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陳玉燕
被 上訴 人 張志誠
周慶輝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陳信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8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 稱國產署北區分署)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之177平方公尺土地,租賃期間自 民國103年2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並在其上搭建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主體建物之鐵門、圍牆內水泥地、遮 雨棚、磚造平房及鐵搭房(下稱系爭地上物)。嗣被上訴人 張志誠(下逕稱其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106年7月 14日夥同被上訴人陳信哲(下逕稱其名)誘騙伊簽署佔用清 理合約書(下稱系爭清理合約),約定伊就系爭地上物之拆 除費用詢價、報價、支付拆除費用後,再由張志誠自行拆除 系爭地上物,張志誠則將主體建物相連之磚造平房坐落2坪 餘土地(下稱2坪土地)出售予伊,並登記在伊之子即訴外 人李傑中。但張志誠早於106年9月29日即將系爭土地分割出 同段885-1地號土地(下稱885-1地號土地)出售於他人,顯 無法履行2坪土地買賣合約,且張志誠未遵守系爭清理合約 ,指示陳信哲委由被上訴人周慶輝(下逕稱其名,與張志誠 、陳信哲合稱為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2日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拆除後之土石、磚塊、卵石(下合稱剩餘土石)用以填 補公園地面,又載走不鏽鋼鐵門、馬達、特大型鐵捲門、鐵 窗、鋁窗、玻璃窗、紗窗、鋼筋、鐵條等(下合稱鐵製等物 品),分別獲利新臺幣(下同)108萬5,000元、31萬9,000元 ,且在伊所有未被拆除之水泥柱上架設鐵網門及廣告,受有 自106年5月17日起每月600元共35個月之相當租金2萬1,000 元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給 付伊142萬5,000元,及自最後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志誠依約拆除系爭地上物,無任何不法情 事,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2號確定判決、 原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60號確定判決所是認。又拆除系爭 地上物後之物品皆屬廢棄物,無任何價值,且皆已清除運走 ,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亦無有架設鐵網門及廣告之情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2萬5,000元,及自最後被上訴人收 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 其內容):
㈠上訴人前向國產署北區分署以月租金7,512元,承租系爭土地 ),並在其上搭建系爭地上物。嗣系爭土地於106年5月17日 移轉登記至張志誠名下,雙方於106年7月14日簽訂系爭清理 合約。
㈡系爭清理合約末記載「雙方議定交付拆除費之時程為本契約 簽訂後90日內皆可」,所指期限為106年10月12日。 ㈢系爭土地於106年9月29日分割出同段885-1地號土地,885-1 地號土地面積為54平方公尺,即磚造平房之面積。 ㈣上訴人於106年10月11日寄發台北六張犁郵局449號存證信函 予張志誠,張志誠於翌日收受。
㈤張志誠於106年10月12日指示陳信哲委由周慶輝將系爭地上物 拆除;周慶輝於同年月17日收受陳信哲交付之22萬8,000元 現金。
㈥上訴人於106年10月27日寄發文山萬美街郵局91號存證信函予 張志誠收受。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使用拆除後之剩餘土石、鐵製等物 品價值利益,及在其未被拆除之水泥柱上架設鐵網門及廣告 ,受有相當租金142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共計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 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 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 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 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 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之所以願與張志誠協商,係因張志誠同意辦理 分割占用2坪土地出售予其,以換取既存建物之完整,然張 志誠自始未有履行系爭清理合約之意,而係以脅迫、詐欺之 方法致其意思表示不自由云云。惟系爭清理合約固約明:「 另上述磚造平房(與建物主體相連之部份),張志誠先生同 意辦理佔用分割,並將其佔用之部份,以所分割下之公告總 值全數賣給本人,以保建物之完整…特約條款:本人陳玉燕 在此申明,上述辦理佔用分割後的面積若超過15平方公尺, 本人將放棄購買上述磚造平房(與建物主體相連之部份)」 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然885-1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後, 面積為54平方公尺(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顯見已逾上訴人 欲購買之面積,上訴人依約已放棄購買權,張志誠自無將88 5-1地號土地出售上訴人之義務。另細繹上訴人與張志誠簽 署系爭清理合約後,曾於107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 10月11日存證信函),陳稱:「有關拆除885地號上的鐵皮屋 及其圍牆已談妥拆除費用NT80,000自拆除完工後90天內由本 人付款,可委由台端自行拆除。經雙方協議由本人另尋工程 公司估價後院磚造屋頂及其下的圍牆連同假山土石一併清除 此項清除費為NT100,000不再委由台端拆除。」等語(見原 審卷第39頁),未見上訴人有意遵照系爭清理合約所載「.. .雙方經協調後由本人陳玉燕詢價、報價,並支付拆除費及 點交所佔用之全部給張志誠先生自行拆除,拆除費用為一次 性支付」內容履行,反悖離契約約定,要求張志誠先將部分 地上物拆除,其再於拆除後90天內付款,甚或片面主張部分 地上物不再由張志誠拆除;另上訴人於同年10月27日寄發存 證信函(下稱10月27日存證信函),陳稱:「本人經尋(詢之 誤繕)價就後拆除費用為鐵皮屋NT80,000磚造屋為NT100,00 0合計共180,000鐵皮屋拆除費用已達共識但磚造屋拆除費台 端未回應。」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更逾系爭清理合約 所約定須於106年10月12日前交付拆除費用予張志誠(見不爭 執事項㈡所示)。此外,不論上訴人所寄發之10月11日,抑或 10月27日存證信函,均僅係表達對系爭清理合約所約定拆除 費用如何支付之意見,未見其提及有何遭張志誠詐欺、脅迫 而意思不自由之情,亦無撤銷簽訂系爭清理合約之意思表示 ,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95頁),足見上訴人主 張受張志誠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清理合約,顯非實情。上 訴人未依系爭清理合約所約定106年10月12日前將拆除費一
次性給付張志誠,則張志誠依該合約約定,指示陳信哲委由 周慶輝於同日將系爭地上物全部拆清,自非違法拆除系爭地 上物可言。至上訴人主張縱張志誠已取得系爭土地,惟依所 有權移轉不破租賃原則,其租賃期間尚未到期前,張志誠自 不得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然上訴人既基於自由意思與 張志誠簽訂系爭清理合約,允諾張志誠拆除系爭地上物,自 無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侵占其所有之剩餘 土石、鐵製等物品云云。惟依訴人所提系爭地上物拆除前、 後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31頁至第281頁),實無從憑此 證明被上訴人有將該等剩餘土石挪為他用;又上訴人所提10 8年12月18日、同月12日估價單(見原審卷第57、59頁), 已距106年10月12日拆除當日近2年之遠,亦無從證明該估價 單所載內容與被上訴人所拆除之剩餘土石、鐵製等物品相一 致,況上開12日估價單為上訴人所自製,且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見原審卷第151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 有使用上開剩餘土石、鐵製等物品而獲有利益,其上揭主張 ,自非可取。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在其所有未被拆除之水泥柱上架設鐵 網門及廣告,受有每月6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並 提出鐵網門及廣告照片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 第87頁),惟其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的廣告是設立在兩根 柱子裡面的鐵網門上,目前已經拆除,所以照片上沒有看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實無從 僅憑該照片斷認被上訴人有上開之舉。況且,系爭清理合約 載有「支付後本人將與所有佔用斷除一切關係」,已明白約 定拆除後之剩餘土石、鐵製等物品與上訴人無關,則上訴人 主張事後該等物為其所有,因而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此部分不當得利云云,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42萬5,000元,及自最後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