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172號
TPHV,110,抗,1172,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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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72號
抗 告 人 蔡佩君
相 對 人 吳中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 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 第18條定有明文。顯然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依前開規定聲請 裁定命供擔保而為停止執行者,應以確有異議之訴繫屬於法院 時,方得為之。
抗告意旨略以:伊係拍賣取得後述之系爭房屋,由於吳允興( 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死亡,本院卷第73頁)無權占有拒不點交 ,伊訴請遷讓房屋,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伊勝 訴,命吳允興將六六一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伊執該執行名義對吳 允興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未審查執行標的市價約為新臺幣( 下同)2400萬元,所命擔保金顯然錯誤。另相對人(按相對人 吳中強吳允興之子,本院卷第75頁)向原法院提起之110年 度補字第96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因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經原 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4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原裁定准 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所命提供之擔保金額145 萬元亦屬過低。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執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吳允興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 38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已據本 院調閱該執行卷宗審閱無訛(本院卷第33頁),有系爭執行事 件卷面、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名義第1頁影本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5-71頁)。相對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 案訴訟),由原法院以110年度補字第963號案件繫屬審理,因 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於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



院於110年8月26日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繳納裁判 費23萬4552元,該裁定已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補繳 ,經原法院以110年9月23日110年度重訴字第345號裁定駁回吳 中強之訴,且相對人就該駁回裁定未據聲明不服,現已確定等 情,亦據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閱覽屬實(本院卷第61頁),有 原法院110年度補字第963號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民事裁定、原法院110年10月29日士院擎民安110重訴345字第0 000000000號函載:「因原告吳中強未遵期繳納裁判費,已於 民國110年9月23日裁定駁回起訴確定在案」、收狀查詢清單等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31、41、64頁)。因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以不合法而駁回確定,顯 然相對人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異議之訴繫屬於法院之 情事,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自非有據,應予駁回。原裁定未及審酌,逕諭知相對 人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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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