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10年度,95號
TPHV,110,勞上易,95,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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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凌寶長
李鐸

謝開

陳雄海

林作丞

鍾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 示日期起受僱上訴人,在臺北北區營業處工作,除被上訴人 甲○○屬派用人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外,其餘均為僱 用人員,為勞工,各於如附表所示「退休日期」退休或結清 舊制年資。伊等受僱期間,依上訴人之輪值表從事三值輪班 ,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 ,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而按輪值大、小夜班 分別受領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夜間點心費(下稱夜 點費);被上訴人丙○○、丁○○因開工程車從事線路裝修,負 責工程車輛之保養維護,按月受領兼任司機加給3,115元、3 ,199元;被上訴人己○○因擔任線路裝修員領班,負有管理職 責,按月受領領班加給3,590元。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 領班加給均為工資,惟上訴人核發伊等退休金時,未將此等 工資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致有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之差額尚未給付,自應予補發。爰依108年8月30日修正 前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 )第6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臺灣省 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各自 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 規定及行政院命令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即人員從事工 作之報酬業於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退休事項應依退 撫辦法、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辦理,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 領班加給均非經濟部核定之經常性給付,非屬工資。且夜點 費乃伊在行政院核定之待遇外,本於體恤員工於初、深夜出 勤所給予之餐費,屬恩惠性給與;兼任司機加給原屬鼓勵性 質之額外給予,現並規定兼任司機者,不論每月開車次數多 寡均支領同額之兼任司機加給,全月未開車者則減半發給, 欠缺勞務對價性;領班加給於90年間因撙節費用開支而規定 92年後新進人員擔任領班、副領班者不再加給,於109年2月 1日始規定其等得支領,且限於無發生公安事故始得支領, 不隨升等、考績晉級及調薪而增加,應屬恩惠性給予。被上 訴人己○○於108年12月25日簽署結清年資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第2條中段並約定其同意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 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計算平均工資, 而結清舊制年資,不得於結清後再主張夜點費、領班加給應 列入平均工資範疇。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退休金差額,夜點 費部分亦僅限於加發夜點費,或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核算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假執行、附條件免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78-279頁、本院卷第70頁,並依 判決文字調整):
㈠被上訴人丙○○、甲○○、戊○○、丁○○、乙○○、己○○分別於附表 所載「服務年資起算日期」起,經上訴人僱用、派用,除甲 ○○為派用人員,屬公務員兼勞工身分;其餘5人均為僱用人 員,屬純勞工身分。
 ㈡被上訴人之任職起始日、退休日或舊制年資結清日及退休金 基數各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退休日期」、「退



休金基數(個)」欄所示。
 ㈢被上訴人退休前或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 費、領班加給、司機津貼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司機津貼 、領班加給、夜點費」欄所示。
 ㈣上訴人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 班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 之工作均需輪班。
 ㈤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之人員領取,若有調 職代班或請假,則歸實際代班人領取,且夜點費金額分為小 夜班250元(即初夜點心費)、大夜班400元(即深夜點心費 )。
五、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兼任司機津貼、領班加給均應納入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依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 ,上訴人應給付其等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本息,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 點為:㈠夜點費、兼任司機津貼、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而 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㈡被上訴人己○○應否受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約定拘束?㈢被上訴人丙○○、戊○○、丁○○、乙○○依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甲○ ○依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被上訴人己○○依勞退條例第 11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夜點費、兼任司機津貼、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而經計入平 均工資計算?
⒈被上訴人丙○○、丁○○、戊○○、乙○○、己○○僅具勞工身分乙節 ,為兩造不爭,其等受領之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 給是否為工資,本應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4款認定。再者,被 上訴人甲○○為派用人員,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為兩造 所不爭,則依勞基法第84條前段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 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 (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被上 訴人甲○○之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又按國營 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 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退撫辦 法第1條則明定:「本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訂 定之」。是被上訴人甲○○之退休事項依勞基法第84條前段規 定,應適用退撫辦法。再按,退撫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 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



理。修正前後退撫辦法第3條均有明文。從而,與被上訴人 甲○○退休事項有關之平均工資計算,依勞基法第84條前段規 定,應適用退撫辦法,且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依修正前後 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均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 ⒉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 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 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工資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同條第3款定有明文。
⒊夜點費部分:
⑴經查,被上訴人須依上訴人排班從事24小時3班固定輪值工作 ,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及上訴人依被上訴 人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夜點費,自92年1月1日起 小夜班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元,夜點費 每人每次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等 情,為兩造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㈤)。則以被上訴人任職 上訴人期間輪值大、小夜班為常態性工作,每次輪值即可獲 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以觀,該費用核屬輪值工作可取得之給 與,於制度上具有經常性。上訴人雖不區分輪值人員薪資高 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不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並按次計 算給付;惟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人員依輪值次數所得 領取,顯與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密切相關,且夜間輪值均不利 於輪值人員之生活及健康,上訴人基於事業性質對工作時間 特殊之輪值人員增加夜點費給付,即屬提供勞務之對價。是 以,夜點費在上訴人之薪給制度上,已為輪值人員常態性提 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應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屬於工資,堪可採信。
⑵上訴人雖抗辯:夜點費源於伊為體恤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 ,自日治時期起支給出勤人員之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 原係發放實物,嗣於64年間,因報銷手續繁瑣,改發放現款 ,然未變更屬恩惠性給與之性質,且自80年起必須出勤2小 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1次夜點費,非按比例領取,不論值班 者之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 之夜點費等語。惟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勞工因工作獲 得之報酬,不論以現金或實物方式給付,其為經常性給與者 ,均屬工資。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因符合「勞務對價性」、 「經常給與性」而屬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因上訴人原發給



