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52號
抗 告 人 陳姿年
陳姿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建全等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8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執原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81號 調解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6874號遷讓房屋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相對人自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 交付抗告人。依系爭筆錄記載:「陳石秀春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由陳姿年、陳姿文取得」等語,可知兩造已於系爭筆錄協 議由抗告人分割取得系爭房屋,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 項規定,已含有使相對人交付系爭房屋效力,伊等自得持系 爭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遷讓交付系爭房屋。惟經執行 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伊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規定,本於 系爭筆錄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為遷讓並交付系爭房屋之強制 執行,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 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伊異議,自有違誤,爰提出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分割共有物或遺產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形成權 ,須以法院之判決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固規定:關於繼承財 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 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 財產執行。惟上開規定,乃明示須為「裁判」,始得據以執 行,「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職是,分 割共有物或遺產之訴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或調解,則係基於 當事人之協議,以自治方式解決其分割方法之爭執,僅生協 議分割之效力,不發生分割判決之效力,應無強制執行法第 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抗告人持系爭筆錄為執行名義,以系爭執行事件向執 行法院聲請命相對人遷出並交付系爭房屋一情,有系爭筆錄 可稽(司執卷第5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又依系爭筆錄記載:「一、陳姿年、陳姿文同意於民國10 9年7月31日以前,連帶給付陳建全、陳兩成合計新台幣一千 五百萬元。二、陳石秀春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由陳姿年、陳 姿文取得。」等語。可知抗告人與陳建全、陳兩成就陳石秀 春所留遺產,係約定系爭房屋由抗告人取得,並由抗告人以 金錢補償陳建全、陳兩成之方式達成訴訟上調解,除此之外 ,其等間並未約定陳建全、陳兩成應交付系爭房屋。依上開 說明,抗告人與陳建全、陳兩成間就陳石秀春之遺產所達成 之訴訟上調解,僅有協議分割效力,不具有形成力,自無強 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之適用,故抗告人持系爭筆錄為執行 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屋進行點交並命相對人遷出云 云,自屬無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核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