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110年度,18號
TPHV,110,保險上,18,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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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豐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鑑德
被 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aloon Tham(譚碩倫

訴訟代理人 蔡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淑芬,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Saloon Tham(譚碩倫),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茲據Saloon Tham(譚碩倫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香宇前向被上訴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保 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並指定意外傷害事故身故 保險金(下稱意外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各如附表D欄所示( 籃培瑄張薰尹下合稱籃培瑄等2人、張基宏張梓萱下合 稱張基宏等2人)。嗣張香宇於民國103年5月21日上午10時 許,經警方在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發現其遺體,並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於同年7月24日開立死亡 方式為「不詳」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符合意外身故保險金之 給付要件,惟經籃培瑄等2人、張基宏等2人先後於103年9月 12日、同年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僅於同年 10月23日賠付人壽保險金及遲延利息,遲未理賠意外身故保 險金,致張基宏等2人受有利息損失,其等已將上開遲延利 息損失之請求權及債權遞次讓與伊之法定代理人葉鑑德及伊 ,伊已將債權移轉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惟經催告被上訴人 給付上開遲延利息未果。爰先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再 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E欄所示



意外身故保險金於103年11月7日至104年11月6日期間,按年 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新臺幣(下同)2,069,360元等語。二、被上訴人則抗辯:金錢債務之遲延利息請求權已獨立規定於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上訴人依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伊給付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且張基宏等2人請求伊 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屬從權利之遲延利 息債權亦隨之消滅。又張基宏等2人於申請理賠時,並未主 張張香宇身故係因意外所致,且未對意外事故有任何舉證, 已難遽認其等有權請領全數意外身故保險金,伊未給付意外 身故保險金,亦難認有可歸責之處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9,360元。被上訴則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92、243頁): ㈠張香宇前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並指定意外身故保險金 之受益人為如附表D欄所示之人(見原審卷第107-109頁)。 ㈡張香宇自103年5月6日下午6時許起與家人失去聯絡,嗣於同 年月21日上午10時許經警方在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發現其遺 體,南投地檢署於同年7月24日開立死亡方式為「不詳」之 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1頁),經籃培瑄等2人、張 基宏等2人先後於103年9月12日、同年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 請理賠(見原審卷第37頁),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3日給付 人壽保險金及其遲延利息,惟未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見原 審卷第449-467頁)。
 ㈢籃培瑄等2人於104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訴 訟(案列104年度保險字第3號,下稱他案訴訟),請求給付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之意外身故保險金及遲延利息 ,一審獲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復撤回上訴 ,籃培瑄等2人亦撤回起訴(見原審卷第23-35、353、371、 373頁)。
張基宏等2人於106年3月2日與葉鑑德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 將張基宏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因保險金理賠糾紛所生之損害 賠償及懲罰性賠償等請求權及債權均讓與葉鑑德葉鑑德又 於108年4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前述債權 讓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0-42頁)。
 ㈤上訴人於108年4月25日函告被上訴人前述債權讓與之事(見 原審卷第39-44頁),復於同年7月19日、同年11月5日函催 上訴人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遲延利息未果(見原審卷第45 -56頁)。
五、上訴人主張張基宏等2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於張香



宇死亡後,未獲被上訴人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其等於106 年間將因本件保險金理賠所生糾紛,衍生損害賠償及懲罰性 賠償等請求權(暨債權)讓與葉鑑德葉鑑德復於108年間 將相同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㈠、㈡、㈣)。上訴人乃先位依民法第23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遲延給付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之損害 2,069,360元。按關於債務人遲延給付之效力,民法第231條 第1項、第233條分別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 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第1項)。對於利息,無須 支付遲延利息(第2項)。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 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第3項)」,顯見第233條係針對金 錢債務所設之特別規範。而本件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給付為金 錢債務,倘若被上訴人確有遲延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情事 ,亦應優先適用第233條規定以定其賠償責任,上訴人依第2 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遲延損害,自非有理。六、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103年11月7日至104年11月6日期間, 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2,069,360元。被上訴人則抗辯張 基宏等2人於申請保險理賠時並未主張張香宇之死亡係因意 外所致,未必能請領意外身故保險金;且意外身故保險金及 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本院基於下列事證, 認上訴人無權依前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意外身故保險 金103年11月7日至104年11月6日期間之遲延利息2,069,360 元:
㈠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 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 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 「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 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 原則也」亦明。且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 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 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再債權 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 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㈡次按依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 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請求權得行使



