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賴廣田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 人 游淑琄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代號C面積九點六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命上訴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C面積9.68平方公尺,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 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土 地,及按相鄰土地即同段630地號土地(下稱630地號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8%,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0,772元,及自民 國109年4月23日起至返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0 元之判決(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 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其上訴聲明: (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C面積9.6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即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0,772元,及自109年4月23日起至返 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元。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於77年4月7日向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 訴外人鄧深賢購買該土地之一部分約10坪土地,並簽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系爭土地出售予上 訴人時,上訴人透過代書林思吟已知悉上情,仍執意購買系
爭土地,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並 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系爭土地於88年重測前為桃園縣○鎮鄉○○○段000○0地號,其 共有人於102年10月16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 全部出售予上訴人,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102年 買賣契約)。嗣上訴人於103年3月21日與系爭土地之部分共 有人即訴外人賴桂英、鄧桂春、鄧桂珠、鄧桓敦、鄧容敦簽 立補充協議書(下稱103年補充協議書)。上訴人於106年4 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 人於77年4月7日向鄧深賢購買系爭土地內約10坪土地,並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其後於附圖代號C之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 地上物(面積9.68平方公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系 爭土地105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00元、107年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5,231.5元、109年每平方公尺5,286.4元( 見原審卷第66頁);630地號土地105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4,755.2元、107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86.4元、109 年每平方公尺4,658元(見原審卷第65頁)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並 給付不當得利各節,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一)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得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有明文規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而買賣契約為債之契約,除有特別情事 外,其效力不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被上訴人為 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該地上物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 地如附圖代號C所示,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上三所示)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47至51 頁),固可認被上訴人於77年4月7日向系爭土地之原共有 人之一鄧深賢購買該土地內約10坪土地,並簽立該買賣契 約。然該買賣契約僅屬債之契約,依上說明,其效力並不 及於買賣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被上訴人不得據以對抗上訴 人而主張有權占有。以故,被上訴人稱:伊與鄧深賢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雖因不能分割而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 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係有權占有附圖代號C土地云云,自 不足採。
2、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占有後,於未移轉該物所 有權前,倘該出賣人之繼承人將該物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 ,非為脫免原買賣契約之義務,或受讓所有權之第三人並 非明知讓與人係藉此脫免原契約義務而惡意受讓該物所有 權,則該受讓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買受人返還該 物時,原買受人不能僅以受讓人知悉原買賣契約而推認其 係違反誠信原則,而以原買賣法律關係對受讓人主張有權 占有。
⑴系爭地上物占有附圖代號C之面積為9.68平方公尺,與被上 訴人於77年4月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向鄧深賢購買系爭 土地內約10坪土地,兩者面積不同,已難認屬同一。縱該 附圖代號C土地為被上訴人向鄧深賢買受之土地一部分, 惟被上訴人未舉證該附圖代號C土地,係系爭土地原共有 人鄧深賢可占有使用之範圍,或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被上訴 人可占有之特定部分,自難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 對抗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而謂有占用附圖代號C部分 土地之正當權源。
⑵觀諸102年買賣契約書、桃園市○鎮地○○○○○○○○○○○號106年 平資字第016590號登記申請書等內容(分見原審卷第205 至217頁、限閱卷第3至11頁),可知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 人即鄧仁佑、鄧厚敦、鄧勝治、鄧士敦、鄧元敦、李鄧愛 玉、鄧碧雲、黃婉婷、鄧桂英、鄧桂春、鄧桂珠、鄧桓敦 、鄧容敦等13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 地之全部出售予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職是, 上訴人於106年4月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見上 三所示)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喪失對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縱附圖代號C土地原為鄧深賢可占有使用之範圍,或 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被上訴人可占有之特定部分,其原得占 有之權源,均因共有人所有權之全部移轉予上訴人而消滅 ,仍不容被上訴人執系爭買賣契約,據為占有附圖代號C 土地之正當權源,以對抗上訴人。
⑶102年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鄧桂英、鄧桂春、鄧桂珠,固為 鄧深賢之女(見限閱卷第27、29、31頁之身分證)。然依 證人即代書林思吟所稱:伊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簽約及產權 移轉部分,被上訴人是其中一位地主吳正裕之媽媽,在簽 約時認識,被上訴人有拿系爭買賣契約書給伊看,表示其 有購買該部分。伊有將這件事傳達給鄧桂(筆錄誤載為「 貴」)珠,但鄧桂珠表示其父鄧深賢並未交代過此事,還 說收款之資料找不到。鄧桂珠與上訴人簽約是在被上訴人 代替吳正裕來簽約的時間之前,鄧桂珠也沒告知伊系爭土
