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10年度,79號
TPHV,110,勞上易,79,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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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呂玉婷
被 上訴 人 彭開烜

黃志文
鄭文鵬
莊焯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芳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更正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減縮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在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 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就利息部分減縮自如附表「減縮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 起計息(見本院卷第110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受僱於上訴人,在上訴人油品行 銷事業部任職,其中被上訴人郭芳祿係竹苗營業處香山加油 站站長,被上訴人彭開烜係竹苗營業處科學園區加油站副站 長,被上訴人黃志文係竹苗營業處光復加油站副站長,被上



訴人鄭文鵬係竹苗營業處香山加油站副站長,均於民國(下 同)109年6月30日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被上訴人莊焯鉉於 109年1月31日退休,退休前擔任竹苗營業處湖口加油站站長 。上訴人加油站員工係採24小時3班輪班(日班、小夜班、 大夜班),輪值小夜班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50元夜點費 ,輪值大夜班可領取400元夜點費(下合稱系爭夜點費)。 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 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退休前3個月、6個 月經上訴人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 所示。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結清年資或退休而計算退休金時 ,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被上訴人退休金 。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55條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 示之金額,及各自如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於本院就利息部分減 縮自如附表「減縮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計息)之判 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發放夜點費初始,確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生 理上多有進食之必要,本諸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補 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勞務並無對價 關係。被上訴人不論係輪值早班、午班、夜班,其各班工作 內容皆屬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系爭夜點費之發給並未相 對應地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且金額固定一致,並不因員 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 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於請領金額上有所差異 ,伊所給與之系爭夜點費縱屬經常性給與,惟仍難謂具有勞 務對價性,非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另被上訴人 彭開烜黃志文鄭文鵬郭芳祿於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前均已知悉結清金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經 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渠等仍 願意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上開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顯見 雙方就結清金不含系爭夜點費已有合意,不容事後再為相反 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渠等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1頁): ㈠被上訴人郭芳祿係竹苗營業處香山加油站站長,被上訴人彭 開烜係竹苗營業處科學園區加油站副站長,被上訴人黃志文 係竹苗營業處光復加油站副站長,被上訴人鄭文鵬係竹苗營



業處香山加油站副站長,均於109年6月30日結清舊制退休金 年資。被上訴人莊焯鉉於109年1月31日退休,退休前擔任竹 苗營業處湖口加油站站長。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 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退休前3個 月、6個月經上訴人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 點費」欄所示。
 ㈡上訴人加油站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 班、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 不同,被上訴人均需輪班。
 ㈢上訴人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 年1月1日分別調整為400元、250元。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 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上訴人發給之系爭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 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上訴人先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被 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假設」系爭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 ,則被上訴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 所示,兩造均同意以此數額為計算,法院不用另為其他數額 之計算。且被上訴人郭芳祿彭開烜黃志文鄭文鵬請求 之5%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9年8月1日起算,被上訴人莊焯鉉 請求之5%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9年3月1日起算。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 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 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 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 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 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 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



,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 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 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準此,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 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 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 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⒉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均須依上訴人排班,採日班、小夜班、 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 同;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 給系爭夜點費,自97年1月1日起小夜班夜點費每次250元, 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元,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 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 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均須輪班工作,則其輪值大、小夜班已 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 務需求偶爾為之者不同,且其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 得固定數額之系爭夜點費。故系爭夜點費係被上訴人從事常 態性夜間輪值工作所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又 上訴人雖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之不同, 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系爭夜點費,惟系爭夜點費既為實際 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得領取,且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實 際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夜點費之基準,與被上 訴人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又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 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而三 班輪值、於夜間工作之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 生活及健康,是上訴人基於事業性質有24小時僱用勞工之需 求,就此類三班輪值且須於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 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無違勞基法 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足見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對於因 環境、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給付,本質上 應屬輪值夜班時段之勞務對價。是以,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 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制度上成為勞工固定常態工作中於一 般情形下提供勞務即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則被上訴人主張渠等領取系 爭夜點費,為渠等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常態性報酬,具有 勞務對價性,應認屬工資等語,即非無憑。
 ⒊另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 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



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所指夜點費係指雇主體恤夜間輪 班工作之勞工,偶而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本件系爭夜點費 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業如前述, 其性質與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等屬不確定 之事項所支出顯然不同,尚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 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 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 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 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 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 ,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 所為給付是否具有工資性質,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及上開工資之性質,於實際個案認定,而非僅以名目判斷。 ⒋綜上,被上訴人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 ,而輪值大、小夜班又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 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 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 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 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 常性給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應納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
 ㈡被上訴人彭開烜黃志文鄭文鵬郭芳祿是否受系爭協議 書第2條之拘束?
 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彭開烜黃志文鄭文鵬郭芳祿於 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均已知悉結清金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經濟 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渠等仍願 意簽立系爭協議書,顯見雙方就結清金不含系爭夜點費已有 合意,不容事後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系 爭協議書第1條載明: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 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顯然兩造達成舊制 年資之協議,係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最低標準等語。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固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 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換卹及資遣 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 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 原審勞專調字卷第109、111、113、115頁),但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 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 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1條第3項規定:「第1項保 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僱雙方約定以不低 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 從其約定」,是勞僱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 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 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 退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 夜點費是否為工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 且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之法律 ,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乃屬強制規定,系爭夜點 費是否納入平均工資,應依勞基法規定而為適用判斷,並非 勞僱雙方所能合意排除其適用之事項,倘若勞僱雙方之約定 低於勞基法之標準,勞工自得不受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標 準為請求。準此,被上訴人彭開烜黃志文鄭文鵬郭芳 祿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請求此部分退休金差額,上訴人前開 所辯,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 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 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減縮後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利 息部分為訴之減縮,爰諭知減縮後上訴人應為給付更正原判 決主文第1項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附表:
編號 姓名 結清年資或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 應補發退休金 減縮後利息起算日 1 郭芳祿 109年6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33333 退休前3個月 4萬7222元 17萬768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66667 退休前6個月 13萬0458元 2 彭開烜 109年6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5.66667 退休前3個月 2萬7012元 21萬9332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83333 退休前6個月 19萬2320元 3 黃志文 109年6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3333 退休前3個月 1萬1367元 23萬2199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16667 退休前6個月 22萬0832元 4 鄭文鵬 109年6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3333 退休前3個月 8556元 17萬2889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66667 退休前6個月 16萬4333元 5 莊焯鉉 109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 退休前3個月 4萬6583元 16萬2583元 109年3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 退休前6個月 11萬6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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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