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黃耀德
柳志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黃逸豪律師
被 上 訴人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柳志忠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叁佰肆拾玖元、上訴人黃耀德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叁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零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均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 止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桃園機場保全員,兩造約定每月薪 資均為新臺幣(下同)3萬6,500元,每日工時10小時,每小 時工資121.66元,而伊等每日實際上下班時間為上午6時50 分至下午7時30分,每日工作時間12又2/3小時,延長工時2 又2/3小時,每日加班費456.91元(計算式:121.66×1.33×2 +121.66×1.66×0.66=456.91),又上訴人黃耀德於106年上 班268日、107年上班265日、108年上班270日、109年上班91 日,總計894日,是被上訴人應給付黃耀德加班費40萬8,477 元;上訴人柳志忠於106年上班258日、107年上班278日、10 8年上班274日、109年上班91日,總計905日,是被上訴人應 給付柳志忠加班費41萬3,504元。詎被上訴人均未依法給付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於32 萬元範圍內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32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各3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屬保全業,依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規定及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 制為勞動部)87年7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函釋,不 受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限制。上 訴人均為保全人員,與伊間有依勞基法第84條之1簽訂保全 人員之「約定書」,約定書第4條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 得超過10小時,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 過12小時等,伊並將約定書報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備在案 。兩造約定工時為每日上午7時30分至晚間7時30分,中午用 餐1小時,及每4小時再休息30分鐘,休息時間上訴人係完全 休息,伊不予干涉。兩造約定工資為當年度最低工資,即10 6年度為2萬1,009元,另加計加班費及津貼,每日以11小時 計薪,10小時內以法定基本工資2萬1,009元計算,第11小時 以上以法定基本工資時薪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加班費。 伊無要求上訴人應於上午6時50分前報到,並接受勤前教育 ,所謂「勤前」教育,只是點名看人到齊沒有,如果有事會 講一下,「勤前」教育沒到不會處分,上訴人皆係派駐桃園 機場界圍管制區(下稱界圍管制區),機車無法進入,需用 汽車接送,指紋打卡的裝備係由桃園機場公司提供,裝設在 航廈內,不在界圍管制區內,所以人員先指紋打卡再搭車前 往上班地點,不能算是出勤上班,上訴人上下班時另有簽署 出勤紀錄表。又伊投標桃園國際機場之公標案,給薪之內容 均依照國家政府所規定之時數及薪資計算基準發放,且均依 時排班,無超時工作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62頁): ㈠上訴人均自106年1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桃園機場保 全員,黃耀德於109年5月31日勞資調解時向被上訴人表示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柳志忠 之離職申請書記載預定離職日期為109年5月31日。上訴人離 職日均是109年5月31日。
㈡被上訴人屬保全業,而保全業之保全人員,業經前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以87年7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0 32743號函核定符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第1款規定者 ,為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之工作者,可不受勞基法第30條 、第32條、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限制,且兩造所簽訂之約 定書,業經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核備,經該局
以105年12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2884300號函核備在案。 ㈢上訴人之任用單經上訴人分別簽認,其上「任用說明」欄第2 點記載:「工資以法令規定基本工資21,009元/月為計算準 則。」;另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記載上訴人所領得之薪資細項 有「基本工資」、「約定薪資」、「延長工時薪資」、「交 通補助」、「不休國定假日津貼」(106年每月875元,107 年每月917元、108年每月963元、109年每月992元)、「教 育訓練」(106年每月350元,107年每月367元、108年每月3 85元、109年每月397元)、「案場補助」(不固定)、「佳 節/補助」(不固定)、「未休」、「其他收入」等項目。 ㈣基本工資於106年度為2萬1,009元、107年度為2萬2,000元、1 08年度為2萬3,100元、109年度為2萬3,800元。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約定工時、正常工時之工資為何?
