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104號
TPHV,110,再易,104,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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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104號
再審原告 鄭正中
再審被告 孫康秀鳳(即孫永慶之承受訴訟人)

孫建行(即孫永慶之承受訴訟人)

孫建仁(即孫永慶之承受訴訟人)

孫建平(即孫永慶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0樓
孫建寧(即孫永慶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號00 樓
孫建明(即孫永慶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9月8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判決於上訴期間 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 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亦有明文。另再審之訴,應 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 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 國110年9月8日宣判後,於110年9月1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 有辦案進行簿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7頁),復為再審原告自 陳在卷(本院卷第6頁),再審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本院卷第 5頁),經核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適用法規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 形:
 ⒈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至今未返還再審被告於98年2月13 日匯至南京健食客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健食客公司)開



設之交通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內之美金2萬9,268.01元(折合新臺幣《以 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93萬2,000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卻 未考量經驗法則、誠信原則,任由再審被告坐享不當得利, 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3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8條規定,並屬判決理 由矛盾。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孫永慶侵占健食客公司之存摺、印章及帳戶 内尚未分派之剩餘財產等情屬實,卻認定再審原告未因此受 有損害,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 184條、第28條規定情形,且屬判決理由矛盾。 ⒊孫永慶未依大陸公司法第180條、第183條、第186條、第188 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辦理健食客公司之解散、清算,制 定清算方案,未先返還剩餘財產予再審原告再辦理註銷登記 ,已構成侵權行為,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大陸公司法第20條規 定,認上開大陸公司法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有消極不適用 民法第184條、第28條規定,且屬判決理由矛盾。 ⒋孫永慶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0、12條、公司章程第64、68條及 大陸公司法第180、183、186條等規定,未通知再審原告出 席董事會、股東會,即擅自作出提前終止經營決議、未通知 再審原告參與清算、未將清算方案報股東會確認、未將出資 返還,即完成公司註銷登記,再審原告因孫永慶就債之履行 有故意或過失受有損害;健食客公司遭孫永慶註銷公司登記 ,喪失法人人格,已給付不能,再審原告無法對健食客公司 提出任何訴訟;再審原告基於繼承、系爭協議關係,請求再 審被告給付系爭投資款,洵屬有據,原確定判決率予駁回, 其判決理由矛盾,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消極不適用 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4條、第226條等規定。 ⒌孫永慶已於101年7月31日辦理註銷登記,堪認已完結清算程 序,製作清算報告,報送公司登記機關,原確定判決卻質疑 健食客公司解散清算程序是否完結乙事,判決理由顯有矛盾 ,並有消極不適用大陸公司法第188條規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情事 。
 ⒍再審原告依孫永慶指示,將系爭投資款匯至其開立之銀行帳 戶,由其負責保管該金錢寄託物,再審原告基於繼承及類推 適用消費寄託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寄託之系爭投資款元 ,自有理由,原確定判決率予駁回,屬判決理由不備,且消 極不適用民法第598條、第599條、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 規定。




孫永慶領取健食客公司全部人民幣60萬元之註冊資金,用以 支付南京華科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華科公司)之費用,顯屬 不當得利,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再審原告自得基於繼承、 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93萬2,000元,原 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屬判決理由矛盾,違反論理法 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且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 。
⒏原確定判決未依繼承、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判命再審原 告返還系爭投資款予再審原告,屬判決理由與證據矛盾,且 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
 ⒐考量健食客公司未曾正式營業,再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健食 客公司支出明細,復依原證5、8、9、47及上證3、4、5,可 知健食客公司確有剩餘財產可供分派,原確定判決未考量此 點,認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健食客公司有剩餘財產可供分派 ,進而駁回再審原告請求,亦有適用法律錯誤。 ㈡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華科公司之營業執照、台港澳僑投 資企業批准證書、南京台灣名品城店面租約、裝潢合同協議 、增值稅發票、南京台灣名品館產品購買價格表、華科公司 99年9月、12月份銷售月報表,上開證據若經斟酌,即可認 定再審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投資款予再 審原告,而使再審原告受有利之裁判,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 ㈢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⑴再審被告於109年6月間提出之不實「 個人本票申請憑條影本」、110年5月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狀、同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證2、4、6、7、8、10及 上證4、上證5;⑵原證23、37;⑶原證5、8、9、47及上證3、 4、5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㈣從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13款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同法第497條足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爰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 被告應於繼承孫永慶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再審原告93萬2, 000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 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 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 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 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 還系爭投資款無理由部分,業於判決理由中記載:「健食客 公司之存摺、印章及帳戶內尚未分派之剩餘財產,其權益均 歸屬於健食客公司所有,已如上㈡、3所述,則縱認孫永慶侵 占健食客公司之存摺、印章及帳戶內尚未分派之剩餘財產等 節均屬實,亦係健食客公司得否對孫永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事,而與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無關。 上訴人既未因孫永慶上開行為受有損害,即與侵權行為之構 成要件不合。準此,上訴人以孫永慶侵占健食客公司存摺、 印章及帳戶內尚未分派之剩餘財產,主張孫永慶應對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原確定判決第7 頁第12至20行),「大陸公司法第180條規定:公司因下列 原因解散:㈠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 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㈡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解散;㈢ 因公司合併或者分立需要解散;㈣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 令關閉或者被撤銷;㈤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182條的規定予以 解散。另同法第188條規定:公司清算結束後,清算組應當 製作清算報告,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並 報送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註銷公司登記,公告公司終止等詞 (見原審㈠卷第133至134頁),可見上開規定乃關於公司解 散原因、公司清算結束後清算組應行程序等規定,並未涉及 他人權益之保障,非屬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當無疑問 ;又同法第183條、第186條規定,係規範公司解散後應組成 清算組進行清算,公司財產於清算程序應優先支付清算費用 、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税款 ,清償公司債務後,如有剩餘,始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為分 配等情,業如上㈠、2所述,然上訴人就健食客公司財產於清 償上揭債務後,其確有與系爭投資款相當之剩餘財產可受分 派等節,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因孫永慶 違反上開大陸公司法義務,致其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云云 ,自難採信。」(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2至22行)等情,並無 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處。況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孫永慶確有



