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0年度,53號
TPHV,110,家上,53,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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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張義松
莊張秀菊
張阿富
張碧珠
張彩鶴

陳張阿愛

張乾鐘
張惠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鳳紋律師
江倍銓律師
被 上訴人 曹惠萍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3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被繼承人張錫鈴(於民國107年6月20日 死亡)之兄、姊,均為其繼承人(張錫鈴無子女,其父母張 李坤、張林阿素亦已依序於88年3月23日、83年12月23日死 亡)。張錫鈴雖於107年4月20日與被上訴人為結婚登記,然 張錫鈴生前全未告知伊等及親友此事,亦未舉辦結婚儀式或 宴客,並曾向被上訴人之女黃芷嫺表示係基於財產往來目的 而為;被上訴人則明知張錫鈴當時已罹癌時日無多,無可能 長久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係刻意謀財始與其結婚,足見雙方 並無結婚真意,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結婚,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張錫鈴與被上訴人結婚應屬無效。況結婚 證人劉吳玉枝吳金生未向被上訴人與張錫鈴確認有無結婚 真意即在結婚書約上簽名,欠缺民法第982條所定形式要件 ,依同法第988條第1項規定,其等結婚亦應無效。被上訴人 非張錫鈴之配偶,對其自無繼承權存在等情。爰先位求為確



認被上訴人對張錫鈴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就上開先位 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至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予張錫鈴之全體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 產部分,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駁回上訴人其餘 請求。就其中請求返還100萬元部分,與先位請求並無互斥 或無法併存之情況,且兩造均陳明不因先位請求有理由而請 求裁判廢棄(見本院卷第172頁),該部分既未據上訴人聲 明不服,自非本院審理範圍;至其餘備位請求部分,仍生併 同移審之效力】。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被 繼承人張錫鈴(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107年6月20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張錫鈴與伊交往同居生活5年以上,並曾向 黃芷嫺表示欲與伊結婚之意願,雙方確有結婚之真意,縱張 錫鈴另有移轉財產予伊之動機,亦不能認雙方係基於通謀虛 偽表示而結婚;況現行民法採登記婚,伊與張錫鈴既為結婚 登記,上訴人所質疑張錫鈴未告知親友及舉辦結婚儀式或宴 客、張錫鈴於結婚未久即過世等情,亦均不影響伊與張錫鈴 之結婚效力。又劉吳玉枝吳金生均已見聞伊與張錫鈴結婚 之真意,始於結婚書約上簽名,至其等各別簽名時,伊與張 錫鈴或另名證人已否簽名,要與證人需見證當事人結婚真意 之要件無涉。伊自為張錫鈴之合法配偶而得享有繼承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 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又 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尚須 雙方具有共同生活經營夫妻之結婚真意,始生效力。經查: ⒈被繼承人張錫鈴於107年6月20日死亡,其無子女,父母張李 坤、張林阿素亦已依序於88年3月23日、83年12月23日死亡 ,上訴人為張錫鈴之兄、姊,依法為張錫鈴之繼承人等情, 業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14 3至161頁);被上訴人與張錫鈴於107年4月20日持結婚證人 劉吳玉枝蓋章、吳金生簽章之結婚書約,向新北市三重戶政 事務所(下稱三重戶政)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亦有張錫鈴 之戶籍謄本、三重戶政108年6月26日新北重戶字第10849676 96號函及所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為憑(見原審



