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897號
TPHV,110,上易,897,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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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長富華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金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立耕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秋美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5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三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原起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分管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桃園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274/10000)之 原判決附圖編號L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騰空返還;嗣於 本院改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分管契約之約定為請求, 乃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2月間向訴外人馮莞倫購買門 牌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3(下稱系爭房地,含 系爭車位)。詎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車位供作通道使用及劃 設機車停車位出租收益,爰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分管 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並自10 9年2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 同)1,500元(原判決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截圖及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均未含系爭車位。各區分所有權 人是否有停車位,應依其與起造人或建商間之買賣契約或分 管契約之約定(長富華園社區公寓大廈規約第2條第4項), 系爭車位並未約定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專用。縱有約定由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專用,然系爭車位自長富華園社區取得使用 執照後,即作為通道供社區住戶使用已歷28年,且自103年 起無人繳交管理費,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未有異議,已默示同 意變更原分管契約,將系爭車位變更為供全體共有人作爲通 道使用。系爭車位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將阻礙逃生通道,違 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 行要點第5條第2項規定。伊僅係社區管理維護單位,無論是 給付型或非給付型,均非不當得利受益人。又原判決所認每 月1,500元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 地後,均未繳納系爭車位停車費用,伊亦得以每月150元停 車費用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查訴外人蔡文科於108年12月間向訴外人馮莞倫購買系爭房 地,於109年2月27日指定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含 000建號應有部分274/10000),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80頁),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權狀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23至27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車位 供作通道使用及劃設機車停車位出租收益,伊自得請求騰空 返還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 為(見本院卷第81頁):
 ㈠系爭停車位有無約定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專用? ㈡系爭車位有無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默示同意變更作為通道使 用?
 ㈢若上訴人無權占用,則上訴人受有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若干?
四、茲論述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 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 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 繼續存在。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 上係屬共有,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 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協議分管,但使用權為 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



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停車位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約定專用,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 之應有部分移轉他人,約定專用之停車位使用權不得與建物 應有部分所有權分離而單獨買賣或讓與,故出賣人保留停車 位使用權,自屬無效。經查:
  ⒈長富華園社區公寓大廈規約第2條第4項約定:「停車空間 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 其約定專用部分」(見原審卷第174頁)。系爭房地(含 系爭車位)所在建物即長富華園社區公寓大廈於81年4月2 日建築完成,起造人呂海能等48人協議分管附表所示000 建號(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應有部分250/10000以 上者有1個停車位、應有部分400/10000以上者有2個停車 位,共31個停車位;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陳敏雄黃麗雪 有000建號應有部分274/10000,惟協議書上未記載停車位 編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0頁),且有使用執照 、協議書可按(見原審卷43至60頁)。可見起造人呂海能 等48人協議將000建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第1款登記為 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約定持有應有部分250/10000以 上者有1個停車位、應有部分400/10000以上者有2個停車 位,所劃出31個停車位已按其持有應有部分比例約定分管 。參以證人即長富華園社區公寓大廈起造人之一呂海能證 稱:當初劃有31個停車位,分配建商16個、伊15個(含系 爭車位),系爭房屋有登記停車位,陳敏雄為伊妹夫、黃 麗雪為伊弟媳等語(見原審卷282至284頁),堪認系爭房 地原所有權人擁有足以表彰系爭車位之000建號所有權應 有部分274/10000,且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上說明 ,縱協議書未記載停車位編號,仍應取得相對應之系爭車 位使用權,復不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本買賣標的無 停車位」(見原審卷91至105頁)而有不同,仍已輾轉讓 與被上訴人。
  ⒉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協議 ,依98年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 共同協議訂定之。苟共有物分管契約係以共有物之專用使 用權為內容,而該專用權之成立復為一定之使用目的時, 專用權人之使用應受其拘束,不得逾越其範圍而擅自變更 用途。查系爭車位依使用執照圖說,長600公分、寬250公 分,編號為18(原編號為12號),位於樓梯及變電箱中間 走道上,目前為上訴人將之作為通道及2個機車停車位使 用,有現況照片、使用執照圖說、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勘