侵占健食客公司之存摺、印章及帳戶内尚未分派之剩餘財產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已有上開認定,卻未為再審原告 有利之判決云云,實有誤會。另無論大陸公司法第180條、 第183條、第186條、第188條等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原 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未能就健食客公司財產於清償債務後 ,確有與系爭投資款相當之剩餘財產可受分派乙事舉證證明 之,而駁回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故原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侵權行為規定判命再審被告返還 系爭投資款,屬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有消極不適用 民法第184條、第28條規定情形云云,均無可採。  至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能就健食客公司財產於清償 債務後,有與系爭投資款相當之剩餘財產可受分派乙事舉證 證明之,係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亦與適用法 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⒊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基於繼承、系爭協議關係,請求再 審被告給付系爭投資款為無理由乙節,已於判決理由中記載 :「觀之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甲(即孫永慶)乙(即陳學 祥)丙(即陳宗鵠)丁(即上訴人)戊(即大陸南京博天投 資管理有限公司代表人汪銘)共同擬訂公司章程,公司章程 由股東會通過後全體股東簽署,作為本協議的組成部分』; 第10條約定:『公司管理機構、股東會、董事會、監事、財 務負責人的組成、職權和報酬等內容,公司的稅收、財務制 度、清算等制度,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執行』;第1 2條約定:『公司利潤在按照規定進行各項提取後,按照股東 出資金額比例進行分配』等字義,有卷附系爭協議可佐(見 原審司促卷第13至15頁),可知上訴人、孫永慶簽訂系爭協 議,約定健食客公司之章程為系爭協議之一部,另健食客公 司之清算制度,應按大陸地區法規及公司章程執行。再審諸 健食客公司章程第64條記載:『公司可以提前終止經營。公 司提前終止經營由合資各方會召開會議作出決定並報原審批 機關批准。(公司合資各方可按照法律法規規定以及公司實 際情況列明提前終止經營情形)』;第68條記載:『清算原則 。⒈對公司的資產應根據帳面折舊程度,參考當時的價格重 新估價。⒉對公司的債務(包括職工工資、勞動保險費;國 家稅款;其他債務)全部清償後,其剩餘的財產歸屬合資各 方或按經合資各方會討論通過的分配方案進行分配』等語, 有健食客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114頁);及大陸 公司法第183條規定:『公司因本法第180條第㈠項、第㈡項、 第㈣項、第㈤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 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



