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761號
TPHV,110,上易,761,2021110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61號
上 訴 人 林文傳
林秉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宜鏘
訴訟代理人 吳奕璇律師
王誠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
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林秉翰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給付不當得利部分;㈡命上訴人林文傳給付不當得利數額逾附表二「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林文傳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林文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36(A)(面積四點八九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之屋簷及立柱等地上物,如附圖編號1036(B)(面積十四點二三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之屋簷、冷氣架、牆壁、水塔平台及水塔等地上物拆除(除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准許拆除之部分外),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林文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就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 用土地之部分,係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即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民國109年11月20日 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0月5日109年板土複字 第2019號)】編號1036(B)(面積1.22平方公尺)、編號103



6(C)(面積1.09平方公尺)、編號1036(D)(面積0.92平方 公尺)、編號1036(E)(面積0.87平方公尺)、編號1036(F) (面積2.7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之占用物(含屋簷、冷氣架 、水塔平台、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及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用 土地部分,則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板橋地 政110年8月16日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0年8月16日 110年板土複字第1270號,即附圖)編號1036(A)(面積4.89 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之屋簷及立柱等地上物,編號1036(B) (面積14.23平方公尺)所示部分【附圖編號1036(A)、(B) 所示土地部分,下合稱系爭占用土地】之屋簷、冷氣架、牆 壁、水塔平台及水塔等地上物【系爭占有土地上之地上物, 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 體共有人(本院卷第290頁)。經核上開所為,就超過原審 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拆除及返還部分,係基於同一拆屋還地 基礎事實擴張其應予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即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占有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擇一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512元,及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15元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林文傳一人所有,與上訴人 林秉翰無涉,被上訴人對林秉翰請求顯無理由。系爭房屋並 未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福居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福居公司)於107年4月9日曾由其代表人即 訴外人邱皓民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確認系爭房 屋未有越界情事;縱有少許占用部分,亦係地籍圖重測誤差 所致;況如附圖編號1036(A)所示部分之立柱、屋簷係訴外 人即系爭房屋前承租人沈育松所搭蓋,上訴人並無處分權。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上新建之大樓間有防火間隔存在,且作 為綠地使用,系爭地上物無礙該新建大樓之使用,被上訴人 於101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應已知悉系爭房屋之 實際狀況,多年來均未曾向上訴人表達有無權占有情事,現 始要求伊拆除屬生活上必需之系爭地上物,顯違反誠信原則 並有權利濫用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除追加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復為前開訴之追加。上訴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除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已判命拆除部分外),並將上開占用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



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原審卷第13、180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88頁),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有之 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 有人,並連帶給付不當得利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爰就兩造爭執之點析述如下:
 ㈠林秉翰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對林秉翰為本件請 求,並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固曾自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共有(本院卷第88頁) ,惟嗣於本院110年8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撤銷自認(本院卷 第194頁)。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林文傳之父即訴外 人林蕃薯於50幾年間所興建,當初門牌號碼只有新北市○○市 ○○路0段000巷00號(下稱27號房屋),嗣於林蕃薯死亡後, 27號房屋再於86年12月分割房屋稅籍為同巷27號、27之1號 (即系爭房屋)、27之2號,林蕃薯之子即林文傳、訴外人 林文龍、林文祥復為遺產分割,同意系爭房屋為林文傳一人 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測量成果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87年7月30日八七北工使字第F3897號函為證(原審卷第51、 17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8月23日新北稅 房字第110314849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5至179頁), 被上訴人對此並不否認。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為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係由林蕃薯所興建等情,復均無爭執(本院 卷第193、194頁)。則系爭房屋於林蕃薯死亡後,應僅有其 繼承人即其子林文傳林文龍、林文祥有繼承權,身為孫輩 之林秉翰應無繼承之權利,卷內復無林文傳繼承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後,將之移轉予林秉翰之證明,則依上開證據,堪認 林秉翰應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撤銷 此部分自認,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林秉翰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則其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身為共有人之一之林秉翰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 還系爭占用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云云,自均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林文傳拆 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林文傳抗辯其並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⑴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占用土地部分乙節,業經本 院囑託板橋地政現場測量後製作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兩 造對此複丈結果亦未爭執,堪認系爭地上物確占有系爭土地 。又如附圖編號1036(A)所示部分之屋簷及立柱,附圖編號1 036(B)所示部分之屋簷、冷氣架、牆壁、水塔平台及水塔, 客觀上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應依附於系爭房屋而有使用上 之一體性,應均為系爭房屋之附屬設施,而同為林文傳所有 ,此參系爭地上物照片即明(本院卷第223至229頁)。  林文傳對於部分系爭地上物即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判命拆 除之地上物均係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而屬於伊所有乙節亦不 爭執(本院卷第89頁)。則林文傳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 系爭土地之系爭占用土地部分,堪以認定。林文傳抗辯如附 圖編號1036(A)所示部分之屋簷及立柱係前承租人沈育松所 搭蓋等語,無從推翻本院上開認定,亦無礙林文傳就該等地 上物有處分權之事實。
 ⑵林文傳復抗辯系爭房屋係因地籍圖重測結果始發生占有系爭 土地情形云云,並舉77年5月27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3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臺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為證( 本院卷第123至127、171頁)。然查,依系爭房屋77年5月27 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171頁),固可認定系爭房 屋於77年間僅坐落於1031地號土地上,且1031地號土地95年 6月6日因地籍圖重測,其重測後登記之面積908.94平方公尺 較重測前之920平方公尺有所短少(本院卷第123、125頁) ,然系爭房屋之現狀與77年間是否相符而未有任何增建改建 ,重測後短少之面積又位於何處,均未據林文傳證明之,則 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地上物原無占有系爭土地、係因地籍圖重 測始導致占有系爭土地之結果。
 ⑶林文傳復抗辯:依系爭切結書可確認系爭地上物並無越界情



