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49號
抗 告 人 沈王白領
沈玉英
沈玉珍
沈菊英
梁世光
相 對 人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陳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7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 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 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 ,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 適用。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 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位於臺 北市中正區市○○道○段000號地下一層之臺北地下街64、70B 、104、105、107號店舖(下稱系爭店舖)有租賃關係存在 ,而系爭店舖所在地即屬兩造間租賃契約之主要債務履行地 ,且位於原法院管轄區域內,是原法院自有管轄權,然原法 院逕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經查,抗告人係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店舖有租賃關係 存在,而依抗告人所陳,系爭店舖既為抗告人主張之租賃物 ,則相對人就交付租賃物予抗告人使用收益之債務履行地即 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始與租賃契約債之本旨相符,堪認當事 人間有約定以系爭店舖所在地作為出租人即相對人債務履行 地之意思,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法院自有管轄權甚明,
至抗告人之主張實體上有無理由,要與管轄權之判斷無涉。 從而,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原法院逕 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士林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