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765號
TPHV,110,上易,765,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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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尼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仲傑
被上訴人 雲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全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許鳳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程 序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之範圍內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 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司法院頒「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 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㈠給付民國106年2、3月之系 統維護費用合計6萬元(下稱系爭維護費),並主張㈡上訴人 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伊有著作財產權之「新版尼奧麻 將王」遊戲軟體(下稱系爭遊戲軟體)上線收費營利,請求 上訴人返還於106年9月至109年3月期間所獲不當得利310萬 元本息等語,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至13 頁),原屬通常訴訟事件。原審審理後,因認上開㈡部分涉 及系爭遊戲軟體「著作財產權」歸屬何人之爭議,此部分專 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遂於109年10月16日將上開㈡部分裁定 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審理(見原審卷第247至249頁),是本件 原審僅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統服務費6萬元為審理 ,其訴應屬於小額事件範圍內。參酌上開「同一法院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 ,原審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始 為正當。原審未依前開規定,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而逕依通 常訴訟程序判決,固有違誤,惟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 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程序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 :「第一審法院誤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較為嚴 格之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審判,對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並無欠 缺,故受理其上訴之第二審法院(包括地方法院合議庭或高 等法院)不應廢棄原判決而發回第一審之簡易庭,以保障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並達到訴訟經濟之要求,爰增訂第1項。 第一審雖將簡易訴訟事件誤為通常訴訟事件,而依通常訴訟 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簡易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 其上訴之第二審法院仍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 定而為審理,爰增訂第2項。至對於第二審判決得否上訴第 三審,仍應適用簡易程序有關規定,以符簡易訴訟制度之立 法旨趣」。民事訴訟法就第一審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 ,誤行通常訴訟程序時,得否廢棄原判決,雖未予規定,惟 依同一法理,第一審法院誤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 依較為嚴格之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審判,對於當事人之程序保 障亦無欠缺,其情形與前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誤行通常 訴訟程序之情形相類,且考量小額事件重在以簡便、迅速、 經濟之訴訟程序,使當事人之爭執能迅速獲致解決,倘僅以 第一審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有誤為由,遽予廢棄發回,實 與前揭立法目的有悖,亦未能賦予當事人有追求程序利益之 機會,自非妥適,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51條之1規定,不得 廢棄原判決,並由本院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 審判之,先予敘明(本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林志全原為上訴人之股東, 雙方於89年起合作,由林志全開發線上遊戲產品,上訴人負 責銷售營利。於101年間林志全設立伊公司後,兩造於103年 間合作開發系爭遊戲軟體,約定由伊設計系爭遊戲軟體程式 ,上訴人則給付開發費用,並按月給付維護費予伊;兩造遂 於103年11月6日簽訂系統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 約期間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約定由上訴 人按月給付維護費用2萬元予伊;兩造於104年12月23日續約 ,合約期間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並調漲



維護費用金額為每月3萬元。嗣上訴人於106年1月9日匯款3 萬元維護費用予伊後,即未再繼續給付,積欠106年2、3月 之維護費用合計6萬元(計算式:3萬元+3萬元),伊已依系 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於同年3月24日發送Line訊息予上訴人 ,主張終止系爭合約關係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條 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維護費,及加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因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林志全未盡責履行,於105年12月31日契約期滿後, 伊並未與被上訴人續約,且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106年2、3 月之維護工作,伊尚無給付上開期間維護費用即承攬報酬之 義務,原審判命伊給付給付系爭維護費,已違反民法第490 條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伊給付106年2、3月之維護費 用,竟遲於109年4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7條第 7款規定,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又原審 前所裁定移送之另案智慧財產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25號 民事判決(下稱另案著作權事件)已認定伊為系爭遊戲軟體 之著作財產權人,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310萬元本息 確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志全卻於106年7至11月期間, 擅自登入系爭遊戲軟體伺服器,刪除資料庫資料,使該遊戲 之玩家無法登入,造成系統無法連線,伊被迫停止營運系爭 遊戲,致受有營業損失,而林志全之上開行為業經員警於10 6年12月間查獲;參酌被上訴人於另案著作權事件所主張伊 因系爭遊戲軟體上線所受利益為每月10萬元,足認伊於106 年7至11月期間所受營業損失合計為50萬元(計算式:10萬 元×5個月),是伊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227條或同法第495條 第1項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損害 賠償債權,故主張以上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



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 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 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 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本於職權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106年2、3月 之維護費用,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統一發票、匯款證明、兩 造法定代理人之對話截圖、電子郵件等為證,且上訴人確實 於106年1月間支付一期維護費用3萬元予被上訴人,足見兩 造於原合約期限屆至後,有延續系爭合約之意思;又依原證 6、7之對話截圖及原證8之電子郵件內容,上訴人僅因資金 困難而表示推遲付款,並無因合約結束拒付之意,反而是上 訴人因期待被上訴人儘速為其解決客戶問題,一再表示願盡 力籌錢支付;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於106年2、3月間有依 約履行維護服務,惟此核與原證6、7、8所示情形不符,被 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仍持續解決系爭遊戲軟體之客戶問題,係 因上訴人始終未能支付106年2、3月之維護費用,被上訴人 始於同年4月間終止系爭合約;至上訴人質疑係被上訴人因 素,致系爭遊戲軟體發生客戶無法連線問題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此業經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調偵字第1952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 上聲議字第9669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上訴人所辯自非可採 。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系爭 維護費,為有理由等語(見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五、六), 為論斷之理由,係本於職權為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而適用法 律,並無違背法令、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 意旨謂:系爭合約之效力已於原訂期限105年12月31日終止 ,並未延長;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106年2、3月之維護工作 ,伊無給付上開期間承攬報酬之義務,原審判命伊給付給付 系爭維護費,有判決未依憑證據之違法,且已違反民法第49 0條規定云云,要屬指摘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所 違誤,或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惟該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情形,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 無準用,是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㈢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 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 滯訴訟。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 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若當事人



於第二審方提出新訴訟資料或攻防方法,且未釋明未及時提 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 上訴人以新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原判決違法時,上訴亦難認有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106年2、3月 之系爭維護費,卻遲於109年4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 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而消滅; 伊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227條或同法第495條第1項或同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 以上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經核均為上訴人於原 審中未曾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原審於110年4月29日進 行1次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已到庭辯論,並同意於該日進結案辯論,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3393 42至 頁),堪認上訴人未能適時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 ,並非原法院違背法令所致,依前開說明,本院即不得就此 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又主張;縱認被上訴人之系爭維護費債權存在,惟該 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審卻未適用民法第14 4條規定,仍判命伊給付,已違背法令云云。然按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上開規定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 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 滅,司法院院字第2424解釋參照。準此,上訴人於原審既未 主張消滅時效完成而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則原審未認定承攬 報酬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維護費 ,尚無違背法令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 法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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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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