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10年度,46號
TPHV,110,再,46,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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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46號
再 審原 告 周燕雲(高杏瑛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王漢州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83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 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就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83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以11 0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可稽,其對於前 開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應 專屬本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9款(誤為第496條第9項)及第497條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 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卷內歷審所查得之土地 登記謄本(下稱系爭土地謄本),均係未經申請列印或無需 列印地上建物建號之謄本,竟以變造之系爭土地謄本為據, 逕認本案土地並無設定地上權之登記,顯非正確,況原確定 判決亦未斟酌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權狀等重要證物, 伊自得於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云云,為其論據。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 ,係偽造或變造」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 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 要件,此觀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依該款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 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應認其訴不合法 (最高法院36年度決議㈢參照)。查,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 土地謄本均係未經申請列印或無需列印地上建物建號之變造 謄本而請求再審,惟其未敘明系爭土地謄本業經刑事有罪確 定判決認定係變造,自屬未表明原確定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之法定再審事由與具體情事



,依上說明,其就此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為之規定, 原確定判決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要無適用同法第 497條規定之餘地,再審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亦 有未合。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9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難 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既不合法,其提 起再審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再審之同造當事人周家俊等8 人,爰不併列該8人為再審原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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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