卷一第29、61至64頁),上開事實均先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與張錫鈴確有結婚真意,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辦理結婚登記:
 ⑴證人黃芷嫺於原審證稱:伊是被上訴人女兒,張錫鈴與被上 訴人是男女朋友,應該交往有4至5年以上,同居應該有3年 以上,伊住3樓,張錫鈴與被上訴人住2樓,伊稱呼張錫鈴叔叔」,張錫鈴會說自己叫「阿叔」,張錫鈴有說希望跟伊 母親結婚,不希望他的財產給別人,當時張錫鈴精神狀況正 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0至352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張 錫鈴於107年4月15日傳送予證人黃芷嫺之簡訊所示「我不喜 歡雀佔鳩巢情非得已口腔有問題時日不多若不跟你老娘(即 被上訴人)結為夫妻阿蘇(應為「阿叔」之誤,即張錫鈴) 之財產比(應為「被」之誤)他人所得啊你老娘無所依靠不 知你們這些小傢伙是否同意我已(應為「與」之誤)你老娘 公證微(應為「為」之誤)正式夫妻」內容大致吻合(見原 審卷一第111頁);參以證人劉吳玉枝於原審時證述:伊認 識被上訴人,伊知道她叫小萍,男生(即張錫鈴)伊叫他小 哥,是被上訴人老公,伊記得去年伊跟「兩齒」(即證人吳 金生)在早餐店坐,當時已要收攤,男生跟女生跟伊說要辦 理結婚,要伊幫他們蓋章,伊才回去拿印章來蓋,伊不識字 ,結婚書約上伊的名字伊認識,伊不會寫,但伊名字旁邊的 印章是伊蓋的,伊蓋1份,伊蓋章時有「兩齒」還有被上訴 人跟張錫鈴在,伊做見證人,男生有包紅包200元給伊;伊 曾經坐過男生開的計程車,伊知道他們交往好幾年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21至224頁)、證人吳金生於原審亦證稱:張錫 鈴是伊跟證人劉吳玉枝在清茶館喝酒時認識的,被上訴人是 伊以前當義工在三重認識,結婚書約是伊簽名蓋章,107年4 月不知道幾號下午,因張錫鈴來找伊,說要跟被上訴人結婚 ,伊知道他們感情很好,好像在一起4至5年,才說要娶被上 訴人當老婆張錫鈴請伊幫他做證人,伊就幫忙他,在場有 劉吳玉枝,伊是在張錫鈴與被上訴人簽好名字後才簽名,伊 簽1份,當時沒有看到證人劉吳玉枝之簽名蓋章,張錫鈴有 給伊200元紅包,伊蓋章簽名完到張錫鈴家聊天喝茶喝酒; 伊知道張錫鈴跟被上訴人同居,住在張錫鈴家2樓,大概是 伊簽名完過2天,張錫鈴跟伊講已經辦完結婚登記,有請伊 去他家裡吃飯,伊在結婚書約上簽名及張錫鈴與被上訴人辦 完結婚登記請伊吃飯時,被上訴人均有在場等情(見原審卷 一第226至231頁),並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其與張錫鈴之日常 生活合照及張錫鈴半裸上身之私人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67 至287頁),可見兩造於張錫鈴生前確已交往同居多時且感



情甚篤,張錫鈴更曾向證人黃芷嫺、劉吳玉枝吳金生表達 欲與被上訴人結婚之意,兩造顯係基於結婚真意而辦理結婚 登記。
 ⑵觀張錫鈴前開與證人黃芷嫺之簡訊對話內容,可認張錫鈴係 為使事實上與其基於共營夫妻生活目的而交往同居多年之被 上訴人,得以於其罹病離世後更獲得法律上配偶之相關保障 而結婚,要非已無繼續與被上訴人共營夫妻生活之意,僅基 於移轉財產之目的而與被上訴人結婚。再訴外人陳深波(即 上訴人陳張阿愛之夫)、上訴人張乾鐘、被上訴人、黃琬瑜 (即被上訴人之女)、證人黃芷嫺於107年7月間曾一同商討 張錫鈴遺產繼承事宜,有上訴人所提當日錄音譯文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249至263頁)。觀陳深波於對話中提及:「中華 民國法律遺產繼承最多不要拖到12個月」、黃琬瑜所稱:「 因為現在法律規定說,遺產稅這些一定都要整個用掉,房子 跟汽車才有辦法做過戶的動作,不然都完全不能動。」,暨 證人黃芷嫺所表示:「就是反正就是,就是要你們簽放棄繼 承,才可以去做過戶的動作。一個人弄總比其他人弄。」等 語,以及討論結束前上訴人張乾鐘稱:「那這樣好了,我這 幾天再跟他們商量一下好了,看要放棄還是要買,好不好? 」,黃琬瑜則答稱:「如果你們要放棄或是買的話,你們都 要先商量好,然後如果可以的話盡量是妳們都要到,然後我 們直接去找代書或是調解委員會直接去處理,請一個代書或 是律師直接在當場我們處理比較快……。」等情(見原審卷一 第249至250、262至263頁),可知上訴人所指證人黃芷嫺張錫鈴死後曾要求其等拋棄繼承乙情,僅係其為免因張錫鈴 之繼承人過多導致逾期繳納遺產稅所提議之遺產處理方式之 一,要難據此推論被上訴人與張錫鈴結婚係為謀取張錫鈴之 財產而無結婚真意。又被上訴人與張錫鈴係基於共營夫妻生 活並使被上訴人得於張錫鈴離世後獲得法律上配偶相關保障 之目的而辦理結婚登記,張錫鈴是否於結婚未久即過世,生 前有無告知親友及舉辦結婚儀式或宴客等節,自均不影響其 等有結婚真意之認定。除此之外,上訴人復未舉證張錫鈴與 被上訴人有何無欲受結婚意思表示拘束而結婚之情事存在, 其主張張錫鈴與被上訴人無結婚真意,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結婚云云,自不可採。
 ⒊再按民法第982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乃為確保當事人 結婚之真意,而簽名於結婚書面上,其簽名固無須與書面之 作成同時為之,但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 經查,證人劉吳玉枝係經被上訴人與張錫鈴要求其與證人吳 金生幫忙見證,始在結婚書約上蓋用其印章等情,業經其於