實物,後改為發給現金,即變異其性質,上訴人以夜點費由 食物演變為金錢一事,抗辯夜點費為恩惠性給予,難認有據 。又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1次夜點費,非按出勤時間領取 一事,僅係夜點費計算之方式,無礙於夜點費係因夜間出勤 即於夜間提供勞務方得領取之認定;且夜點費乃上訴人基於 事業性質對工作時間特殊之輪值人員增加夜點費給付,本非 必與職級及薪資、工作內容有關,蓋人之職級不同,但夜間 出勤所受生活、健康之影響仍可能相同,上訴人以夜點費需 以出勤時間長短、區分職級、薪資、工作內容之方式始得認 為具有勞務對價性之抗辯,不足為採。
⑶上訴人又抗辯:伊為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並受其 監督,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其人員退休,由國營 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 定制訂之退撫辦法、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其附件貳之一規定 之「平均工資」,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已可認 符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1款規定,且經濟部96年5月1 7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000000 00000號函亦未認夜點費屬經常性給付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故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應受上開法規之拘束云云 。查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其附件貳之一,固未將夜點費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148-155頁),惟退 撫辦法作業手冊僅係經濟部依退撫辦法研訂之實務作業手冊 ,此觀該手冊「壹、前言」之「三、研訂本辦法作業手冊」 記載:「…為使部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 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 雇用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原則…依據本辦法,研訂退撫辦 法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15 0頁)。又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 理,亦非僅適用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計算式,而應尚包含 勞基法有關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規定,本件兩造爭執之夜 點費屬工資範疇,均經本院說明如前,則退撫辦法作業手冊 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 法規定牴觸,自不得據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再者,上訴 人給付之夜點費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指定為非經常性給與,本難單憑經濟部函逕認此屬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1款所定非經常性給與項目;且上訴人 給付之夜點費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 ,行政機關所為函釋僅可供參考,並無拘束法院效力,上訴 人以前開經濟部函抗辯夜點費非屬工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 云云,並無可採。




⑷上訴人又抗辯:伊於77年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於初夜、深夜 輪班之辛勞,於「一般初夜點心費」及「一般深夜點心費」 外,另給與「加發初夜點心費」及「加發深夜點心費」,若 認定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亦應僅將加發部分(即加發初 夜點心費175元及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計入平均工資等語 。然查,不論上訴人賦予夜點費細目為加發或一般,均因長 久依循固定標準對於輪值夜班人員發給而具有制度性,且審 諸發給之制度目的,依照社會一般通念判斷,皆具有勞務對 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而屬工資範疇,此不因上訴人發給非值 勤人員一般初夜點心費及一般深夜點心費而得異其認定,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辯稱一般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云云,自無可採。
⑸上訴人另抗辯:勞基法施行前給付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被 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任職之平均工資計算,不應包括夜點 費云云。惟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 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 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 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 算,為勞基法第84條之2所規定。且舊制年資於勞動契約存 續期間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 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觀諸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 規定亦明。則在勞基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被上訴人 為丙○○、丁○○、戊○○、乙○○為僱用人員,其退休金之給與標 準,應依當時有效之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辦理,被上訴 人甲○○為任用人員,應依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 又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前段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 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 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可見該規定亦與勞 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相同。再者,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 :「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工 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 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 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足見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 。又夜點費係屬工資,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以夜點費於勞基 法施行前非屬工資,應僅得就被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後之年



