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99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朱燦漳
訴訟代理人 康雲龍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顏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1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
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捌拾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 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146萬4464元(醫療費用18萬4464元、 慰撫金128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3 105元〈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急診 費3105元、慰撫金5萬元〉及自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141萬1359元及自109年2月26日起 算遲延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35頁,原審駁回其 146萬4464元部分自108年10月9日起至109年2月25日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擴張請求慰撫金20萬元,及本於同一侵權事實追加請求
不能工作損失6萬元(本院卷第294、391、529頁),核其所 為擴張、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雖上訴人不同意追加,仍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108年10月9日凌晨3點50分左右共乘計程車返家途中,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203巷口時,上訴人因對伊強制猥褻,並欲將伊帶回住處性侵,遭伊拒絕,竟於計程車後座對伊以亂拳殘暴毆打、掐住脖子,致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瘀傷及擦傷,頸部、胸部、左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右臉並因細菌感染引發蜂窩性組織炎併膿傷,致伊無法繼續從事美容師之工作,支出醫療費用18萬4464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萬元,且身心受創,迄今仍需持續診療、復健,而受有148萬元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2萬4464元(146萬4464元+20萬元+6萬元)及自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41萬1359元,及自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之訴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6萬元,及自11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傷害被上訴人並造成系 爭傷害之事實,然否認有強制猥褻,且被上訴人因傷害受傷 前往仁愛醫院就診支出之急診費僅680元。又被上訴人所受 傷害均位於臉部、身體左側,而所稱蜂窩性組織炎係位於臉 部右側,且與事發之日相隔達20日,顯與其傷害行為無關, 亦否認其於事發當時有工作。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未 造成生活上不便,卻不斷興訟,使伊疲於應訴,其請求慰撫 金亦屬過高等語,茲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
三、查兩造於108年10月9日凌晨3點50分左右共乘計程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203巷口時,因故發生爭執,上訴人徒手拉扯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即108年度偵字第27180號),原法院刑事庭以上訴人犯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即109年度審簡字第599號刑事簡易判決),並經原法院刑事合議庭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即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等情,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392頁),並有仁愛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及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可佐(附民卷第19-21、25-27、77-80頁,原審卷第443-449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應堪信實。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於108年10月9日當日在計程車後座有碰到伊胸部及身體而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云云(本院卷第480、559頁),然已為上訴人否認,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為佐,且於事發當日向承辦警員陳述被害過程時,完全未敘及此部分行為,亦有調查筆錄可參(偵卷第17-19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566-570頁),無從認定上訴人另有強制猥褻行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而情節重大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致受傷之事實既經認定,被上訴人其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無不合。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及數額分別析述如下:㈠、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附表所列醫療費用 ,並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憑證為佐(均見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載)。茲查:
⒈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前往仁愛醫院就診,支出急診費680元之 情,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529頁),並有仁愛醫院110 年9月2日函檢送之急診費用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432頁) ,是被上訴人請求急診費68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即不 應准許。又依搭載兩人之計程車司機即訴外人林建億向警員 陳稱:兩造於後座發生口角,被上訴人說要下車,遭上訴人 阻止,因被上訴人一直喊救命,伊停車後幫忙制止,看到上 訴人用手抓著被上訴人頸部,將其控制在後座,伊遂將上訴 人拖下車等語,有調查筆錄可佐(偵卷第24頁,影本附於本 院卷第574頁);參以肩頸直接遭受外來的撞擊壓迫時可能 造成肌腱受傷發炎之常情,且被上訴人所提晉康復健科診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8日至同年1 2月27日期間,經診斷有左肩肌腱炎(原審卷第321頁),堪 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右肩因遭上訴人壓制而受傷,並引發肌腱 炎等語,應屬可採,是其請求前往晉康復健科診所接受復健 治療,於108年11月28日至109年8月1日期間支出醫療費1400 元(即附表編號5),洵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除系爭傷害外,其右臉亦有受傷,嗣因細菌 感染引發蜂窩性組織炎併膿傷,而於108年11月1日接受筋膜
切開術引流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 )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民卷第39、43頁),及因蜂窩性組織炎而腫脹之手術前、 手術後照片(附民卷第29-37、137-141頁,原審卷第155-16 0頁)為憑。然查,依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上訴人所提 腫脹照片所示,被上訴人所罹蜂窩性組織炎及手術之位置係 在右側臉部眼睛周圍,而仁愛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驗傷解 析圖」,及該院109年11月4日檢送之急診病歷受傷位置圖, 卻均未標示被上訴人之右眼周圍有受傷(附民卷第21頁,原 審卷第368頁右下圖),已難認其於108年10月9日當日除左 臉外,右眼周圍即被上訴人所罹蜂窩性組織炎之位置亦受有 外傷。又上開照片其中一張之螢幕右下標示為「2019/03/10 」(附民卷第39頁,原審卷第157頁),乃距事發前約7個月 之照片,而另張被上訴人主張為開刀後之照片,卻顯示開刀 縫合位置為左眼(附民卷第37、137頁),與被上訴人所罹 蜂窩性組織炎之位置亦有不同,均無從憑以證明其臉部右側 之蜂窩性組織炎與系爭傷害有關,是其請求因蜂窩性組織炎 衍生之醫療費用(即附表編號2萬芳醫院⑴急診內科、⑵感染 科、⑶整形科,編號3臺大醫院,編號4君綺時尚診所,見本 院卷第444-309頁),均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本件傷害行為之前,即多次性侵被上訴人至少50次,致被上訴人子宮長期發炎且持續惡化,前往芳馨婦產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50元(即附表編號6)等語(本院卷第458-460頁)。然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陳明,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係108年10月9日當天之傷害及強制猥褻行為(本院卷第392、480、559頁),顯見被上訴人上開支出自與系爭傷害無關,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另主張於101年間前往萬芳醫院耳鼻喉科就診(即附表編號2⑷),及其於109年間前往消化內科、神經內科就診(即附表編號2⑸、⑹),均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洵屬無據。 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仁愛醫院急診費680元、晉康 復健科診所醫療費1400元,合計208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即不應准許。
㈡、不能工作損失:被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傷害及右臉蜂窩性組 織炎,無法繼續從事美容師之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萬 元云云,並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在職薪資證明為佐 (原審卷第319頁,本院卷第560頁)。查依前開在職薪資證 明書記載「任職年資壹年伍月」,及被上訴人陳稱受傷後即 未再工作等語(本院卷第530頁),縱認被上訴人主張於事 發當時有從事美容師工作之情屬實,惟依前述,被上訴人不 能證明其臉部右側之蜂窩性組織炎與系爭傷害有關,且以其 所受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亦難認將致其長達1個月無法工 作,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確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致遭扣 薪之事實,其於本院追加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萬元, 亦無可取。
㈢、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為男女朋友,上訴人為阻止被上訴人下車,竟以蠻力壓制被上訴人致傷,被上訴人受其親密之男友如此暴行,飽受恐懼,身心俱創,其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商職畢業,曾從事美容業,平均收入約6萬元,現無工作,未婚,名下有股票及多筆房地,財產總額約1千餘萬元;而上訴人研究所畢業,曾於地下期貨公司工作,現無業,未婚,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530-531頁,調件明細表置於本院證物袋),並審究上訴人無視被上訴人欲下車離去之意願,竟以強制力阻止被上訴人離去,顯然欠缺對被上訴人之尊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48萬元(含原審請求128萬元、追加20萬元),顯然過高,原審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為5萬元,應屬適當。㈣、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2080元、慰撫金5萬元,合計5萬20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9年2月26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208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53,105元-52,080元=1025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同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