地上有系爭地上物等詞(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以考, 可見鄧桂珠於簽立102年買賣契約書時,對其父鄧深賢與 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乙節,並不知悉,難謂其將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係為脫免系爭買賣契約 之義務。系爭買賣契約既不為鄧桂珠所知悉,則上訴人向 其及其他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時,自無知悉系爭買賣契約 確實存在而屬惡意受讓人之可能。
⑷至證人林思吟所稱:被上訴人有拿系爭買賣契約書給伊看 ,表示其有購買該部分,伊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之時間很長 ,應該有告知上訴人此事,包括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存在及 鄧桂珠之回覆,伊沒有印象當時上訴人怎麼回應,應該是 有提到先放著讓被上訴人占用,之後再處理,伊是在簽約 之後才聯繫上訴人此事等詞(見原審卷第193至194頁), 僅可認上訴人於簽立102年買賣契約後,經由林思吟之告 知,始知悉被上訴人、鄧桂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不同說詞 。然上訴人向鄧桂珠及其他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時,並不 知悉系爭買賣契約確實存在,業經認定如上⑶所述,仍無 從僅憑上訴人向林思吟表明先放著讓被上訴人占用,之後 再處理等語,資為上訴人係惡意受讓系爭土地之認定。審 諸102年買賣契約書第7條所載:本買賣不動產乙方(即出 賣人)應於第4次付款同時以鑑價點交方式移交甲方(即 上訴人)管領。於簽約後即申辦鑑界、點交時如土地上有 地上物、工作物者,乙方應負責清除,所需費用由乙方負 擔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08頁);及103年補充協議書第3 點所載:乙方(即鄧桂英、鄧桂春、鄧桂珠、鄧桓敦、鄧 容敦)同意就原買賣契約標的物上全部地上物(含建築物 、作物‧‧等)權利,全部於出售土地時一併無償讓渡甲方 (即上訴人)並由乙方負責拆除並理清等內容(見原審卷 第219頁),參互以考,顯見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已 與出賣人即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約明出賣人應負清除該 土地之地上物、工作物之義務。倘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 時,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豈有另要求鄧深賢繼承人 以外之其他共有人負責清除系爭地上物之必要。基此益徵 ,上訴人並非知悉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存在而惡意受讓系爭 土地。
⑸鄧深賢之女鄧桂英、鄧桂春、鄧桂珠,及系爭土地之其他 共有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 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能以其與鄧深賢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 ,據為占有附圖代號C土地之正當權源。又無證據證明鄧 桂英、鄧桂春、鄧桂珠係為脫免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及
上訴人係明知上情而惡意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不能 僅以上訴人知悉系爭買賣契約為由,資為有權占有附圖代 號C土地之理由。是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知悉伊提出 之系爭買賣契約,仍執意購買系爭土地,應受該買賣契約 之拘束,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云云,仍不足取。 3、基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占 有如附圖代號C所示,被上訴人迄未舉證其係有權占有之 事實。準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占用 土地。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 0,772元,及自109年4月23日起至返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300元。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6年4月6日登 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見上三所示),而被上訴人之 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C之面積9.68平 方公尺,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 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6年4月23日起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2、城市地方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 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 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 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被上訴人所受占有之利益,得參 考上開規定,並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 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為決定。系爭土 地之申報地價高於63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見上三所示 ),而系爭土地係與周圍其他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作為興建 大樓之基地,緊鄰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地理位置交通便 捷,系爭地上物係供堆放雜物等情,有現場照片、原審勘 驗筆錄、建照執照、現況實測圖套會計畫圖可佐(分見原 審卷第17、27、107頁;本院卷第113至123頁)。本院審 酌上情及原審就上訴人主張附圖代號A、B之不當得利,判 准以63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並未據被上訴 人聲明不服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以63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8%計算,應屬合理適當。基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自106年4月23日至109年4月22日止之金額為1萬0
,772元,及自109年4月23日起至返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之金額為3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占用 土地,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給付1萬0,772元,及自109年4月 23日起至返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判決於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表
占用期間 當期申報地價 占有面積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金額 106年4月23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253天) 4,755.2元/㎡ 9.68㎡ 4755.29.68253/3658%=2552.47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4,586.4元/㎡ 9.68㎡ 4586.49.6828% =7103.4 109年1月1日至109年4月22日(共113天) 4,658元/㎡ 9.68㎡ 46589.68113/3658%=1116.7 合計(小數點下捨去)計算式:2552.47+7103.4+1116.7≒10772 109年4月23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 4,658元/㎡ 9.68㎡ 46589.688%÷12≒ 300(小數點下捨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