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793號
TPHV,110,抗,793,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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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93號
抗 告 人 豪威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梅(即公司之經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
公司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 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 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即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 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抗 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 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110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選任陳佳函律師,於該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2號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該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依 上說明,即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裁定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規定,抗告人就原裁定不得抗告, 已如前述,殊不因原裁定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併 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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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威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