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鐵道局
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聲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胡湘麟,嗣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伍勝園,有交通部鐵道局民國110年4月23日鐵道人字 第110000814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並據伍勝 園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之「CCL-631豐原站、豐南站【103年7月改為「栗林站」,以下均以豐南站稱之】、潭子站、頭家厝站車站主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1年8月24日簽訂契約編號101BX010號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豐原站於107年11月29日、豐南站於107年6月22日、潭子站於107年5月14日、頭家厝站於107年6月28日分別竣工,並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5日驗收合格在案。惟伊於豐原站所施作之「西側雨棚」(下稱系爭雨棚),屬契約漏項,被上訴人僅以單價較低之「雨遮」工項計價,此部分應增加施工費新臺幣(下同)1,338萬0,061元,加上以施工費百分之1計算之品管費用13萬3,801元、「施工費+品管費用」百分之10之利稅、保險及管理費138萬8,711元,合計1,486萬5,248元,再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共計1,560萬8,51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開工程款予伊。縱認兩造就系爭雨棚施作之報酬未達成合意,然被上訴人因系爭雨棚之施作而受有利益,伊前開給付已超過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範圍,致伊受有1,560萬8,51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之受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60萬8,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招標時即於招標文件疑義回復一覽表(下稱系爭疑義一覽表)中說明豐原站「雨遮」工項之內容,上訴人並無異議而參與投標,且兩造於101年7月24日召開契約單價協調會議時,上訴人亦未就豐原站「雨遮」項目提出疑問,足見上訴人對豐原站「雨遮」項目之釋疑無任何疑問,自不得主張就系爭雨棚重新計價。況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決標,縱有設計不同,然相較於豐原站,豐南站、頭家厝站之雨遮設計顯然單純,將使各工項單價發生截長補短之結果,仍屬完成工程採購案合理之價額,上訴人不得要求伊增加給付,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部分,暨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560萬8,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第181至182頁)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晉公司)原 共同得標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並於101年8月24日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土建工程,茂晉公司承攬機電工程 ,嗣因被上訴人以茂晉公司違法轉包為由終止與茂晉公司間 之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繼受該機電工程部分之契約
後,系爭工程全部由上訴人承攬。
㈡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委任訴外人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世曦公司)負責設計,再委由訴外人中興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負責監造。系爭工程業已 完工,並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5日驗收合格。 ㈢針對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之系爭雨棚,係依系爭工程詳細價目 表項次編號「壹.甲.一 .C.7.16雨遮」之單價及實際施作數 量計價,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此工項之施工費323萬6,823 元,及依比例計算之品管費用、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 ㈣兩造於101年7月24日召開契約單價協調會議時,上訴人於協 調會所提協議工項單價,並無豐原站「雨遮」項目要求協議 該工項之單價。
㈤系爭工程曾經交通部爭議協處,最後協處不成立。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雨棚短少給付工程款,應依民法 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 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給付 上訴人1,560萬8,510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爰析述如下:
㈠兩造已合意系爭雨棚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編號「壹. 甲.一.C.7.16雨遮」項目計價:
⒈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計量計價及估驗」、「P.4計量與計 價」約定:「本契約按實作數量計價,其所應辦理之工作均 已包括在詳細價目表所示單價内。工程司將依本契約規定, 以實際完成之工作,辦理計量及計價。如詳細價目表未施作 之工作,不予計量及計價。」(本院卷第71頁),是就系爭 雨棚之計算,自應按實作之數量,依詳細價目表所示單價計 價。
⒉觀諸被上訴人於招標時針對系爭雨棚所提出之設計圖即「豐 原車位-西側雨棚詳圖」(圖號RWDLAR70510,下稱70510號 圖說)、「豐原車站-西側雨遮詳圖㈠」(圖號RWDLAR70520 ,下稱70520號圖說)、「豐原車站-西側雨遮詳圖㈡」(圖 號RWDLAR70530,下稱70530號圖說」(原審卷第67至71頁) ,用語上即有混合使用雨棚、雨遮之情形,70510號圖說之 圖名及其中意象圖、結構平面圖均使用「雨棚」字樣;7052 0號圖說之圖名雖使用「雨遮」,但其中詳圖則使用「雨棚 」;70530號圖說之圖名及詳圖則均使用「雨遮」字樣。惟 兩造既不爭執上開圖說為系爭雨棚包含示意圖、細部結構圖 之圖說(本院卷第185頁),則關於系爭雨棚之施作以上開 圖說為依據,兩造間並無疑義。至於使用「雨遮」、「雨棚 」,僅係稱呼上未予統一,尚不妨礙系爭雨棚工項之同一性