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佐(見原審卷61、147、315、340 、225、226、233頁)。證人呂海能證稱:因伊有多餘停 車位,所以將系爭車位讓住戶作為通道使用,84年間王姓 友人購買系爭房地時,並未購買停車位,但忘記將停車位 坪數移轉回來等語(見原審卷282至284頁),惟系爭車位 使用權,不可能與表徵之000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274/100 00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000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274/1 0000既已隨同系爭房地輾轉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 已取得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利。呂海能雖曾將系爭車位 提供作為通道使用,然系爭車位既已協議分管由系爭房地 所有權取得依使用執照停車用途之專用權,自不得逾越其 原規劃而擅自變更用途,況呂海能縱為系爭房地原實質所 有權人,亦屬其個人善舉而將系爭車位供作通道使用,並 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車位另有分管協議,縱呂海能 與上訴人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車位有使用借貸關 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至呂海能有 無出售000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274/10000,則屬其與王姓 友人間之糾葛,不生影響被上訴人已取得該應有部分所表 徵之系爭車位約定專用權利。另證人馮莞倫證稱:系爭房 地原所有權人告訴伊不知道停車位編號為何,請伊自己找 上訴人要,上訴人都說沒有登記,故未將系爭車位實際交 給伊,伊有告訴被上訴人要自己去找等語(見原審卷116 頁),可知因前手馮莞倫不知000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274 /10000所相應之停車位編號為何,始於買賣契約書記載「 本買賣標的無停車位」,況停車位為共有建物之約定專用 權利,不得與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分離而單獨讓與,已如 前述,自不得因買賣契約書之上開記載,即謂被上訴人未 繼受取得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利。
  ⒊系爭車位確實編定為停車空間使用,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 理處109年9月11日桃建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長富華園 社區公寓大廈使用執照圖說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39、147 至153頁)。上訴人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係受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管理社區事務,自有遵守分管協議之 義務,其自承000建號之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規劃,未 經合法變更(見本院卷125頁),擅自將系爭車位變更用 途為兩機車位及車道使用,已違上開分管協議,則被上訴 人依分管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騰空返還系爭車位, 即屬有據。又上訴人擅將系爭車位規劃成2機車位及通道 ,已非呂海能當初提供作為通道使用狀態,況系爭車位未 經合法變更用途,則其空言系爭車位若返還被上訴人作為



停車空間使用,將阻礙逃生通道,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及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5條第2項 規定云云,顯屬無稽,其本此請求送請鑑定是否會妨礙逃 生,即無必要。又被上訴人依分管契約之約定而為上開請 求,既有理由,則其併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而為同一請求 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次按共有人間經全體訂立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終止或變更,僅得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為之。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 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 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系爭車位係由呂海能擅 自變更用途,提供作為通道使用,已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此協議或同意,或有何事實推知其等有 此效果意思,況依馮莞倫前述證詞,可知其僅為單純沉默, 依上說明,難謂上開變更用途已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是上訴人抗辯長富華園社區公寓大廈地下停車位,由最初31 個減為30個,系爭車位改為通道使用多年,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近25年間均未有異議,可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默示同意 變更使用方式云云,即無足採。
 ㈢末按區分所有權人將共有部分之停車位約定專用權利,無償 提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為管理,依 民法第952條規定,其既被推定得為停車位之使用、收益, 於所有人舉證推翻該權利推定前,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 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而依同法第959條規定,善意占有 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即為惡意占有人,故善意占有 人於本權訴訟受敗訴之判決時,應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 惡意占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之停車位 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不當得利之 功能,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取除 功能),不當得利受益人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受損人之義務 ,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並不相 同。受益人所受之利益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必相同,故 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 益為度,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第74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第173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雖將系爭車位作為通道及2個機車停車位使用,仍不 生影響其占有系爭車位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爰審酌長富 華園社區公寓大廈位處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鄰近工業區及台4線、國道1號桃園交流道,開車約10分鐘 可達桃園藝文特區、台茂購物中心,生活機能尚可,及龜 山區平面停車位租金每月約1,800至3,200元(見原審卷36 3至367頁之地圖、網頁資料)等情,認上訴人所受利益為 每月1,500元,應屬適當。至上訴人依長富華園社區公寓 大廈規約第8條第1項第3款所收取汽、機車管理費,乃其 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之事務,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亦 非本件不當得利之範圍。上訴人抗辯伊僅係社區管理維護 單位,非不當得利受益人,且原判決所認每月1,500元之 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云云,尚無可採。
  ⒉系爭車位應屬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約定專用,原實際所有 權人呂海能無償提供長富華園社區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使用,而由上訴人代為管理,已如前述,依上說明, 上訴人應自本件訴狀送達之日即109年7月3日(見原審卷7 7頁)起,始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9年7月3日起至返 還系爭車位止,按月給付1,500元,亦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長富華園社區公寓大廈社區規約第8條第1項第3款雖約定: 有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不管有無使用均要繳納停車場使用 費用(見原審卷179頁),惟此為區分所有權人已獲交付 而得使用停車位為前提。上訴人既未交付系爭車位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亦無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之事實,自無繳納 停車費用之義務,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後 ,均未繳納系爭車位停車費用,伊自得以每月150元停車 費用予以抵銷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分管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騰空返還系爭車位,及自109年7月3日起至 返還系爭車位止,按月給付1,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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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