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31號
抗 告 人 羅全志
相 對 人 李勝仕
李朝興
李家興
李曉琳
郭榮發
郭相欽
郭榮錦
郭俊麟
藍英楠
李增興
李聲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0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為同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所明定。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裁判分割新竹縣○○鎮○○○段○○○○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與同小段22-1地號 土地,業經同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 決)合併分割確定在案。原審以本案訴訟標的為前確定判決 既判力效力所及為由,依前引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三、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略謂:伊係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知 悉前確定判決存在,故不知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之實際情 況,伊已聲請補發前案判決,並於調解程序中表明會再具狀 說明,然原法院未予補正之機會,亦未行使闡明權,逕以裁 定駁回伊之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99 條之1規定不符等語。
四、經查:
㈠系爭土地前與同小段22-1地號土地,經前確定判決合併分割 ,該案已於105年2月1日確定;抗告人係嗣後始因買賣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9600/00000000,為前確定判決當事人 之繼受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確定判決案卷查明屬 實,堪認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確為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 所及。抗告人重行起訴,即非適法,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 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該條各款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惟抗告人對曾經確定判決之 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係欠缺訴訟要件,且無法補正,則原審 未定期先命補正,自無不合。至於同法第199條之1係規定原 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或被告之妨禦方法不明時,審判長有闡明 之義務,而本件抗告人起訴係欠缺訴訟要件,與本條規定無 涉。抗告意旨稱原法院未予補正之機會,亦未行使闡明權, 與上開法條有違云云,並無可採,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