營業稅稅籍自該房屋遷出,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不包括坐 落土地之價額在內。至抗告人併請求相對人將營業稅稅籍 遷出,乃返還系爭房屋之結果,不併算其價額。抗告人主 張以系爭房屋民國110年房屋課稅現值118萬2,700元占系 爭房地市價3,179萬3,300元之比例推算,系爭房屋之市價 為349萬7,263元,固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房 屋稅轉帳繳納通知、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據(原 法院卷第41、51、53頁)。惟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 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且抗告人 主張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系爭房地市價之比例推算系爭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其計算標準亦非一致,其據此主 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9萬7,263元,即難憑採。又原法 院依職權參酌實價查詢網揭示系爭房屋鄰近相似房地推算 系爭房地之價額,固非無見。惟原法院所參考之鄰近相似 房地,依實價查詢網查詢結果所示,係坐落於新北市中和 區中和路之巷弄內之住宅大樓(原法院卷第57頁),此與 系爭房屋係坐落於中和區中和路非巷弄之商業用建物,顯 有差異。而房屋坐落位置及用途對交易價值顯有影響,則 原法院所採用之鄰近相似房地交易單價,是否具有參考價 值,容非無疑。再參以系爭房屋之屋齡逾30年,而房屋為 折舊性資產,其價值會隨屋齡之增加而減少,但土地則無 折舊可言,屋齡愈舊之房屋,其房地價額中房屋部分所占 比例愈低,土地部分比例愈高,原法院以實價查詢網揭示 之鄰近相似房地交易單價計算系爭房地之市價,再以扣除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方式計算系爭房屋之價額,除計算基 礎顯然不同外,亦與上開土地價值應遠較房屋價值為高之 情形迥異,實不足以此方式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二)抗告人於110年6月16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原 法院卷第11頁)。而系爭房屋於80年3月5日建築完成,位 於鋼筋混凝土造11層建物之第5層次,總面積206.45平方 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51頁 )。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1條、第12條及第13條、「新 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耐用年數及 折舊率表」等規定估算,系爭房屋於110年6月16日起訴時
之現值為440萬9,987元,有新北市中和區建物現值調查估 價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審酌上開現值係依系爭 房屋之主要建材、建築完成日期、建物重建價格、建物累 積折舊額等項目加以估算,應貼近於市場交易價格而得為 本件核定價額之參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0萬9 ,987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22萬4,430元 ,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 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 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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