。且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應依兩造約定為準,縱雨棚、 雨遮於建築法規中之定義有所不同,亦無礙上開認定。 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招標補充文件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 (原審卷第52頁)。而被上訴人曾於作為招標補充文件之一 之系爭疑義一覽表中第92項,針對「項目『雨遮』施作於何處 ?是否可提供大樣圖或規範?」,說明:「雨棚豐原站西側 雨棚,詳圖AR70510豐原西側雨棚詳圖、AR70520~A70530豐 原西側雨棚詳圖,雨遮用於豐南、頭家厝站,詳車站橫向剖 面圖及AR7002(豐南站),位於穿堂層區之二側」等語(原 審卷第231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明確說明系爭契約詳細價 目表項次編號「壹.甲.一.C .7.16雨遮」工項(豐原站)( 原審卷第454頁)之施作地點即係70510號、70520號、70530 號圖說所示之位置;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詳細價目表項次編號 「壹.甲.一.C .7.16雨遮」工項施作地點非系爭雨棚之位置 ,上訴人更無指明豐原站尚有其他「雨遮」之施作;則上訴 人依70510號、70520號、70530號圖說所施作之系爭雨棚, 自應依上開詳細價目表項次編號「壹.甲.一.C .7.16雨遮」 工項計價。上訴人抗辯系爭疑義一覽表第92項僅在解釋雨棚 、雨遮之不同云云,與文義顯有不符,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固主張:系爭雨棚與豐南站、頭家厝站之雨遮設計顯 有不同,不應為相同計價,設計單位世曦公司亦函覆豐原站 雨遮工項係屬誤植,且經被上訴人核可之系爭雨棚施工圖亦 載明系爭雨棚非合約工項,系爭雨棚顯屬契約漏項云云,惟 查:
⑴系爭雨棚之設計與豐南站、頭家厝站之雨遮設計確有不同, 且其計價之單價及單價分析表之編碼均屬相同等情,固有圖 說、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在卷可證(原審卷第 77、78、523至527、567頁),然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不同 內容之工項,仍得合意以相同方式計價,故自難以系爭雨棚 與設計不同之豐南站、頭家厝站雨遮均同樣以單價8,145元 之「雨遮」項目計價,即認有何不當。至於單價分析表並非 兩造契約文件之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4頁) ,其僅為發包單位擬定預算之內部文件,故詳細價目表項次 編號「壹.甲.一.C .7.16雨遮」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內容縱未 涵蓋系爭雨棚之全部細項,亦不得以此推認系爭雨棚不得以 上開「雨遮」工項計價。
⑵上訴人雖曾於106年3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詢問世曦公司:「 經查契約工項豐原站雨遮(壹.甲.一.C.7.16)與豐南、頭家 厝站雨遮(壹.甲.二.B.6.10、壹.甲.四.B.6.10),三者工項 名稱、單位、單價均相同,惟對照契約細部圖說(如下圖)
,其豐原站與後者兩站明顯不同;且豐原站圖說標示為西側 雨棚,故豐原站原契約雨遮工項,應為誤植後者兩站工項, 惠請責處轉細設單位協助澄清釋疑。」,經世曦公司陳弘朗 回覆:「所述豐原站雨遮工項,應屬誤植」等語(原審卷第 77、81頁)。然上訴人於上開電子郵件所述之「豐原站圖說 標示為西側雨棚」,與70520號、70530號圖說係標示「西側 雨遮」已有不符,尚難排除該問題內容有誤導之虞,且縱認 工項名稱有所誤植,仍無礙兩造就系爭雨棚已合意依詳細價 目表項次編號「壹.甲.一.C.7.16雨遮」工項計價之事實, 自難以上開陳弘朗之回覆,即認系爭雨棚屬契約漏項。 ⑶系爭雨棚之施工圖固經上訴人提報予監造單位即中興公司審 核無誤,有該施工圖附卷可證(本院卷第51至67頁),惟監 造單位對施工圖之審查,係在審查施工圖之技術規格是否符 合契約之圖說規範要求,尚不涉及契約計價。雖該施工圖之 數量表上有部分「非合約工項」之記載(本院卷第53頁), 亦不因此變更兩造就系爭雨棚計價方式之合意。 ⑷又按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9.1條約定:「決標後,契約之詳 細價目表之工作項目、數量以招標文件為準,單價依本節規 定調整,該詳細價目表列為契約文件,並作為執行契約之依 據」、第19.2條第⑵項約定:「鐵工局依上述19.2⑴原則調整 完成之各項目單價,其有特殊情形或得標廠商認為某項目單 價不合理時,得於訂約時由本局與得標廠商協議之。」(本 院卷第217頁)。而上訴人得標後於101年7月24日與被上訴 人進行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協議時,就詳細價目表項次編號「 壹.甲.一.C.7.16雨遮」工項之單價並未要求調整,此有該 日會議紀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33至238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㈣),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雨棚依 詳細價目表項次編號「壹.甲.一.C.7.16雨遮」工項之單價 計價,並無反對之意,詳細價目表就此部分亦無何錯誤或缺 漏,自不容上訴人事後推翻兩造合意,恣意主張系爭雨棚之 計價偏低。上訴人固抗辯詳細價目表上無「雨棚」之工項, 伊自無從就不存在之工項進行單價調整云云,然依系爭疑義 一覽表已可知系爭雨棚係以詳細價目表項次編號「壹.甲.一 .C.7.16雨遮」工項計價,上訴人若認有所不當或單價偏低 自應請求釋疑,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足取。
⑸從而,兩造確已合意系爭雨棚係依詳細價目表項次編號「壹. 甲.一.C.7.16雨遮」工項計價,上訴人主張系爭雨棚屬契約 漏項,詳細價目表亦有錯誤及疏漏云云,均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雨棚給付1,560萬8,510元,為無 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 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 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 付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規定。 ⒉系爭雨棚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予施作之工項,除有70510號 、70520號、70530號圖說可證外,尚有「豐原車站-剖面圖F 」(圖號RWDLAR41160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頁)。兩 造就系爭雨棚已有計價方式之合意,並無未定報酬之情形; 且被上訴人已依系爭雨棚之實際施作數量,依詳細價目表項 次編號「壹.甲.一.C.7.16雨遮」工項計價後給付工程款予 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則被上 訴人就系爭雨棚之報酬給付義務,自已履行完畢。上訴人依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 項、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系爭雨棚工程款1, 560萬8,510元,自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受領上 訴人施作之系爭雨棚,並已給付報酬,與民法第179條規定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構成要件顯有不符,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亦無理由。 ㈢兩造已合意系爭雨棚之計價方式,上訴人就系爭雨棚並無再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之權利,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 另聲請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施作系爭雨棚之合理價格 ,及系爭雨棚以詳細價目表之「雨遮」計價是否合理,本院 認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 491條、第505條第1項、系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60萬8,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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