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10年度,54號
TPHV,110,家抗,54,202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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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林燦良
相 對 人 林秀錦
林麗娟
林欣穎
林燕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所為裁
定關於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壹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9日對相對 人提起反訴,請求⑴確認相對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存款(下稱系 爭存款,與系爭不動產合稱系爭遺產)之繼承法律關係不存 在;⑵確認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⑶相對人應各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15萬4596元本息(下合稱反訴聲明,分稱反訴聲明⑴、 ⑵、⑶)。原裁定核定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二「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 )」欄所示。惟反訴與本訴 訴訟標的同一,伊無庸繳納反訴訴訟費用。又伊就反訴聲明 ⑴、⑵所受利益相同,應按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裁定合併 計算該部分之反訴訴訟標的價額,顯有未當。另伊就系爭遺 產之應繼分為1/5,伊提起反訴所受利益為4/5,原裁定未按 4/5核定系爭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不合。爰就原裁定 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等語。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 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 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13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同,其無庸繳納反訴 裁判費云云。惟查,相對人以案外人廖金花死亡遺有附表一 編號1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為廖金花之繼承人, 應有部分均為1/5,抗告人卻以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為由,於1 07年1月10日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規 定,訴請⑴分割系爭房地;並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⑵抗告人給付其等各15萬4596元本息,及自106年 1月1日起至自行遷出系爭房地止,各按系爭房地合併申報總 價年息10%,及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租金本息(下合稱本 訴聲明)等情,有起訴狀足憑(見原法院107北司調60號卷第 1至6頁)。堪認本訴之訴訟標的為相對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 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反 訴聲明之訴訟標的為相對人之繼承法律關係、抗告人之所有 權及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請求權。兩者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不同,且無法代用,並非同一事件,抗告人提起本 件反訴,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則抗告人上開主張,顯屬無 據。
㈡抗告人主張兩造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均為1/5,其反訴聲明⑴ 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遺產之繼承法律關係不存在,所受利 益為系爭遺產全部價值之4/5,而系爭遺產之全部價值如附 表一所示,則反訴聲明⑴之訴訟標的價額按系爭遺產全部價 值之4/5核定,應為4160萬0324元(計算式詳附表三「反訴聲 明⑴訴訟標的價額」欄)。抗告人反訴聲明⑵請求確認系爭不 動產為其所有,所受利益為系爭不動產價值之全部,應核定 為5200萬0164元(計算式詳附表三「反訴聲明⑵訴訟標的價 額」欄)。抗告人反訴聲明⑴關於請求確認相對人對系爭不動 產之繼承法律關係不存在,與反訴聲明⑵請求確認系爭不動 產為其所有,訴訟標的物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兩者 之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之反訴聲明⑵ 定之。依上說明,反訴聲明⑴、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 00萬0357元(計算式:52,000,164+70+123=52,000,357)。抗 告人反訴聲明⑶請求相對人各給付15萬4596元,總計61萬838 4元(計算式:154,596×4=618,384),非屬附帶請求(見原法 院卷第124頁),應併徵裁判費,則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5261萬8741元(計算式:52,000,357+618,384=52, 618,741)。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61萬 8741元,原裁定核定如附表二「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元 )」欄所示,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反訴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據以命繳納裁判費部分即失 所附麗,應俟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 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 1 土地 臺北市○○區0○段000地號 426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12 2223萬7,920元 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查詢107年1月至108年9月間,編號1之4樓房地鄰近區段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1.6萬元,據此推估該房地於107年10月19日抗告人提起反訴時之價值為1784萬5,920元(計算式:216000*82.62=00000000);又5樓增建部分以主建物面積乘以4樓房屋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之1/3計算,據此估算增建部分價值為439萬2,000元(計算式:216000*61*1/3=0000000),是4樓房屋及5樓增建部分價值共計2,223萬7,9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房屋 臺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4樓) 82.62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1 增建 本建物頂樓即5樓另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 主建物 61 平方公尺 2 土地 桃園市○○區○路○0段000地號(重測前地號:○○○段○○○小段00地號) 153.34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48/1,332 111萬0218元 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查詢100年1月至108年9月間,編號2、3共2筆土地鄰近區段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4萬元,據此估算該2筆土地於107年10月19日抗告人提起反訴時價值共為111萬0218元〔計算式: (153.34*44000*148/1332)+(73.75*44000*1/9)=0000000.78,元以下四捨入〕。 3 土地 桃園市區○○區○路○0段000地號(重測前地號:○○○段○○○小段00地號) 73.75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9 4 土地 桃園市○○區○路○0段000地號(重測前地號:桃園市○○路○○段○○段0000地號) 420.88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1 880萬元 於104年4月20日售出:以售價880萬元為核定金額(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法院重家繼訴字第45號卷一第97至117頁)。 5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65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6/225 1250萬元 於104年12月7日售出:以售價1250萬元為核定價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法院重家繼訴字第45號卷一第119至127頁)。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85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56/1000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 85.93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1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586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1 316萬0171元 於104年間售出: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查詢104年間,房地鄰近區段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0541萬元,據此估算該房屋價值為316萬0171元(計算式:77.95*40541=140170.95,元以下四捨五入) 建物 新北市○○區○○段○○○段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00號) 77.95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1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858.49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1/1000 419萬1855元 於104年間售出: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查詢104年間,房屋鄰近區段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85萬元,據此估算該房屋價值為419萬1855元(計算式:86.43*48500=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86.43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1 8 存款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88元 9 存款 ○○○○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54元 合計 5200萬0406元 附表二:
反訴聲明 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元) 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元) 反訴聲明㈠ 5200萬0406元 5200萬0357元 反訴聲明㈡ 5200萬0164元 反訴聲明㈢ 61萬8384元 61萬8384元 合計 5261萬87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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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