資部分,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亦無可採。 ⑹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為工資,應列入退休金之平均工 資計算等語,堪可採信。
⒋兼任司機津貼部分:
被上訴人丙○○、丁○○主張擔任線路裝修員,工作為開工程車 從事線路裝修,並負責工程車輛之保養維護乙節,退休前6 個月內上訴人曾給付兼任司機加給等情,為兩造不爭,並有 其等薪給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4-46、57-58頁)。又上訴 人自承:78年起小型車由1人兼任司機,加發3級薪給,2人 兼任司機(最多以2人為限),每人加發2級薪給,大型車限 由1人兼任,加發4級薪給,主管不得兼任司機亦不得支領兼 任司機加給、擔任或兼任特種車輛操作人員亦無支給兼任司 機加給等語(見原審卷第251-252頁)。可見兼任司機者乃 其原工作非需駕駛車輛,因另兼任司機提供駕駛車輛之勞務 而得領取兼任司機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應具勞務對價性,上 訴人抗辯兼任司機加給自78年起屬鼓勵性質之額外給與云云 ,難認有據。再依上訴人公司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 7806號函記載:「支領兼任司機加給人員(含新進人員及其 他依現行制度支領加給人員),全月出車次數未達4次者, 當月兼任司機加給減半發給;至連續3個月出車次數未達4次 者,應檢討陳報主管副總經理核定是否續予指派」(見原審 卷第255頁),亦足徵兼任司機加給與上訴人丙○○、丁○○於 受僱期間提供擔任司機之勞務有關,且其等出車次數如未達 規定,亦影響其等能否繼續兼任司機,兼任司機加給應具勞 務對價性,而屬工資,至於上訴人給付之兼任司機加給雖不 以次數計算金額,但無礙於此一加給具有勞務對價性之認定 。上訴人抗辯兼任司機加給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不足為取 。從而,被上訴人丙○○、丁○○主張其等受領之兼任司機加給 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應屬有據。
⒌領班加給部分:
依上訴人所述,領班加給曾經多次變革,92年前進用人員如 有擔任領班、副領班者,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支領金額 隨人員升等晉級而有所不同;自92年後進用人員如有擔任領 班、副領班者,不另支給加給;其後於109年間因考量領班 、副領班人員肩負每位工作人員工作安全重任,新進人員因 不得支領加給恐無意願承擔重任,致現場工作無人帶班之窘 境,奉經濟部同意自109年2月1日起開始實施該項加給支給 。從領班加給之發給歷程可知,該項給付是因擔任領班人員 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須額外肩負領班任務而給予之加給 ,且亦係按勞工之職級而異其支領之金額,金額固定,並非



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 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 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 ,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
㈡被上訴人己○○應否受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拘束? ⒈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 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 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 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又依勞基 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 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則規定: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是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己○○約定結清保留之舊制工作年資時,關於計算結清舊制 年資金之工資,應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辦理,並不得低於前 揭勞基法規定之給與標準。然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簽 訂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 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0000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有系爭 協議可參(見原審卷第235-236頁)。而依系爭給與項目表 之規定,夜點費、領班加給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依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有關結清保留 工作年資之給與標準約定,就平均工資之計算,顯然低於勞 基法第55條所定之給與標準,應可認定。
⒉次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應予保障」。第153條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 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 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第一項)。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 ,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第二項)」。 基於上開意旨,勞基法乃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目的,規定關於工資、工作時間、休 息、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 。而退休乃勞動關係之核心問題之一,影響勞工之福祉甚鉅 ,勞退條例施行後,為銜接新舊退休制度,該條例第11第1 項明定選擇適用該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適用該條例前之 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同法第3項立法理由明載:依勞基法規 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 之義務,原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



,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 續存續,並先依勞基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 權益,應屬可行等語。故於勞雇雙方約定結清保留之工作年 資時,就約定之給與標準,乃透過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以 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規定予以 規範,並以此標準作為法律保障之最低限度,自不容勞雇雙 方以契約自由為由規避之。然由於勞雇雙方所為結清保留工 作年資之約定,攸關勞工得否適用勞退新制、日後資遣費數 額之計算,約定之退休金基數及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內涵情 形眾多等,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及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 民法第71條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 雇雙方之約定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 準為由,逕認該約定為無效。而勞退金條例第11條第3項既 規定:「…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 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亦即如約定低 於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之規定者,尚不得排除該等規 定而從其約定。故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 就退休金基數、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等事項之約定內涵是 否低於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本於落實保護勞工 權益之立法目的,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予以調 整。質言之,就退休金基數、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等事項 之約定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者,從其約定,至低於勞基 法第55條之規定者,法院不受該約定之拘束,而應依勞基法 第55條之規定予以調整之。查依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約定, 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給與標準 ,其中就平均工資之計算,既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本 院自不受此約定之拘束,而應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予以調 整之,即應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夜點費、領班 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以符合不低於勞基法第55 條規定之給與標準。是被上訴人己○○主張其不受系爭協議書 第2條中段之拘束,仍得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以勞 基法第55條所定標準為請求將屬於工資之夜點費、領班加給 計入平均工資等語,應為可取。
㈢被上訴人丙○○、戊○○、丁○○、乙○○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退 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甲○○依修正前退撫辦法第 6條規定,被上訴人己○○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派用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 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



。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 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 ,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 準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 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 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工人退休金之 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 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 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 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 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 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 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勞 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 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 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則 規定:「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 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 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⒉經查,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定工資,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應將此等項 目之給付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已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 任職於上訴人期間均跨越73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後,被上 訴人主張其服務年資起算日及退休日期、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分別如附表所示,且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前揭規定,將附表所 列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數額與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 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其 等各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 休金差額,上訴人就計算結果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278頁 )。則被上訴人丙○○、戊○○、丁○○、乙○○依勞基法第55條第 1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甲○○依修正前退 撫辦法第6條規定,被上訴人己○○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錢, 即屬有據。
⒊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 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未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 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則被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附表「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丙○○、戊○○、丁○○、乙○○依勞基法第55 條第1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甲○○依修正 前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被上訴人己○○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退 休金,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中就被上訴人己○○所持部分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其餘部分則均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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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