原審證述如前(見三、㈠⒉⑴),堪認其已確知被上訴人與張 錫鈴均有結婚真意方為前開見證。次依證人劉吳玉枝所證前 情,可見證人吳金生係與其同時受被上訴人與張錫鈴之請託 為結婚見證,審諸證人吳金生與被上訴人及張錫鈴本均熟識 ,其見被上訴人與張錫鈴一同前來,並由張錫鈴當面向其表 示2人欲結婚及請求其與證人劉吳玉枝見證之意,始在張錫 鈴與被上訴人面前於結婚書約上簽名,足證證人吳金生亦已 見證張錫鈴與被上訴人均有結婚之意。至上訴人雖仍質疑證 人劉吳玉枝吳金生就見證地點為早餐店或清茶館之證述有 所出入云云。然觀證人劉吳玉枝吳金生對同日為張錫鈴與 被上訴人見證結婚、時間在下午、僅簽(蓋)1份結婚書約 、有收張錫鈴之紅包200元等情節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衡以 其等2人於109年4月29日於原審證述時距見證結婚之107年間 已相隔2年之久,且早餐店與清茶館位置相近並為其等2人日 常出入之場所,此經證人劉吳玉枝吳金生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一第224、226至227、231至232頁),縱因時間久遠以 致對見證地點之記憶混淆,仍不足對上訴人為有利認定。又 結婚證人旨在見證結婚當事人之真意而非結婚書約上所載文 字為何,證人劉吳玉枝吳金生均已見證張錫鈴與被上訴人 確有結婚真意,當不因證人劉吳玉枝是否識字、證人吳金生 於結婚書約上簽名時張錫鈴與被上訴人或證人劉吳玉枝已否 簽名蓋章、以及證人劉吳玉枝吳金生有無陪同張錫鈴與被 上訴人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影響其等見證之效力 。從而,張錫鈴與被上訴人既有結婚真意,且經證人劉吳玉 枝、吳金生見聞其等結婚真意並於結婚書約上簽名見證,經 張錫鈴與被上訴人執該書約向戶政機關辦畢結婚登記,即與 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之要件相符,自發生結婚之效力,則 上訴人主張張錫鈴與被上訴人結婚無效,被上訴人自非張錫 鈴之配偶,對其無繼承權云云,即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張錫鈴之繼承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先位請求雖 無理由,然兩造均表明不就備位請求部分聲明不服(見本院 卷第82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部分,未生移 審效力,見前述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規定, 本院自無從就前開併同移審之備位請求部分(即判命被上訴 人協同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部分)另為裁判,附 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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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