事云云。惟查,系爭切結書之簽立緣由,係因邱皓民前於10 5年7月1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與1031地號土地,因承租 期間系爭房屋有毀損,故福居公司與邱皓民始於107年4月9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針對毀損部分表明願意賠償及施工復原之 意,此有系爭切結書、原審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 判決在卷可證(原審卷第55、57頁、本院卷第181至190頁) 。邱皓民與福居公司固於系爭切結書之施工事項中記載:「 ⒉如圖標示2房屋復原工程(牆壁、屋頂、窗戶),需於2018 年4月12日前通知林文傳林秉翰先生到場進行雷射拉線確 認牆壁線位址」,並記載應為福居建設工地(即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大樓之建案)與出租房屋之間隔柵施作等語,然此僅 係邱皓民與福居公司針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出租予邱皓 民而受有毀損部分允諾修復之內容,上開所謂雷射拉線確認 牆壁線位址,亦僅係為了確認上訴人欲要求修復之範圍,此 與系爭土地與103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毫無關聯,更無從 以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福居公司曾簽立系爭切結書, 即推認系爭地上物絕無占有系爭土地。
 ⑷林文傳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確占有系爭占用土地部分,如同前 述,林文傳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林文傳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等情 ,自屬可採。
 ⒊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已對於被上訴人之所有 權造成妨害,被上訴人請求林文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 爭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自有理由。林文傳固 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占有土地,有 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林文傳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如同前 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林文傳拆除系爭地上物 ,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本屬所有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難認 係以損害林文傳為目的。又系爭占用土地縱如林文傳所提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8月10日新北工施字第1071505510號 函內容所示(本院卷第275頁),為系爭土地上新建大樓與 系爭房屋間之防火間隔,或應為綠地使用,亦無礙系爭土地



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能亦不因此受限 。自系爭切結書內容,尚無從認定邱皓民與福居公司知悉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早 已知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卻容認多年,況且 ,縱認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惟單純之沈默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林文傳占用系 爭土地,被上訴人就其權利行使與否及行使之時期,均有完 全之自由,林文傳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表明不對系爭 土地行使權利之意,則縱認被上訴人未於提起本訴前向上訴 人表明請其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意思,亦無違誠信原則。又 系爭地上物雖係附屬於系爭房屋之物,然面積非大,林文傳 尚自陳如附圖編號1036(A)所示之屋簷及立柱係前承租人承 租系爭房屋後重新搭設,則顯然該部分地上物與系爭房屋無 絕對不可分離之必要,至於其餘冷氣架、水塔平台、水塔等 地上物,尚非不可遷至他處,林文傳亦無舉證證明拆除如附 圖編號1036(B)所示之牆壁後,系爭房屋即無法使用,故林 文傳抗辯系爭地上物為其生活上不可或缺之物,復不影響系 爭土地上新建大樓之使用,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屬權利濫用云 云,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文傳給付如附表二所示 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則無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審曾於109年10月19日現場勘驗,指示地政人員就系爭房屋 之牆面、屋簷、其餘突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測量後製作複 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一等情,有勘驗筆錄、板橋地政11 0年3月15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05963765號函檢送之原審判決 附圖一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86、287、298、300頁)。林文



