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272號
TPHV,110,抗,1272,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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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72號
抗 告 人 謝黃柿(即謝啟清之繼承人)


謝明中(即謝啟清之繼承人)

謝慶鑫(即謝啟清之繼承人)

謝秀蓮(即謝啟清之繼承人)

共同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曜瑜莊秉鑫間聲請撤銷拍定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
事聲字第1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即謝啟清現已死亡,詳後述)前持原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2688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變賣其與汪頌賢王鳳華王全憲唐瑋唐維璠所共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經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1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投標拍定 系爭土地後,以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並未載明系爭土地 上存有墓塚等殯葬設施為由,聲請撤銷拍定;經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於110年4月30日駁回其聲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3 3至336頁),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執 事聲字第106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 處分;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3日裁定將系爭拍 賣程序予以撤銷(下稱原處分、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73至3 76頁),謝啟清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0年9月30日以 原裁定駁回異議,嗣由抗告人表明渠4人為謝啟清之全體繼 承人、謝啟清已於110年9月28日死亡等情,於110年10月13 日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承受訴訟,理由略以:系 爭土地上之「故溫木添君墓」之墓樁僅有約1平方公尺,占 用面積甚微,難認有影響相對人應買意願之情,且墓塚得以 物理方法除去,移除後與一般土地並無二致,故本件拍賣公 告並無漏未記載足以影響交易特殊情事之重大瑕疵,原處分



及原裁定竟准予撤銷系爭拍賣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聲明 求為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撤銷拍定之聲請等 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 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 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故在當然停止間,法院如為終結本案之裁判行為,其訴訟 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自為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原裁定之異議人謝啟清係於110年9月10日具狀對原處分聲 明異議(見原法院卷第15頁),嗣於110年9月28日死亡,此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而謝啟清於原法院並未委任代理人,則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於 謝啟清死亡之日即當然停止,原法院未待謝啟清之繼承人依 法承受訴訟,或依職權裁定謝啟清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仍於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之110年9月30日,列已喪失權利能力之 謝啟清為當事人而予以裁判,並為不利於謝啟清之認定結果 (原裁定係將謝啟清之異議駁回),其所踐行訴訟程序顯有重 大瑕疵,抗告意旨雖未論及於此,然原裁定既有前述之程序 重大瑕疵,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 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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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