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抗字,110年度,52號
TPHV,110,勞抗,52,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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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全國金融商品行銷人員產業工會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核定抗告人起訴聲明第壹之一項請求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會務公假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千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 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所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係指訴訟標的本於婚姻、親屬等身分或人格之權利為主張 ,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請求金錢、具有財產價值或 權利者而言。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核係基於人格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93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裁定核定:㈠抗告人金融商品行銷人員產業工會(下稱金 融商品行銷工會)聲明請求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財政部賠償損害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訴訟 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為3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30萬元 )。㈡抗告人李永恒(以下逕稱姓名)聲明請求臺灣中小企銀 應自民國106年6月26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每週給付(或 補給付)李永恒3日之會務公假,全日駐在金融商品行銷工會 會所,辦理金融商品行銷工會之工會會務部分,以李永恒之 日薪計算所請求之會務公假之利益,而核定本項請求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200萬0,283元;又李永恒聲明請求臺灣中小企銀 、金管會、財政部賠償損害30萬元、10萬元、10萬元部分,



其中就請求金管會、財政部給付各10萬元部分,係與金融商 品行銷工會請求金管會、財政部給付各10萬元部分互相選擇 ,此部分不另計訴訟標的金額,故此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30萬元;綜上,李永恒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23 0萬0,283元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臺灣中小企銀拒絕李永恒依工會法第36條規 定給與處理工務會務公假之請求,經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 認定屬不當勞動行為成立,李永恒訴請臺灣中小企銀給付一 定時數之公假,仍係將原應給付事業主之會務公假期間之勞 務提供,改行於會務公假期間內辦理工會之公益勞務,顯然 性質上並非屬於「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而具財產權價 值之標的」,且李永恒於會務公假期間辦理工會之公益勞務 ,亦未就系爭訴訟標的享有任何財產上之利益,故此部分應 屬非財產權之訴訟。退步言,亦屬無交易價額,應以165萬 元核計。另原裁定以工資為基礎計算,應有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之適用。是原裁定顯然有誤 ,爰請求原裁定主文第2項命李永恒補繳裁判費逾3,000元部 分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核定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僅就原裁定主文第2項即限期李永恒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2萬1,869元部分提起抗告,並未就原裁定主文第1項即限期 金融商品行銷工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00元部分聲明不服 ,是金融商品行銷工會提起抗告部分,即非合法,合先敘明 。 
㈡抗告人於原法院訴之聲明第壹、一項即李永恒請求臺灣中小 企銀給與會務公假部分,係主張臺灣中小企銀拒絕給與擔任 金融商品行銷工會理事長李永恒會務公假,違反公會法第 35條、第36條規定,涉及「就業歧視」、「保護勞工不受雇 主不當勞動行為之侵害」、「平等對待員工」等人格權利之 侵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訴請「除去臺灣中小企 銀不當勞動行為之侵害」(人格權已受侵害部分)及「防止 臺灣中小企銀持續所為不當勞動行為之侵害」,以回復受侵 害之權益等語(見原法院卷二第8、9、15、183、227、228 、242、243頁),是李永恒係請求除去、防止其所主張之人 格權之侵害,且陳明該項聲明不涉及金錢,沒有要折算加班 費,只要求補休等語(見原法院卷二第228頁),亦即依李 永恒之主張,其只請求臺灣中小企銀給與會務公假之作為義 務,非請求金錢、具有財產價值者,至於李永恒該部分請求 於實體上有無理由,非屬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程序事項所應 審酌者。則揆之首揭說明,該部分訴訟標的核屬非因財產權



涉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徵收裁 判費3,000元,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原裁定核定該 部分訴訟標的為200萬0,283元,即有可議。 ㈢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李永恒請求臺灣中小 企銀給付會務公假之非財產權請求及請求臺灣中小企銀、金 管會、財政部30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人格權財產上損害 賠償,均非屬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自無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李永恒主 張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難認有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第2項規定,前開非財產權上請求並為財產權上 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主文第2項關於抗告人起訴聲明第壹之一 項請求臺灣中小企銀給付會務公假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核定為200萬0,283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 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又原裁定 主文第2項關於前述請求給付會務公假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既經廢棄,則據以命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 俟本件裁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就李永恒已確定部分重新計算 第一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一部為不 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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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