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 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保險法第65條 所規定之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 75年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法第65條第2 款固規定: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 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為同條前段「自得為請求 之日」起算之例外規定。惟所謂「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 依該條文前後文義,當係指「危險發生」之事實,而非保險 契約之存在與否。況保險契約一方之要保人,若未告知受益 人保險契約之存在而致受益人不知,當屬可歸責要保人之事 由,應由要保人指定之受益人承受,無由將此不利益轉嫁由 保險人負擔,反延後請求權時效起算之理。
 ㈢查上訴人自承張香宇之遺體係於103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 經警方在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發現(見原審卷第12-13頁) ,而張基宏當天即至南投認屍而知悉張香宇死亡乙節,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警詢筆錄及職務報告書可佐(見原 審卷第671-673頁)。上訴人自認張基宏等2人於103年5月21 日即知悉得請求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保險契約之意外 身故保險金,僅不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存在之事實 (見原審卷第397頁),惟張基宏等2人既已知悉張香宇死亡 ,堪認已知保險事故發生,要無保險法第65條第2款所定「 利害關係人非因疏忽而不知情」之情形,至於張基宏等2人 是否知悉如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之存在,則非所問。揆 諸前揭說明,張基宏等2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身故保險 金請求權消滅時效,均應自其等知悉保險事故發生之翌日即 103年5月22日起算2年(參見民法第120條第2項、最高法院9 3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張基宏等2人雖於103年9月2 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而中斷時效,惟未於6個月內針 對被上訴人未給付之意外身故保險金起訴,依民法第130條 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嗣張基宏等2人就本件意外身故保 險金之給付,於105年8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聲請調解,惟均 係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且於同年10月27日調解不成立,此有 民事聲請調解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 司保險調字第16、13、1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見原審 卷第413-421頁),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本件意外身 故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已於105年5月21日完成,效力及於為 其從權利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不因張基宏等2人事後將該遲 延利息請求權先後讓與葉鑑德及上訴人而受影響。被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本件遲延利息,即無不合(參見民法第



144條第1項規定)。
 ㈣上訴人雖稱本件遲延利息具有違約金性質,請求權時效應為1 5年云云。惟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解釋遲延利息係賠償債 務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 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㈠參照),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實非可採。 ㈤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對他案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因 與籃培瑄等2人和解而撤回上訴,自有承認全部債務之意, 不得嗣後為時效抗辯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查民法第1 29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承認為時效中斷之事由,惟所謂承認 ,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 言。張基宏等2人並非他案訴訟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自無從 在他案訴訟中,向張基宏等2人為是認其等意外身故保險金 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自無對其等為承認之可言。況意外 身故保險金之給付為金錢債務,屬可分之債,該等保險金之 受益人(即可分之債債權人)張基宏等2人、籃培瑄等2人之 意外身故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各自獨立,關於債權人一人所生 之事項(例如:時效),對他債權人並不生效力。準此,縱 認被上訴人於他案訴訟中對籃培瑄等2人為承認,亦無法中 斷張基宏等2人之意外身故保險金請求權時效。上訴人執此 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時效抗辯,至屬無稽。
 ㈥上訴人又稱張基宏等2人並非與被上訴人締約之人,僅是經張 香宇指示得受領保險金者,不應受保單條款中關於保險金請 求權時效為2年之限制;被上訴人無故拖延給付保險金,卻 遲不提出保單中之約定依據,亦不曾明確表示拒絕賠償,明 顯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業經保險法 第65條為明確規範,張基宏等2人縱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締約 當事人,關於系爭保險契約意外身故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 仍有保險法第65條之適用甚明。再者,張基宏等2人於他案 訴訟繫屬中,業於105年1月27日獲法院告知訴訟,有訴訟告 知函及送達證書足參(見原審卷第339-351頁),其等斯時 業已知悉籃培瑄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因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 身故保險金請求涉訟,自得藉由參加訴訟或其他方式行使自 身權利,其等捨此不為,任令權利處於睡眠狀態直至時效完 成,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妨礙張基宏等2 人行使權利致請求權罹於時效,及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失 公允之事實,揆諸時效制度之立法本旨,堪認被上訴人行使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要與誠信原則無違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再依民法第23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69,360元,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婷玉



附表:(金額幣別:新臺幣)
編號 A:保單號碼 B:保險種類 C:傷害保險之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保險金額 D:C欄保險金之受益人 E:上訴人主張C欄保險金張基宏等2人可分配金額 1 Z000000000 團體保險 4,387,200元 籃培瑄 張薰尹 張基宏 張梓萱 4,693,600元【(4,387,200+5,000,000)÷4×2=4,693,600】 2 T64F000004 團體保險 5,000,000元 3 Z000000000 旅遊平安險 20,000,000元 籃培瑄 張薰尹 張基宏 張梓萱 1,000萬元【20,000,000÷4×2=10,000,000】 4 00000000 幸福終身壽險(95A)(附加傷害保險附約) 2,500,000元 張薰尹 張梓萱 張基宏 500萬元【(2,500,000+5,000,000)÷3×2=5,000,000】 5 00000000 幸福終身壽險(95A)(附加傷害保險附約) 5,000,000元 張薰尹 張梓萱 張基宏 6 00000000 悠遊人生變額壽險(附加傷害保險附約) 2,000,000元 籃培瑄 張薰尹 張基宏 張梓萱 100萬元【2,000,000÷4×2=1,000,000】 合計 20,693,6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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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