⒈查被上訴人屬保全業,而保全業之保全人員,為勞基法第84 條之1第1項之工作者,可不受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 條、第37條規定之限制,且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業經被上 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核備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又依兩造間所簽署之約定書第4條第1項 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正常工作時 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第4項約定: 「每月正常工時上限為240小時,每月延長工時上限為48小 時,每月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288小時。」,有 該等約定書可證(見原審卷第77、79頁),足認上訴人於任 職被上訴人保全業擔任保全人員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 時,若超過10小時,即屬延長工時。
⒉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經查,被上訴人稱兩造係約定以基本工資為正常工 時8小時薪資作為基準,計算薪資乙情,業據提出上訴人之 任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81、283頁),足堪採信。又上訴 人所領得之薪資細項有「基本工資」、「約定薪資」、「延 長工時薪資」、「交通補助」、「不休國定假日津貼」、「 教育訓練」、「案場補助」、「佳節/補助」(不固定)、 「未休」、「其他收入」等項目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㈢)。又被上訴人自承「約定薪資」就是超過基 本工時每月174小時部分,依照約定書約定正常工時上限為2 40小時,「約定薪資」就是174小時到240小時這一段工時依 照基本工資換算即為約定工資;「交通補助」是每月固定,
會有一個額度作補助;「不休國定假日津貼」是國定假日未 休工資;「教育訓練」是每個月固定給付;「案場補助」會 依照員工個人表現加給,不一定每個月都有;「佳節補助」 就是三節獎金;「年終補助」就是年終獎金;「其他收入」 是有特別好的表現給的獎勵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24頁) ,核與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之薪資明細顯示上訴人是否經常 領取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95、96、99、100頁),可以 採信。從而,堪認上訴人所領得之「基本工資」、「約定薪 資」、「交通補助」、「教育訓練」均屬上訴人正常工時之 工資,爰依據前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95、96、99、100 頁),整理柳志忠、黃耀德之正常工時之工資分別如附表五 、附表六所示。
㈡上訴人每日之工時為何?加班時數為何?
⒈按所謂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 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 但不包括不受僱主支配之休息時間。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要求其等每日上午6時30分到班,接受勤前訓練,且無 所謂4小時有30分鐘休息時間或中午休息1小時,即使中午吃 飯時,仍不得自由活動,其等每日實際上下班時間為上午6 時50分至下午7時30分,每日工作時間12又2/3小時,延長工 時2又2/3小時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工時為每日上午 7時30分至晚間7時30分,中午用餐1小時,及每4小時再休息 30分鐘,其未要求上訴人應於上午6時50分前報到接受勤前 教育,且上訴人進入界圍管制區之交通時間,不能算是出勤 上班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所提109年5月19日獎懲公告,記載上訴人於109年4 月26日6時50分,在勤前教育時機,對組長施以言詞羞辱等 ,各記大過1次等語,有該獎懲公告可憑(見原審卷第339頁 ),足認確實有上訴人於6時50分接受勤前訓練之情事。 ⑵證人徐列煥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從108年5月12日開始至109年 6月底止,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機場界圍保全,被上訴人規 定6點50分要到公司,被上訴人雖口頭說上班時間是早上7點 30分到晚上7點30分,但是伊早上6點50分要到,因為要交接 還有勤前教育,勤前教育每天都有,中間無休息時間,隨時 都要待命,每個崗哨只有1個人,上廁所、吃飯一定會有, 要在原崗位吃飯,不能離開,被證4之出勤紀錄表是每個月 月中到20日左右,被上訴人就要伊填寫好1整個月,這樣下 個月才能領薪水,且被上訴人要求伊上班時間只能寫12小時 ,如果勤前教育未到,被上訴人會口頭上講,勤前教育就在 被上訴人辦公室前面停車場,從集合地點到檢查站要5到10
分鐘,再從檢查站載到各個崗哨,每個崗哨時間不一樣,開 很快要10分鐘左右,在檢查站要接受檢查,時間不一定,被 上訴人會派車載伊等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3頁)。 以及證人李俊毅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從108年12月底到109年 10月初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規定早上6點50分要到公司, 到晚上7點半下班,中間沒有休息時間,上廁所對講機呼你 ,也是要回應,每天都有勤前教育,時間長的話有從6點50 分到7點15分、7點20分,勤前教育如果沒有到,被上訴人會 給一張被關懷的單子,就是你被注意的感覺,勤前教育結束 到崗哨,要看管制區航警檢查時間長短,如果順利的話,因 崗哨位置不同,大概20分鐘到40分鐘,被證4出勤紀錄表是 月底時1天內全部寫完,就是發薪前要寫完,所以不一定會 跟實際上下班時間一樣,被上訴人要求上班時間為12小時等 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8頁),是關於被上訴人要求上午6 時50分到班接受勤前教育,中間沒有休息時間,需隨時待命 ,被證4出勤紀錄表是事後一次填寫,每天只能寫12小時等 情節,二位證人均證述相符,應可採信。
