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129號
TPHV,110,抗,1129,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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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29號
抗 告 人 許振財
代 理 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菊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明異議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
執事聲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曾菊珠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16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 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許哲豪所有如附表所示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該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30115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原執行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就系爭房屋進行第3次拍 賣,於同日由訴外人高毓婷即應買人以新臺幣238萬8,000元 拍定。原執行法院遂通知抗告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如符 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04條第1項規定,得以同一條件優 先承買系爭房屋,抗告人於110年3月22日具狀聲明優先承買 系爭房屋,經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6月4日裁定駁 回其聲明(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異議,由原法院於11 0年8月23日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系爭房屋係由伊出資興建,僅因家族間之財產規劃分配,致 該屋於66年6月27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未登記為 伊所有;系爭土地、房屋原同屬伊所有,嗣系爭房屋因繼承 、買賣等法律關係,依序於78年9月5日、100年1月31日登記 為訴外人許宗勝許哲豪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或類 推適用,推定系爭土地、房屋間有租賃關係,伊自得依土地 法第104條規定享有對系爭房屋之優先承買權,原裁定及原 處分均漏未審酌前開情事,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處分及 原裁定等語。
二、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讓與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固為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按主管機關核發 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 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 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 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執行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優先承買 權是否存在,若無法從外觀形式上加以認定,即應由當事人 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聲明異議所得置喙(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可 資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向原執行法院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原未陳明 其法律依據,嗣於抗告程序中始稱其係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推定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而得依 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優先承購權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二第165至167、221至222頁、本院卷第21頁)。經查,抗 告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62頁);系爭房屋於66 年6月27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權利人之記載 為空白,嗣依序於78年9月5日、100年1月31日以分割繼承、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許宗勝許哲豪所有,則有系爭房屋登記 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6 4、170頁)。抗告人既未曾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 依其於抗告程序中所提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物平面圖、使用 執照及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1至103頁),亦僅能認抗告人 為系爭房屋起造人之一,無從憑以自形式上審認該屋係由抗 告人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進而推認系爭土地、房屋 曾同屬抗告人所有;抗告人得否因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 用或類推適用,就系爭房屋存有推定之租賃關係,並依土地 法第104條規定享有優先承買權,即應由其另提訴訟以資救 濟,要非聲明異議所得置喙。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形 式上審查,認抗告人就系爭房屋無優先承買權,而以原處分 駁回其聲明,並無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附表




建號 基地坐落 ----------- 房屋門牌 建築式 樣主要 建築材 料及房 屋層數 房屋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拍定價格 (新臺幣)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 三層:79.79 合計:79.79 陽台8.27 全部 238萬8,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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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