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林祺文
林育菁
林祺婷
林美德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1號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 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 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 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1號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法官迴避,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訴訟上訴人林薛彩雲(下逕稱其名)之上訴是否 合法為程序爭點,應作成中間確認判決,惟承辦法官屢就伊 等作成中間確認判決之聲請不予置理,顯有民事訴訟法第32 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同法 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依本案訴訟前審判決即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 判決以林薛彩雲之上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上訴,嗣 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 ,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頁)。聲請人主 張林薛彩雲之上訴是否合法應為本案訴訟之爭點,固非虛妄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三條係規定各種獨立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
是遇有此種情形時,為中間判決與否,應依法院之意見定之 ,並非必須為中間判決」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1045號判例 參照。準此,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是否為中間判決,核屬其 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況如認林薛彩雲之上訴不合法,即應 逕為終局判決,無作成中間判決之必要,是以,本案訴訟之 承審法官未先就「林薛彩雲之上訴合法與否」之爭點為中間 判決,難認客觀有何疑其為不公平審判情事。聲請人復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對於該訴訟 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進行審理程序 有何不公平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徒執上情主觀臆測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顯與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