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610號
TPHV,110,上易,610,202111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廖德銘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陳緒承律師
被 上訴人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邱庚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間訂立租賃契約,上訴 人承租伊之新北市○○區○○00○0號「幸福高爾夫球場」(下稱 幸福球場)內高爾夫球具專櫃(下稱系爭專櫃),約定租金 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未給付該年度租金78萬元(計 算式:6萬5,000元/月×12月=78萬元,下稱系爭租金),經 伊催討,上訴人於108年1月5日與伊簽立會議記錄,承諾系 爭租金分4期於同年3月15日、6月15日、9月15日、12月15日 各攤還19萬5,000元(計算式:78萬元÷4=19萬5,000元,下 稱系爭協議),詎上訴人於同年3月19日給付第1期款後,未 再清償,爰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款項58萬5,00 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及命原審共同被告冰 海精靈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冰海精靈公司)應給付被上 訴人6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冰海精靈公司聲明不 服,已經確定,上開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7年間係無償提供系爭專櫃予伊 使用,嗣於108年1月5日,利用伊庫存貨品甚多,短時間難 以搬遷,若108年仍要承租系爭專櫃,要先補足系爭租金, 脅迫伊簽立系爭協議,實則伊未積欠被上訴人租金,且伊已 以108年6月14日律師函撤銷前揭被脅迫之意思表示,且系爭



協議為無因之債務負擔,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行使債權 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58萬5,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萬5,000元,及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利息,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在 系爭專櫃販售高爾夫球具,兩造於108年1月5日簽立會議記 錄,嗣冰海精靈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專櫃租賃契約,租 賃期務為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6萬 元,及上訴人於同年3月19日依會議記錄約定給付19萬5,000 元予被上訴人,嗣冰海精靈公司於108年6月間遷離系爭專櫃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108年1月5日會議記錄、發 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3、43頁),上開事實,堪信為 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專櫃,卻未給付系爭租金 78萬元,嗣於108年1月5日簽立會議記錄,上訴人於108年1 月5日承諾就系爭租金分4期於同年3月15日、6月15日、9月1 5日、12月15日各給付其19萬5,000元,上訴人除於108年3月 19日給付其19萬5,000元外,其餘3期均已到期,且上訴人迄 未給付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所謂探求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 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 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 平正義。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7年度係無償提供專櫃 予其使用,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兩造間於107年度為租 賃關係,可見兩造就上訴人於107年度使用系爭專櫃之法律 關係存有爭執,而由上訴人於108年1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 之會議記錄記載:「107年度租金(按即系爭租金)分四期 攤還,每期19萬5仟元整,攤還日期於108年3月15日、108年 6月15日、108年9月15日、108年12月15日,依協議攤還。1 08新租約續簽,月租金新台幣6萬元整。」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33頁),參以上訴人自承已擔任系爭專櫃店長多年,於10 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期間,系爭專櫃係由訴外人台灣 國際高爾夫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月租金6萬5,000元, 有上訴人提出之租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07至111頁) ,及上訴人於108年6月14日律師函自稱冰海精靈公司向被上 訴人承租系爭專櫃時,其為系爭專櫃之實際經營負責人,自 104年起,幸福球場之營運狀況每況逾下,導致其本人經營 收入無法負荷每月6萬5,000元之租金及開銷等情(見原審卷 ㈠第47至49頁),堪認上訴人於108年1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 會議記錄,達成系爭協議之合意,係因兩造就上訴人於107 年間使用系爭專櫃是否基於租賃關係有爭議,上訴人為於10 8年間以月租6萬元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專櫃繼續經營高爾夫 球具專賣店,因而以系爭協議終止上開爭議,上訴人不再爭 執其於107年間使用系爭專櫃非基於租賃關係,承認其對被 上訴人之系爭專櫃系爭租金債務存在,同意分4期清償,因 而於記載系爭協議之會議記錄上簽名,並佐以上訴人未對被 上訴人提出強制或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等情,亦顯示上訴人 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考量利弊得失後,始簽立會議紀錄。 況上訴人嗣已依系爭協議,以冰海精靈公司為承租人,與被 上訴人簽立系爭專櫃之108年租約,且冰海精靈公司於108年 6月間搬離系爭專櫃前,已給付被上訴人108年1至6月租金, 上訴人亦已履行系爭協議之一部清償,於108年3月19日給付 第1期款19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 上訴人係為終止爭議及繼續承租系爭專櫃而簽立系爭協議, 且上開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亦符公平正義,並無違反 誠信原則之情事,可見上訴人並非在不明原因下即同意負擔 清償系爭租金之債務,自非訂定無因之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 契約,是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清償尚 欠債務。則上訴人否認系爭協議之效力,辯稱兩造於107年 間就系爭專櫃為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系爭協議為無因債權契 約,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行使債權云云,均無足採信。 ㈡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 怖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上訴人稱其於108年1月5日被脅迫 簽立會議記錄所載系爭協議予被上訴人,依其108年6月14日 律師函及原審108年11月5日答辯狀所載,均係以被上訴人新 任總監於108年1月5日向其表示108年若要簽租賃契約,前題 需補足系爭租金,否則需於短時間內搬出幸福球場,其因礙 於店內貨品庫存甚多,短時間內很難搬遷完成,被迫簽署會



議記錄,成立系爭協議等語為由(見原審卷㈠第51、98頁) ,然查上訴人簽署會議記錄所載系爭協議,除上訴人承諾就 系爭租金78萬元,分4期於同年3月15日、6月15日、9月15日 、12月15日各給付被上訴人19萬5,000元外,並約定108年新 租約續簽,被上訴人則同意將月租由6萬5,000元降為6萬元 ,參以上訴人嗣安排由冰海精靈公司為出名承租人向被上訴 人以月租6萬元承租系爭專櫃,與被上訴人簽立租約,並由 上訴人繼續擔任系爭專櫃實際經營負責人等情,顯然係上訴 人已自行評估被上訴人要求其給付系爭租金共78萬元之合理 性及其究選擇立即遷出或繼續承租系爭專櫃經營之利弊得失 後,決定繼續承租系爭專櫃而承認107年所欠系爭租金,同 意分4期清償,並佐以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提出強制或恐嚇 取財之刑事告訴等情,益徵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應係出於自 由意志所為,並無所謂被脅迫情事,況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表示若不給付107年租金,即不續簽108年租約,且上訴人須 立即遷出系爭專櫃等語,核亦屬出租人之正當權利行使,尚 非不法之危害,不構成脅迫。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會議記錄所 載系爭協議係其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已經其於1年內撤 銷,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伊給付云云,亦無足採信 。另上訴人於本院辯稱被上訴人係以其如不簽系爭協議,將 要求訴外人陳素娟給付系爭租金為脅迫,及108年續租將另 給予其回扣為利誘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且其所提109 年1月30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㈡第7至8頁),亦僅能證 明其於簽立系爭協議後,有向幸福球場總監提出球道肥料向 工廠購買、球道打洞長度須更換及人事編排等建議,並不能 證明在其簽立系爭協議時,被上訴人有以其所辯上開各情對 其施以脅迫、利誘,參以其108年6月14日律師函、起訴狀均 未提及上開各情,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難以採信,自亦不足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8萬 5,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正

附表:
編號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利息末日 年利率 1 195,000元 108年6月16日 清償日 5% 2 195,000元 108年9月16日 清償日 5% 3 195,000元 108年12月16日 清償日 5%

1/1頁


參考資料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