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 人員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 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 受理該申請,並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同法第184條規 定:『清算組在清算期間行使下列職權:㈠清理公司財產,分 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㈡通知、公告債權人;㈢處理 與清算有關的公司未了結的業務;㈣清缴所欠稅款以及清算 過程中產生的稅款;㈤清理債權、債務;㈥處理公司清償債務 後的剩餘財產;㈦代表公司參與民事訴訟活動』。同法第186 條規定:『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 清單後,應當制定清算方案,並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人 民法院確認。公司財產在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 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税款,清償公司債務 後的剩餘財產,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股 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間,公司 存續,但不得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公司財產在未依 照前款規定清償前,不得分配給股東』等詞(見原審㈠卷第13 4頁);參互以觀,足悉系爭協議約定,健食客公司終止經 營時,該公司股東應依大陸公司法第183條、第184條規定, 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公司財產在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 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税款,清償 公司債務後,如有剩餘財產,始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為分配 ,甚為清楚。由是而論,上訴人為健食客公司之股東,於該 公司終止經營後,負有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之義務,其雖對 於清算後公司之剩餘財產有請求分派之權利,惟該請求權應 向健食客公司行使,且須俟健食客公司清算程序完結,有剩 餘財產可供分派後,始告發生。惟上訴人自承:伊從未參加 健食客公司清算組進行清算程序,孫永慶亦未編制資產負債 表和財產目錄提報股東會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 則健食客公司解散清算之程序是否已依法完結、且有剩餘財 產可供分派,洵屬可疑。遑論上訴人對於健食客公司解散清 算後之剩餘財產分派請求之權利,依法應向健食客公司行使 乙情,已析述如前,然上訴人非向健食客公司請求分派剩餘 財產,卻向孫永慶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於法亦屬未合。據 此,堪認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協議第7、10、12 條約定、健食客公司章程第64條、第68條、大陸公司法第18 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孫永慶所得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系爭投資款,要屬無據,為不可採。」(原確定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㈠、⒉,即第4頁第6行至第6頁第6 行),亦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處。縱孫永慶同為健食客公



司之股東,於該公司終止經營後,負有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之義務,而未忠實履行,其所生之法律效果,依大陸公司法 第183條規定(參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27行至第5頁第3行), 亦係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 清算,難認孫永慶對再審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況且,健食 客公司是否確有與系爭投資額相當之剩餘財產可供分派,尚 屬有疑,亦難認再審原告因健食客公司未依規定清算即受有 損害。又健食客公司是否已清算完結,尚有疑義,業經原確 定判決論述如前,依大陸公司法第186條規定,清算期間, 公司存續(參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4行),則再審原告主張 健食客公司已喪失法人人格,已給付不能云云,亦非的論。 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98 號判決意旨係在說明合夥清算於一定情況下得由部分合夥人 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訴請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 給付,健食客公司為依大陸法成立之有限公司,非合夥組織 ,亦無從適用,遑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含違反或消極 不適用最高法院判決。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繼 承、系爭協議法律關係,判命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屬 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20條第1項 、第224條、第226條等規定,另原確定判決質疑健食客公司 解散清算程序是否已完結乙事,有消極不適用大陸公司法第 188條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云云,均無可採。
 ⒋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依繼承、類推適用消費寄託關係, 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投資款為無理由等情,於判決理 由中記載:「上訴人以孫永慶以健食客公司董事長名義開立 系爭帳戶,請上訴人將系爭投資款匯入系爭帳戶後,保管該 帳戶存摺、印鑑及系爭投資款,其性質與消費寄託關係類似 ,主張伊可類推適用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孫永慶返還系爭 投資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21頁)。惟所謂消費寄託係指寄 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 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自受寄人受 領該物時,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602條定有明 文。考諸上訴人於98年2月13日將系爭投資款,由中國銀行 南京城中支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系爭帳戶之事 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卷附匯款申請書、中國銀行費用 收據可憑(見原審司促卷第19至21頁),足悉系爭投資款係 寄託於系爭帳戶,孫永慶並非受寄人,孫永慶與上訴人間就 系爭投資款顯無類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在,自無類推適用 消費寄託法律規定之餘地,甚為明白。」(原確定判決第9



頁第20行至第10頁第3行),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至於孫永慶收受再審原告催告返還系爭投資款之催告函後 置之不理,未有明確反對之意思表示,無從解讀為孫永慶對 於應返還再審原告系爭投資款乙節不予爭執,本件亦無孫永 慶或再審被告對於應類推適用消費寄託關係返還再審原告系 爭投資款乙事不予爭執之事證。再審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孫永 慶為系爭投資款之受寄人,本件得類推適用消費寄託法律關 係,孫永慶及再審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確定判決未判命再 審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屬消極不適用民法第598條、第599 條、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規定云云,亦無足取。 ⒌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依繼承、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於判決理由中記載:「⒉上訴人於98年2月 13日將系爭投資款,由中國銀行南京城中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匯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 卷第137至138頁),核與卷附匯款申請書、中國銀行費用收 據相符(見原審司促卷第19至21頁),可見系爭投資款係匯 入健食客公司之帳戶,該給付對象為健食客公司,上訴人與 孫永慶間並無任何損益變動之直接因果關係,自難認孫永慶 受有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⒊上訴人雖以孫永慶以健 食客公司董事長身份,掌控公司存摺、董事長私章、公司印 章及取走公司帳戶內之剩餘財產為由,主張孫永慶應返還其 不當得利云云。然健食客公司之存摺、印章,帳戶內存款均 屬該公司所有,則縱認上訴人指稱孫永慶擅自取走健食客公 司帳戶內之剩餘財產等節為真,該損益變動之直接因果關係 乃存在於孫永慶與健食客公司之間,而與上訴人無涉,無從 認為孫永慶受有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可言。職是,上 訴人以孫永慶掌控健食客公司存摺、董事長私章、公司印章 及取走公司帳戶內之剩餘財產,主張孫永慶應返還其不當得 利云云,仍不可取。」等語(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15行至第7 頁第1行),已詳述縱認孫永慶確有取走健食客公司帳戶內 剩餘財產,亦屬孫永慶與健食客公司間之關係,與再審原告 無涉,再審原告乃執前詞主張孫永慶領取健食客公司全部人 民幣60萬元之註冊資金,用以支付華科公司之費用,顯屬不 當得利,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實無可採。再審原告以 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繼承、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命再審被 告返還系爭投資款,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且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亦無可取。 ⒍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依繼承、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 求並無理由乙節,於判決理由記載:「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



