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復僱傭關係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再字,110年度,9號
TPHV,110,勞再,9,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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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姚惠敏
再審被告 木白石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柏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8月31日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908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9號恢復僱傭關係 等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民國110年8月31日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2、9、13款所定事由,其再審訴狀稱 :再審被告違法調動伊之職務,變相解僱伊以減省費用,伊 已就遲到部分,與再審被告協議另以空班時間補足遲到的時 間,或以扣款方式處理,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以伊遲到 為由而認其解雇係合法,實有違誤;伊於前訴訟程序之二審 言詞辯論期間,未能充分陳述並逐一駁斥再審被告之不實陳 述及假證據,且卷內重點資料遺失云云。經核其再審訴狀所 表明之再審理由,僅在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當,對原確 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9、1 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再審原告既未表明再審理由,依首開說明,其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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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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