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高桂毊
被上訴人 陳偉周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原起訴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追 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9日民 事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76頁),乃係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蘋果日報記者,於104年12月2 5日蘋果日報社會第18版刊登以「動保會長(按指上訴人, 彼時係擔任基隆市貓狗動物保護協會《下稱動保會》理事長, 見原審訴更一卷第71頁)被控虐狗任由病死」為題之報導( 下稱系爭報導),惟虐狗者係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下稱 動保所)所長陳瑞濱,而非伊,被上訴人擅自公布伊之名字 、照片、特徵、社會活動、職業及其他得以間接識別伊個人 之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之規定 ,嚴重毀損伊之人格及名譽,伊就此已提起刑事告訴,均無 結果,且兩造間民刑案件不斷,並未罹於時效,為此爰依個 資法第29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28條第2至6項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再請求給付9萬元 本息(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
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於本院之上訴及追加 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9萬元,及自110年5月29日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均願供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依個資法第30條已罹於時效。且伊報導 內容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5年偵字 第1473號、台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5聲議字第381 0號等案件均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及基隆地院107年 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均已說明系爭報導並無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權、姓名權及肖像權等權益。上訴人本件再就關於個 資法部分起訴,系爭報導亦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 第20條第1項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無侵害上訴人 之個人資料甚明。另基隆地院107年簡上字第32號判決第11 頁已載明此報導具有公益色彩,為本案爭點效所及,上訴人 之上訴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係蘋果日報記者,於104年12月25日社會版(第A1 8版)刊登標題為「動保會長被控虐狗任由病死」之系爭報導 ,上訴人就系爭事件曾以其名譽權、姓名權、肖像權等人格 權受侵害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訴請損 害賠償暨刊登道歉啟事,業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 定;而上訴人認系爭報導對其名譽構成誹謗,對被上訴人提 起加重誹謗之刑事告訴,案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 則認其情尚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於105年4月7日,以1 05年度偵字第147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 ,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5年5月13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 第381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有系爭報導之剪報、手機 截圖及104年12月29日新聞報導暨照片(見原審訴字卷第19 至29頁、本院卷第55至65頁)、原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5號 及107年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見原審訴字卷第33至49頁 )、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47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810號處分書(見後開所調民 事卷第99頁至第105頁)可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107年度基 簡字第5號(下稱基簡5號卷)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全卷查閱明 確,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報導擅自公布伊之名字、照片、 特徵、社會活動、職業及其他得以間接識別伊個人之資料,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2項 規定適用第28條第2至6項規定請求及追加被上訴人應賠償上 訴人合計19萬元(10萬元+9萬元=19萬元)本息,然為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 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 ,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 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 每一事件新臺幣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對於同一原因事 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經當事人請求損害賠 償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臺幣2億元為限。但因該原因事 實所涉利益超過新臺幣2億元者,以該所涉利益為限。