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
再 抗告人 顏璻涵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鈺龍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7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此為法定必要程式。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6條 之1、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0年9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