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普安堂
法定代理人 李鶯嬌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龔雅雯
再審被告 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李永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7日本院107年度上國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7年度上國字第15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發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於民國101年4 月23日製作之使用現況略圖(下稱系爭現況圖),可證明再 審被告新北市政府文化局於認定古蹟時有怠於裁量之不當, 如經斟酌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北區分署於101年 間派員勘查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就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製成系爭現況圖,惟迄110年1月26 日始檢附系爭現況圖要求伊缴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系爭現況 圖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存在,惟伊於北區分署催告給付 補償金前,並不知有該圖之存在等語為論據。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之新堂、禪修堂、水池(下稱 系爭爭議建築)未經新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 觀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本體 ,非屬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保存法)所規範之歷史建 築,非屬保存範圍。系爭爭議建築係經訴外人新莊慈佑宮持 對再審原告之拆屋還地勝訴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拆 除,且再審原告於拆除前亦同意之,拆除一事不會因再審被
告有無作為而受影響,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為由,而認 再審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16 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所附原確定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五、㈡至㈢部分)。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現況圖(見本院卷第23頁)僅係單純標示再審原告 所建築之柏油路、步道、圍牆、二層房、新堂、新堂旁建物 、舊堂、庭院、水池、水泥地所占用之土地位置,並未說明 系爭爭議建築為歷史建築本體,或文資保存法規定得保存之 建築物,亦不能證明系爭爭議建築遭拆除與再審被告之行為 有何關聯性。故系爭現況圖縱經斟酌,仍不能使再審原告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之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