同一 原因事實造成之損害總額逾前項金額時,被害人所受賠償金 額,不受第3項所定每人每一事件最低賠償金額新臺幣500元 之限制。第2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 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 29條、第28條第2項至第6項固定有明文。 ㈡惟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又「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報導固以「動保會長被控虐狗任由病死」作為 新聞標題,惟觀其報導內容則謂以:「……基隆市貓狗動物保 護協會會長高桂毊(即上訴人)遭人檢舉虐狗,將一隻奄奄 一息的老狗,丟置在住家外的停車場,任憑老狗不斷哀號。 動保所派人調查發現老狗骨瘦如柴,左前肢有紅腫傷口,情 況不樂觀,但高女拒將狗送醫,致老狗病死。動保所依違反 《動物保護法》將高女送辦。……動保所調查,遭控虐狗的高桂 毊(約六十歲),為國立海洋大學退休職員,擔任基隆市貓 狗動物保護協會會長多年,但他上周六遭鄰居檢舉,指控她 將一隻瘦弱的混種老狗,任意棄置在屋外的停車場,動保處 隨即派員處理。基隆市動保所所長陳瑞濱表示,當時查緝人 員發現老狗倒臥在尿液之中,還不停哀號,曾向高女表示可 以協助將狗送醫,但遭拒絕,高女還說:『我自己處理就好
!』隔日鄰居再度檢舉,動保所通知高女到案說明,她卻說 :『狗狗已經死了。』動保所在約談高女後,認為她照料疏失 ,害老狗生病死亡,依違反《動保法》將高女送辦。但高女昨 向《蘋果》喊冤,死亡的老狗是她從收容所救出來,並強調老 狗是年紀大自然死亡的,鄰居根本是惡意檢舉。」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19頁),可知系爭報導全文意旨,乃重在闡述 「上訴人遭鄰居檢舉虐狗」、「動保所所長陳瑞濱受訪表示 其曾建議上訴人將犬隻送醫遭拒」、「動保所調查認為上訴 人違反動物保護法並已報請偵辦」,以及「上訴人受訪喊冤 ,表示病弱犬隻乃自然死亡,鄰居根本是惡意檢舉」等意旨 ,換言之,系爭報導除了刊載「動保所或所長陳瑞濱提及之 虐狗檢舉併其調查經過」(下稱系爭虐狗檢舉、調查經過) 外,尚刊載有「上訴人喊冤之內容」(下稱系爭喊冤內容) ,是系爭報導之性質,乃「單純記錄、轉載他人(即如動保 所所長陳瑞濱或上訴人)言論之『事實陳述』」,其有關動保 所之相關報導,核與前開所調民事卷附「動保所所長陳瑞濱 於系爭LINE群組所發送之新聞訊息」(見基簡5號卷第81頁 至第84頁)、「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公開網頁所張貼之最 新消息」(見基簡5號卷第85頁)等動保所或所長陳瑞濱發 佈之訊息內容所涉主要事實亦能吻合且無扞格,參以上訴人 確曾因系爭報導所涉違反動物保護法罪嫌,遭基隆市政府刑 事告發乙節,亦有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48號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見原審訴更一卷第37頁至第41頁)可按,是可 推知被上訴人以系爭報導所記錄、轉載動保所或所長陳瑞濱 之言論,尚有客觀根據且未從中虛捏、匿飾,足見系爭報導 對上訴人姓名、年齡及擔任動保會理事長等社會活動個人資 料之蒐集或處理實係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符合個資法第 1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屬合法。至上訴人究竟有無虐狗 之情事,尚非系爭報導記錄、轉載之所重(按:系爭報道重 在闡述「上訴人『遭人檢舉』虐狗」,而非意在闡述「上訴人 虐狗」乃確有其事),故上訴人有無虐狗之行為,當係有別 於「系爭報導『記錄、轉載之內容』究否真實」之另事,此觀 諸系爭報導已平衡報導記載上訴人所辯本件病弱犬隻乃自然 死亡,而係惡意檢檢舉等情即明,是上訴人一再執其「未曾 虐狗」,指責系爭報導之內容俱非事實云云,要屬上訴人就 系爭報導之個人誤解而非可採。又上訴人曾以動保會之名義 ,對外倡導動物收容與動物保護之觀念,並以收容、保護動 物為由,對外勸募從而接受第三人之捐款資助,此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動保會網頁資料(見基簡5號簡上卷第91頁至第94 頁)可稽,而系爭報導記錄、轉載「上訴人遭人檢舉虐狗」
之事件,則有期使系爭協會得受大眾監督從而落實其價值核 心而屬公共事務之新聞自由,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 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屬合法。依上,系爭 報導固以「動保會長被控虐狗任由病死」作為新聞標題,惟 其內容,尚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第20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之可言,上訴人 憑此主張其受有損害,應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個資法第 29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28條第2至6項規定請求及追加被上訴 人應賠償上訴人合計19萬元(10萬元+9萬元=19萬元)本息 ,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又按「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 ,亦同。」,個資法第30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報導刊登 時間為104年12月25日(見原審訴字卷第19頁),上訴人依 個資法第29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28條第2至6項規定提起本件 起訴請求時間則為109年8月18日,有原法院起訴狀之收文章 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3頁),參以上訴人就系爭事件曾以 其名譽權、姓名權、肖像權等人格權受侵害為由,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又對被上訴人提 起加重誹謗之刑事告訴,足認其於事發後即應已知悉被上訴 人所為,卻遲至109年始提起本訴,顯已罹於2年時效,從而 ,上訴人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亦 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個資法第29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28條第2 至6項規定本訴請求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合計1 9萬元本息,均屬無據,從而,其本訴請求10萬元本息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 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其追加請求9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