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034號
TPHV,110,抗,1034,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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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34號

抗 告 人 邱福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錦盛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7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 、第40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就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 判決者,當事人即不得再行起訴。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 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 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又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 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 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兩造與第三人鄭明旭於民國101年9月18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抗告人及鄭明旭共同以 新臺幣(下同)總價285萬元,向相對人購買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之原住○○○地○○○○○○○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抗告人及鄭明旭並已交付價金245萬元予相對 人,抗告人並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惟因相對人 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3條所約定之造林及整地義務,構成系爭 契約第8條第4項之違約情事,應賠償已付價金2倍即490萬元 之違約金;抗告人乃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104年度司執字第2161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於105年6月26日 拍定,扣除強制執行費用後,獲分配款170萬4666元,抗告 人依債權比例2分之1分得半數85萬2333元;抗告人乃依系爭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給付違約金與已獲分配 款之差額319萬5335元(0000000-000000=0000000);嗣經



原法院以106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後,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二審追加主張倘認系爭契約無 效,抗告人依債權比例2分之1計算,相對人受領價金245萬 元之半數即122萬50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則扣除上開已 收受之強制執行分配款半數85萬2333元後,備位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已受領買賣價金及分配款之差額37 萬2667元(0000000-000000=372667);嗣經本院107年原上 字第2號判決(下稱前案訴訟),認系爭契約無效,相對人 應返還已受領買賣價金及分配款之差額37萬2667元本息確定 ,相對人並已如數清償等情,有卷附前案訴訟判決可稽(見 原法院卷第25-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屬實 。
 ㈡嗣抗告人再以鄭明旭已將系爭契約之權利,轉讓予訴外人林 珍,經林珍將該權利讓與抗告人,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林珍部分已受領買賣價金及分配款 差額之半數37萬2667元本息,經原法院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 25號判決(下稱另案竹東簡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相對人 亦已如數清償等情,有卷附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可稽(見原法 院卷第117-1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屬實。 ㈢惟相對人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案以系爭契約既屬 無效,雙方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其已將系爭土地點交予抗告 人及鄭明旭使用,並同意抗告人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抗告人 及鄭明旭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竟將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 ,致遭他人拍定,而無法回復原狀,依民法第113條規定, 請求抗告人及鄭明旭返還系爭土地之價值285萬元,嗣經本 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72號(下稱另案972號判決)判決抗 告人及鄭明旭應返還系爭土地之價值285萬元本息確定等情 ,有卷附另案972號判決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7-59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屬實。
㈣依上說明,抗告人所提起之前案訴訟判決及另案竹東簡判決 ,均認系爭契約無效,相對人受領價金245萬元無法律上原 因,扣除上開強制執行分配款170萬4666元後,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判決相對人應返還已受領買賣價金及強制執行分配 款差額之共計74萬5334元本息(372667+372667=745334), 相對人並已清償完畢。惟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另案972號判 決,又認系爭契買賣約既屬無效,雙方應負回復原狀義務, 但系爭土地遭他人拍定,已無法回復原狀,抗告人及鄭明旭 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返還系爭土地之價值285萬元本息予 相對人,並已判決確定。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以系爭契 買賣約既屬無效,相對人亦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依民法



第11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尚未返還部分之買賣價金170 萬4666元(見原法院卷第13-21頁),其訴訟標的與原因事 實,均與前案訴訟判決不同,並非同一事件,自不受前案訴 訟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
 ㈤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為同一事件 ,抗告人應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裁定駁 回其訴,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另由原法院為適法之 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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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