傳復自陳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B)、(C)、(D)、(E)、(F) 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共計6.8平方公尺),係於78年間以前 即已存在,僅中間有部分地上物遭福居公司毀損而復原等語 (本院卷第90頁),而附圖編號1036(B)之面積達14.23平方 公尺,已包含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B)、(C)、(D)、(E)、 (F)所示部分,則被上訴人僅於6.8平方公尺範圍內,請求林 文傳給付自起訴之日(即108年11月12日)回溯5年即103年1 1月13日起迄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自有理 由。又系爭土地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9,760元,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4,400元,107年1月1日起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4,080元等情,有地價謄本在卷可 證(原審卷第2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 )。原審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 定,衡諸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林文傳之無權占用情形、被 上訴人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無不當 ,林文傳對於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亦無爭 執(本院卷第90頁),則自得以此標準計算林文傳之不當得 利數額。又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成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後所有權範圍迭有增減,詳如附表 一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市土地 建物異動清冊(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319至359頁)在卷 可證,則以林文傳所不爭執、原審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計算 林文傳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 當得利數額,應如附表二所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林文傳給付6,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11月22日(見原審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二編號9至12「不 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亦有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林文傳給付不當得利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此部分請求,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林文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 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6,215元,及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如附表二編號9至12「不當得 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追加部分外,就超過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林文傳應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B)、(C)、(D) 、(E)、(F)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 人及全體共有人,暨給付上開不當得利,並無不合。林文傳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對林文傳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林秉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林秉翰之上訴為有理由,林文傳之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表一: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異動情形登記日期 被上訴人權利範圍 101年 7月24日 10分之3 108年 5月16日 100000分之26440 108年 5月29日 100000分之15401 108年 6月10日 100000分之13198 108年 6月11日 100000分之10995 108年 6月20日 100000分之8281 108年 6月26日 100000分之4248 108年 9月 6日 100000分之5566 108年11月25日 100000分之3733 108年12月24日 100000分之1893 109年 3月19日 100000分之1318               
附表二:林文傳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
編號 期間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 備註(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止 3/10 6,034元,及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⑴103.11.13至104.12.31 ①申報地價總額:6.8×9,760元=6萬6,368元 ②6萬6,368元×0.05×3/10×(1+49/365)=1,129元。 ⑵105.1.1至106.12.31 ①申報地價總額:6.8×1萬4,400元=9萬7,920元 ②9萬7,920元×0.05×3/10×2=2,938元 ⑶107.1.1至108.5.15 ①申報地價總額:6.8×1萬4,080元=9萬5,744元 ②9萬5744元×0.05×3/10×(1+135/365)=1,967元 ⑷1,129元+2,938元+1,967元=6,034元        2 自108年5月16日起至108年5月28日止 26440/100000 45元,及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申報地價總額:95,744元 9萬5,744元×0.05×26440/100000×13/365=45元 3 自108年5月29日起至108年6月9日止 15401/100000 24元,及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申報地價總額:95,744元 9萬5,744元×0.05×15401/100000×12/365=24元 4 108年6月10日 13198/100000 2元,及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申報地價總額:95744元 9萬5,744元×0.05×13198/100000×1/365=2元 5 自108年6月11日起至108年6月19日止 10995/100000 13元,及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申報地價總額:9萬5,744元 9萬5,744元×0.05×10995/100000×9/365=13元 6 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08年6月25日止 8281/100000 7元,及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申報地價總額:9萬5,744元 9萬5,744元×0.05×8281/100000×6/365=7元 7 自108年6月26日起至108年9月5日止 4248/100000 40元,及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申報地價總額:9萬5,744元 9萬5,744元×0.05×4248/100000×71/365=40元 8 自108年9月6日起至108年11月12日止 5566/100000 50元,及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申報地價總額:9萬5,744元 9萬5,744元×0.05×5566/100000×68/365=50元 9 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108年11月24日止 5566/10000 9元 申報地價總額:9萬5,744元 9萬5,744元×0.05×5566/100000×12/365=9元 10 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23日止 3733/100000 14元 申報地價總額:9萬5,744元 9萬5,744元×0.05×3733/100000×29/365=14元 11 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3月18日止 1893/100000 21元 申報地價總額:9萬5,744元 9萬5,744元×0.05×1893/100000×85/365=21元 12 自109年3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 1318/100000 自109年3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元 申報地價總額:9萬5,744元。 9萬5,744元×0.05×1318/100000  ÷12=5元   註:103年11月13日至108年11月12日,共計為6,215元(6,034+45+24+2+13+7+40+50=6,215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