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 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考量損害賠償義 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 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其利益,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請 求權競合關係,不使被害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 時效而受到影響。是以,被害人依本條項規定向義務人請求 損害賠償者,除義務人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人外, 另須具備不當得利之要件,並適用其法律效果。⒉本件上訴 人對孫永慶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不當得利請 求權可得行使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法第197 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合。從而,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孫永慶所得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投資款,亦非有據。」(原確定 判決第8頁第26行至第9頁第11行),再審原告猶主張孫永慶 對再審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有消極 不適用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云云,亦無可取。 ⒎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 無理由,逐一詳述理由,如同前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任由再審被告坐享不當得利,駁回再審原告請求,有消極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規定,亦無理由。  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依上 開說明,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未依卷內證據認定健食客公司有與系爭投資款相當之剩 餘財產存在,及其餘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有違誤之處,亦均 屬於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亦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無涉。
 ⒏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均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 再審事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 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 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 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 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原確定判決並無任何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處,再審



原告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處,其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 由云云,自無足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 定。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 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 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華科公司之營業執照、台 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南京台灣名品城店面租約、裝潢 合同協議、增值稅發票、南京台灣名品館產品購買價格表、 南科公司99年9月、12月份銷售月報表,而上開證據若經斟 酌,即可證明孫永慶將系爭投資款挪用作為華科公司之相關 費用,致其受有損害,而可認定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有理由等語。惟孫永慶縱有 挪用健食客公司款項之事實,亦屬孫永慶與健食客公司間之 關係,與再審原告無涉,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如同前 述,故上開證據縱經斟酌,依再審原告所為主張,仍無從認 定孫永慶或再審被告須對再審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故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 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 並已為聲明之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而第二審並未 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 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若縱經斟酌該證物亦不足影響 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 者,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不符。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提出之「個人本票 申請憑條影本」,以及原證2、4、6、7、8、10及上證4、上



證5等證物云云。惟再審原告係主張:依上開證據可證明再 審被告所為再審原告已將健食客公司之股權轉讓他人之抗辯 不可採信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再審原告已將其系爭 股權轉讓他人,亦未以此為由對再審原告為不利之判決,故 上開證據顯與本件爭點無涉,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 定判決之內容,故尚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不符。 ⒊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原證23、37云云,惟再審 原告係主張依原證23之華科公司營業執照、批准證書及2010 年9月3日之南京市人民政府寧外經貿資審【2010】第05043 號批文,孫永慶主張要投資華科公司人民幣70萬元、註冊資 本人民幣50萬元,另依原證37之裝潢合同協議,可知孫永慶 在99年8月10月間,支出人民幣36萬元之裝潢費用裝潢其位 於南京市之2棟別墅,而上開華科公司投資款、裝潢費用, 均係挪用健食客公司投資款支付等語。則縱再審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受有損害者,亦係健食客公司,再審原告亦無從據 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故上 開證據縱經斟酌,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 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原證5、8、9、47及上證3、4 、5,而誤認再審原告就健食客公司是否有剩餘財產可受分 派乙節,未舉證證明云云。惟依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原證5 、8、9、47及上證3、4、5,分別為孫永慶傳真予再審原告 之親筆書寫文件、孫永慶要求大陸股東移交健食客公司財產 等之信函、大陸股東移交之現場照片、孫永慶委由職員寄發 予再審原告之電子郵件、再審原告催告返還系爭投資款之信 函等,此見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之訴狀上記載即明(本院卷 第27至29頁),依該等證據內容,亦無從認定健食客公司確 有剩餘財產可供分派。故上開證據縱經斟酌,仍不足以影響 原確定判決之內容。
⒌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 事由,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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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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