⑶證人鄧有貴固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現於被上訴人任職擔任桃 園機場副組長,年資4年7個月,保全人員於界圍管制區執行 方式有二種,一個是崗哨執行,一個是開車巡邏。崗哨是每 4小時有休息30分鐘,車巡是開2小時休2小時。崗哨跟車巡 差不多1天到2天會輪流交換,上訴人亦是如此。崗哨中午吃 飯時間是30分鐘到40分鐘,吃完飯後還有40分鐘可以睡午覺 ,可以玩手機、抽菸都可以,休息時可以離開崗哨;車巡有 2部車,第1輛車回來就可以休息2個鐘頭,在換第2輛車去巡 邏,就沒有另外中午休息時間,但是1天至少休息4個小時。 被上訴人沒有要求保全人員每天提早到班勤前教育,每天出 勤時間早上7點半到晚上7點半,7點半上班是指到崗哨執行 ,搭車從航廈到航警大約要20到35分鐘,勤前教育看情形, 有狀況才要勤前教育,差不多7點左右勤前教育等語(見本 院卷第307至311頁),然據上訴人進出桃園機場之指紋按壓 (或稱指紋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103至239頁,整理如附 表一、二所示),上訴人幾乎都是6時50分以前到達桃園機 場,且據證人鄧有貴之證述,按指紋到交通車搭車位置大約 2分鐘(見本院卷第313頁),及依前揭3位證人證述,從桃 園機場進入值勤之崗哨,約需30分鐘,則上訴人上午7時到 達桃園機場即可,故從上訴人幾乎每天6時50分以前到班之 時間(難免偶有遲到之情事),可以推認被上訴人確實有要 求上訴人每天6時50分以前到班,又證人鄧有貴亦證述上訴 人到達工作地點後,直到下班前,無論崗哨或車巡,均不可
關機,須隨時待命,有狀況隨時要去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 311至313頁),堪認上訴人於工作期間,均無休息時間,因 此,證人鄧有貴之證述與前述部分不符之處,即有迴護被上 訴人之情,尚難採信。至於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辦公室接受勤 前教育後(工作地點之一),再移動至執行崗哨、車巡之地 點(工作地點之二),為上訴人上班後因職務關系所為之移 動,自屬上班工作時間,被上訴人辯稱是交通時間,不應列 入工作時間云云,難認可取。
⒉綜上,足認上訴人主張其等每日實際上下班時間為上午6時50 分至下午7時30分,每日工作時間12又2/3小時,延長工時2 又2/3小時乙情為真正。爰按上訴人進出桃園機場之指紋按 壓紀錄(見本院卷第103至239頁,至於被證4之出勤紀錄表 係上訴人事後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所製作,不足採信,詳如前 述),整理上訴人之出勤明細、出勤紀錄表、出勤紀錄總表 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即以上午6時50分至下午7時30分計算工 作時間,若上訴人未於6時50分前按指紋者即有遲到情事, 尚難認上訴人於該日有參加勤前教育,即以12小時計算工作 時間。
㈢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 各32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 基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屬保全業,保全業 之保全人員,為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之工作者,可不受勞 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限制,依兩造 所簽訂之約定書,上訴人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已如 前述,是每日工作超過10小時部分,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 24條規定給與上訴人延長工時之工資。
⒉依據前揭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加班費應按平日即正常 工作10小時之每小時工資額加給計算,又柳志忠、黃耀德之 正常工時之工資分別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而上訴人每年 薪資因基本工資調整而有不同,故以106年至108年度整年薪 資、109年1月至4月薪資(最後未正常上班之5月不列入)之 平均,即以106年至108年各整年度薪資總額÷12月÷30日÷10 小時,或109年1月至4月薪資總額÷4月÷30日÷10小時,計算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詳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再依據附表 三至六所示,按平日加班在2小時以內者,按工資額加給3分 之1即乘以1.33、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即2/3小時
即0.66小時,按工資額加給3分之2即乘以1.66計算,再扣除 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部分,詳如附表七、附表八 所示,是依上述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柳志忠、黃耀德 加班費分別為20萬9,349元、20萬8,732元,從而,上訴人依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班費,於前開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柳志忠加班費20萬9,349元、黃耀德加班費20萬8,73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16日(於109 年9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但本 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 決後即告確定,無依勞動事件法第第44條第1項等規定諭知 假執行之必要,故結論並無不合(主文已包含於其餘上訴駁 回內),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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