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抗字,110年度,54號
TPHV,110,勞抗,54,2021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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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蕭仲鈞
法定代理人 蕭凱文
兼 上一 人
代 理 人 趙月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博皓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9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抗告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1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6日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 ,未記載「蕭仲鈞」為抗告人,「蕭凱文」為抗告人另一法 定代理人,與法定程式未合。經審判長於110年10月12日裁 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蕭仲鈞」為抗告人, 「蕭凱文」亦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民事抗告狀,該裁定已 於110年11月16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經抗 告人於110年11月18日領取而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 受領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7頁) ,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則依首開說明 ,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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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