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109號
TPHV,110,再易,109,2021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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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109號
抗告人即
再審原告 劉賀沛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古月珠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 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最高法院34年聲 字第26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參照。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 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 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 聲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 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二、經查,抗告人前就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1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10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訴,並於民國110年11月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於同年11月18日提起抗告等情,有送達證書、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本院卷第71、75頁)。又系爭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本院卷第10至13頁),未逾150 萬元,核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亦據系爭裁定載明「不得抗告」(同卷第70頁),是抗告人對於本院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乃係對終審法院所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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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